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丹/制圖
作者|唐昱
責編|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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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逢一年清明節,慎終追遠祭先人。清明節期間祭奠先人是我國的傳統習俗。但在現實中,因已故親人緬懷祭掃等產生的祭奠權糾紛時有發生。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首次明確了逝者的人格權益,從遺體、骨灰、名譽等方面予以全方位保護。同時,又因逝者的人格權還關乎其近親屬乃至社會的利益與情感,因此該法還以“其他人格權益”的概括說法明確了自然人祭奠權益等人格權的延伸保護。
誰享有祭奠權?
孫女士和唐先生是一對再婚夫妻,婚后10多年來建立了深厚感情,但唐先生的三個兒女卻一直不愿接受孫女士。2024年中秋節后,唐先生去外地探望小兒子期間不幸突發心梗離世。在未告知孫女士的情況下,幾個兒女將父親的遺體就地火化安葬。孫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傷,更讓她痛楚的是不知骨灰安葬地點而無處悼念亡夫。悲憤之余孫女士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名繼子女返還骨灰,并不得妨礙其祭奠的權利。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孫女士的訴訟請求。
釋法:
祭奠權是指公民基于配偶關系、父母子女關系或其他親屬之間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一種祭奠、悼念的權利。祭奠權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所列舉的生命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具體人格權,但因包含了權利人對逝者的哀思、懷念等精神利益,故其屬于該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關于祭奠權益的主體,在尊重傳統禮法習俗并參照遺產繼承中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定,享有祭奠權的人主要以婚姻和血緣關系為基礎,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本案中,孫女士享有知悉丈夫病危、去世以及決定骨灰安置等權利,被告的做法明顯有違善良風俗,故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和人之常情。
祭奠權包括哪些內容?
2024年清明節,當劉女士來到前夫的墓地祭掃時,驚訝地發現墓碑上自己的名字已經消失。原來,在丈夫去世兩年后,劉女士再次找到了共度余生的伴侶,可兒子堅決反對母親再婚。在阻攔無效的情況下,兒子在父親的墓碑上抹去其母名字,為的是“讓她永遠在父親面前消失”。劉女士憤而起訴兒子,最終法院判令被告將其父墓碑重立,原告姓名為立碑人之一。
釋法:
祭奠權作為基于傳統社會公德而產生的一種人格權利,內涵豐富,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按照與逝者關系親疏遠近的強度,可以將祭奠權的內容劃分為兩種:一是對身份關系要求較高的,包括最后見面權、遺體處分權、墓碑署名權、墓穴選擇權、喪葬事項決定權等;二是對身份關系要求較低的,包括去世信息知悉權、參加祭奠活動權等。關于墓碑署名權,按照傳統殯葬禮儀,逝者墓碑應當由其后輩直系子孫及其配偶敬立,以體現后人對逝去長輩的孝道和追思。墓碑不僅是死者安葬地的標志,也是承載親屬哀思的紀念物。一方面,墓碑包含了立碑者對死者的追思和緬懷,通過立碑、進行各種祭奠活動來表達對先人的哀痛、悼念;另一方面,在墓碑上雕刻姓名者均與逝者有著特定的身份關系,通常是按照長幼順序進行排列,起著長久、持續的公示效果。如果將雕刻后的名字去除,無疑表明了相關親屬對當事人的否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劉女士的署名權因符合固有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祭奠權遭侵害如何維權?
小琴(化名)與弟弟小沈(化名)素有積怨,各自結婚成家后幾乎不相往來。2024年清明節,小琴攜女兒從外地趕回老家為去世的母親掃墓。孰料,小沈強行阻止姐姐掃墓,并將她帶來的祭品毀棄。小琴一氣之下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小沈排除妨礙并賠償精神損失。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配合原告至墓地進行祭掃,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釋法:
祭奠權屬于人格權的一種,判斷是否侵犯這項權利,一般從侵權人的具體行為、主觀惡意等因素綜合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造成嚴重精神創傷的,受害人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原、被告對已故母親享有平等的祭奠權,小琴祭奠母親正是其行使人格權的體現,其弟無權基于個人恩怨而橫加阻撓。依照上述規定,小琴有權要求小沈承擔排除妨礙、賠償精神損失的民事責任。
行使祭奠權應適度有節
大李(化名)與小李(化名)系同胞兄弟,平日里因老人贍養、治病等家事積累了不少矛盾。二人的母親去世后,大李將母親的遺體火化并進行安葬。后小李賭氣將母親的骨灰從墳墓中挖出,放置于自己家中。在協商解決未果的情況下,大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弟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并歸還母親骨灰。法院經審理,判決小李向大李賠禮道歉,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將其母骨灰歸還原告予以二次安葬。
釋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日常生活中,行使祭奠權亦應做到合法、適度、有節。一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違規焚燒人民幣、燃放鞭炮等;二是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禁止封建迷信活動;三是充分尊重和保障逝者遺愿;四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墓地選定、骨灰安置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等。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墳墓及骨灰系逝者親屬用于紀念、祭祀等活動的特殊載體和物品,與相關親屬的精神利益息息相關,有著特殊的紀念價值,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物,所有親屬均應予以共同安置與維護,不得毀損及非法利用。本案中,被告行為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德,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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