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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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交易領域,我們時常會看到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存在這樣的條款:“通過密碼發生的交易,銀行概不承擔責任” 。
如遇糾紛,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顧駿訴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依照《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利用自助銀行和ATM機實施的各種犯罪承擔防范責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銀行門禁系統上安裝盜碼器的方法,竊取儲戶的銀行卡信息和密碼造成儲戶損失的,如儲戶無過錯,商業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顧駿發行了太平洋借記卡,而與顧駿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凡因涉案借記卡發生的每一筆交易,都應該是在上海交行與顧駿之間進行。
犯罪分子利用竊取的借記卡信息和密碼偽造成借記卡到ATM機上取款。由于商業銀行在推出ATM機時,沒有給ATM機賦予識別借記卡真偽的功能,以至ATM機向持偽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時,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借記卡沒有用于交易。這是犯罪分子利用偽卡欺騙商業銀行,不能視作商業銀行與顧駿成就一筆交易。
由儲戶在借記卡上設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碼,是保障儲戶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個手段。但本案事實證明,盡管儲戶遵守保密義務,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儲戶設立的密碼。在技術不斷進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斷變化的今天,不具體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慮儲戶是否存在過錯,一概以“凡是通過交易密碼發生的一切交易,均應視為持卡人親自所為,銀行不應承擔責任”這一格式條款作為銀行的免責理由進行抗辯,把一些本應由銀行承擔的責任也推向儲戶,無疑加重了儲戶責任,有違公平原則,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難以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上海交行在儲蓄合同中,負有保障交易場所安全、防范犯罪發生、向儲戶及時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義務。上海交行未盡相關義務,導致原告顧駿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即使銀行在合同中約定對用戶通過密碼發生的交易概不承擔責任,這一條款并非必然有效。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量銀行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交易審核義務,以及條款本身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來判定該條款的效力 。若因該類條款與銀行發生糾紛,應及時尋求法律幫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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