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春暖花開,萬物復蘇,又到親近自然的好時節。然而,從事野外活動時也不可肆意妄為,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將觸犯法律,野外活動不當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引發各類糾紛。
記者|潘巧
責編|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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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登山徒步、騎行、親子郊游等戶外活動成為人們親近自然、釋放壓力的途徑之一。若在戶外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事故責任應如何劃分?活動組織者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家住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的蘇某是某品牌代理商宿松會員微信群的“群主”。2022年5月,她作為“群主”邀約群內會員到宿松縣城近郊開展戶外親子郊游活動,群內會員張某和陳某等人自愿報名參加。沒想到,這次郊游活動卻讓蘇某陷入長達兩年的糾紛之中。
據了解,活動當天中午戶外燒烤過程中,陳某向燒烤爐里加注液體酒精時,酒精壺發生爆炸,張某的腳部、腿部被燒傷。因為燙傷處遺留疤痕且有增生癥狀,張某為治療燙傷、修復疤痕先后花費7000余元。后因索賠未果,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蘇某和陳某共同賠償損失3.7萬余元。
本案在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蘇某和陳某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及責任劃分問題,是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因為張某致傷的原因是陳某添加液體酒精操作不當,且張某和陳某對此事實均無爭議,因此法院方面認定陳某對損害后果存在明顯過錯,作為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作為活動組織方的“群主”蘇某是否應對此次戶外活動中發生的意外承擔相應的責任,兩級法院審理后均認為,蘇某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進行了較為詳細的釋法說理。
本案二審審判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馬驥介紹,張某訴“群主”蘇某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蘇某是活動組織者,認為蘇某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張某與蘇某之間的糾紛是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馬驥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過,案涉微信群“群主”并不能等同于群眾性活動組織者,其安全注意義務不應超出合理限度。現實生活中,這種基于加深會員之間情誼,帶有自愿性、非營利性質的群體性活動中,群眾作為倡導、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不宜過大,否則此類親子郊游活動將失去正常生活的樂趣。同時,發起者或組織者所要盡到的安全保障、管理等義務,要明顯低于商業活動發起者的要求,群眾性活動組織者通常只要具備一般的風險提示、及時協助救助等安全注意義務,一般應當認定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此外,馬驥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此,即使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為補充責任,依據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直接侵權人“無力賠償”。結合本案基本事實、張某主張的相應賠償數額,不能認定直接侵權人陳某“無力賠償”,故蘇某對張某燙傷的后果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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