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審查判斷
——《徐某某訴江蘇某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4-2-371-001)》解讀
劉博文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旺莊人民法庭副庭長、一級法官
邱錚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旺莊法庭五級法官助理
校園安全關乎每個學生的健康成長、千萬家庭的幸福安寧、國家社會的和諧穩定。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積極預防、妥善處理校園安全事故,保護學生人身健康安全。近年來,在一些學生校內受傷事件中,學校的責任被不當加重,甚至形成了“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致使部分學校為防止事故發生,甚至采取嚴管課間活動、勞動實踐等消極預防手段,阻礙了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如何給學校和學生“松綁”,讓學校有序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促進學生健康快樂成長,需要厘清學校教育、管理職責的邊界。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徐某某訴江蘇某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4-2-371-001)》裁判要旨明確:“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認定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應當結合未成年人受傷害原因,就學校是否已進行常態化安全教育、相關場所設施有無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事發后有無在第一時間通知家長并陪同就醫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因事故發生在校園內就認定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進而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的法定義務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條分別規定了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其中,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的糾紛,教育機構以過錯為歸責原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方要求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需要舉證證明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承擔侵權責任。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查重點即為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民法典對該職責的具體范圍未作規定,故應當結合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綜合判斷。總體來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實踐中,可結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等規定,厘清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的范圍。一是安全管理職責,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設施,定期排查隱患的義務,如樓梯防滑標識、體育器材維護等;二是安全教育義務,即常態化開展風險防范教育的義務,如樓梯行走規范、體育活動安全須知等;三是應急處置義務,即事故發生后及時采取救助措施、通知學生監護人等義務。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審查判斷
對于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審查判斷應當結合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分析。重點聚焦損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具體情形,以學校教育管理職責范圍為基礎,結合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一是學校對學生人身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學校對風險的預見性要求,應當結合具體的教學或管理內容確定。在具有特殊風險的教學管理活動中,學校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如組織開展大型體育活動、春秋游等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的風險相對較高,學校對可能發生的人身損害應當有更加充分的預見,并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措施、開展安全教育等;對于未盡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職責的,學校應當對學生人身損害的發生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對于一般教學管理活動,突發意外事故的風險較低,學校預見的可能性較小,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也相對較低,對發生損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也相對減輕,一般僅當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而致使損害擴大時,才對該部分損害承擔責任。
二是學校對人身損害風險發生的控制能力。判斷學校是否具有過錯,還應考慮學校對于風險的控制能力,即學校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預防和化解風險。具體而言,包括學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對校園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是否對學生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發生人身損害時是否能夠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等。如果學校已經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無需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三是受損害學生的認知判斷能力和身體情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較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心智漸趨成熟,對于事物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的行為后果,預防和控制風險。因此,對于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判斷,還應結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知能力、身體情況等綜合判斷。如學校組織開展超出學生一般認知判斷能力和身體情況的活動,或者學校沒有盡到通常標準注意義務的,則應當認定學校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對于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的學生,學校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所組織的教學管理活動應與學生體質相符,否則應承擔相應責任,但學生及其監護人未如實告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身體情況的除外。
三、本案例中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具體分析
本案例中,徐某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內受傷,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其是否承擔責任的前提要件。首先,從法定義務來看,學校提供了《專題教育記載表》《安全警示教育記錄》等書面材料,證明其常態化開展安全教育,其中包括“上下樓梯按序行走”等教育內容,符合《辦法》第九條“開展安全教育”的要求。法院通過VR技術勘驗確認,事發樓梯上下行左右黃黑分界線清晰,多處臺階及墻面張貼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無設計缺陷,符合《辦法》第四條“保障設施安全”的規定。在徐某某受傷后,學校立即聯系家長陪同就醫,妥善進行應急處置,履行了必要管理職責。
其次,從其他影響因素來看,徐某某摔倒受傷為意外事件,學校對該意外事件難以提前預見和避免,不具有可預見性,不應苛以過重的注意義務。徐某某在樓梯摔倒是在一般的教學管理活動中發生的,而非學校組織開展具有特殊風險的活動,其摔倒亦并非樓梯等設施場所缺陷導致。綜上,法院依法認定學校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不承擔侵權責任。
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并不意味著學校須對學生在校園內發生的一切人身損害負責,在保護學生權益的同時,應合理界定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范圍。本案例在處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的糾紛時,對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認定,結合教育機構法定責任內容,綜合考慮教育機構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控制能力和受損害學生自身情況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糾正了“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釋放了“盡職不擔責”的積極信號,讓學校更加積極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更好促進廣大學生的健康快樂成長。
來源:人民法院報 ·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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