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向某機電公司申請辭職,為盡快入職新公司,李某與該公司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中載明:“雙方關于工資報酬、休假情況、各項福利及其他各類事項(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項)均已全部結清,雙方再無任何爭議?!鄙鲜鰞热輧H落款簽字處的“李某”為手寫,其余均為打印字體。
隨后,李某發現某機電公司沒有按照慣例,于2021年12月底支付其2020年的績效工資,故訴至法院。
某機電公司辯稱,李某在勞動關系解除時書面確認了雙方關于勞動報酬、休假情況、各項福利及其他各項事項均已全部結清,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合法有效,因而不同意給付績效工資。
裁判要旨
但在實踐中,離職證明常含有勞動者實質上放棄自身權益或其他對勞動者不利的內容,且用人單位往往要求勞動者在離職證明上簽字,如果不簽,勞動者可能就無法從用人單位及時領取離職證明,從而影響自己入職新單位,權衡之下勞動者只能簽字,但這并不代表其具有處分、放棄民事權利的意思表示。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難以認定雙方關于工資報酬等事項再無爭議。
某機電公司雖辯稱《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能夠證明雙方關于工資報酬、休假情況、各項福利及其他各類事項(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項)均已全部結清,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該證明書出具時李某的工資并未結清。法院經審理認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是用人單位給勞動者出具的關于工作期間的證明,無需勞動者簽字確認。正常情況下,離職證明文件應當僅載明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基本信息。
綜上,在李某2020年全年正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某機電公司應根據當年公司的經營情況、其所在單位的經營業績及李某的個人工作表現向其核發當年的績效工資。
最終,順義法院判決某機電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績效工資7萬余元。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實踐中,有大量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文件時,會添加“雙方再無爭議”等確認雙方權利義務已經處理完畢的表述內容。但是離職證明文件是用人單位給勞動者出具的關于工作期間的證明,一般都是單位單方出具的格式文本,與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確認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等文件不同,并不能直接證明系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勞動者在離職證明文件上簽字也并不能當然被視為對于離職證明文件所有內容的同意。解除勞動關系時,在雙方確實有工資等款項未結算完畢且并未就權利義務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履行支付工資等義務,而非采取制作單方格式文件的方式規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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