裁判規則
在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中,掛靠者實際虛開增值稅發票申請退稅的,允許其掛靠的有進出口經營權的被掛靠單位必須主觀明知其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才構成本罪。被掛靠單位已盡申請退稅的審查義務,無法證明其有共謀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的,應認定被掛靠單位不構成本罪。
案情簡介
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為實際負責人。A公司是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出口退稅權的外貿企業。
2013年,徐某經與林某協商,同意林某掛靠在A公司名下從事服裝出口業務,并約定由A公司向林某提供加蓋公章的空白采購合同和報關單,林某自行負責報關出口事項。此后,林某將出口合同、報關單證及發票等保管憑證資料提供給A公司,由A公司向國稅部門申請退稅,并按照出口金額收取相關手續費(每美元收取人民幣0.03元至0.05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林某分別向A公司提供服裝公司、絨毛公司、乳山公司、制品廠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930份。A公司以林某提供的93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的900份向國家稅務部門申報出口退稅,申請總額為1398萬余元人民幣,實際退稅1025萬余元人民幣。A公司在扣除相應的手續費后,將剩余款項匯入林某指定賬戶。
經國稅管理部門調查,服裝公司、絨毛公司、乳業公司、制品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均屬于虛假發票,沒有對應的真實出口業務。
指控犯罪
公訴機關以A公司、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提起公訴。
辯護要點
單位和個人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才能認定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被告單位A公司以及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某,利用A公司作為進出口公司可以申請退稅的資質,為他人提供掛靠服務。
在不見客戶、不見貨物、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掛靠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行報關從事出口業務,并持掛靠人提供的發票申請退稅,屬于違法違規行為。
但本案并無證據證實被告單位A公司主觀上明知掛靠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單位A公司確系被掛靠人蒙蔽的合理懷疑。
綜上,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單位主觀上明知掛靠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故意的情況下,應依法認定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徐某無罪。
法院判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徐某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逃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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