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上海金融法院加大精品案例培育力度,著力辦好難案、首案、具有規則創設意義的案件,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和市場導向作用。此次發布的十個案例涉及QDII/RQDII認購可交換債券是否受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制司法審查、涉員工持股計劃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交易因果關系認定、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確權之訴的司法審查、受托人違反公平分配義務責任認定、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認定、平臺投保提示和說明義務履行標準等金融市場關注的熱點法律問題,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別入選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交叉執行典型案例、長三角金融審判典型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上海法院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典型案例等。現予以公布,以進一步發揮案例在規范金融交易、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服務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中的規則引領作用。
典型案例
目錄
/ 案例一 /
QDII/RQDII認購可交換債券是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放債人條例》規制的司法查明
——華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訴肖某勇等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于依法持有合格跨境機構投資者即QDII/RQDII牌照的境內金融機構,其以自有人民幣資金或者募集境內機構和個人人民幣資金投資于境外金融市場發行的人民幣可交換債券的,在未行使轉換權的情況下持有可交換債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資行為,不構成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制的“放債交易”,該人民幣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亦不屬于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制的“放債人”。
合議庭成員
崔婕(審判長)、張文婷(主審)、冷培榆(人民陪審員)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原告華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朱某文簽訂信托合同,設立華某·境外市場投資5號系列3-5期RQDII單一資金信托,用于投資“航某控股”(香港上市公司)人民幣可交換債券。
同日,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Grand ****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高某公司)為發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為可交換標的資產的公司債券,以契據方式訂立了《文據》,約定如下:年利率為11%,利息從發行日開始計算,若出現提前贖回或換股,利息將計算至贖回日或交換日;若發生違約事件,債券持有人可要求就其持有的債券即時贖回;違約事件包括未能支付到期債券本息等;違約事件發生時,贖回價格指債券在該情況發生而應被贖回時的價格,即債券本金加上持票期間按20%的年化復利率計算的累計利息,再減去該持票期間按11%的年利率計算的已支付利息。
原告(作為“華某·境外市場投資5號系列3-5期RQDII單一資金信托”的受托人)認購上述可交換債券,并與被告肖某勇簽訂了《保證及賠償書》,約定被告向受益人保證每一擔保方按時履行該擔保方在諸債券文件項下全部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債券項下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款項等義務;向受益人承諾當任何擔保方未支付任何債券文件項下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到期款項時,一經要求保證人應立即向受益人支付該款項如同其為主義務人;如果保證人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在本保證書項下應付的任何款項,未付款項的利息應從到期日至實際付款日計算,其利率應為未付款項在未支付期間若構成逾期款項的幣種的貸款、在受益人選擇(合理行事)的連續利息期內本應支付的利率加上2%。高某公司作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萬股股票為標的與原告簽訂了《股票抵押協議》。
之后,高某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支付債券利息,構成違約。2016年10月,原告向高某公司及被告等主體發出《關于可交換債券違約處理的通知》,要求高某公司及被告履行贖回義務,支付應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違約金。2020年9月,原告又向高某公司、被告等主體發出《贖回通知》。因高某公司及被告始終未履行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債券贖回價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利息(以贖回價款48694712.5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以及賠償律師費20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認購可交換債券,但最終又未行使交換權,該行為屬于香港《放債人條例》項下的放債行為,因原告未領有香港放債人牌照,根據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本案債權。即便原告有權追討債權,按年利率20%計收贖回利息以及保證違約利息均涉及懲罰性條款,不應予以適用,且原告已受償金額應按先本后息順序進行抵扣。
審理中,雙方均提交了香港法的法律適用查明報告,圍繞本案是否適用香港《放債人條例》等法律問題予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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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肖某勇應向原告華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二、被告肖某勇應向原告華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以46076142.5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三、被告肖某勇應向原告華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律師費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肖某勇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所爭議的主要法律問題為,案涉交易是否受《放債人條例》規制,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0%計收債券贖回利息以及保證違約利息是否合法有據。法院為此查閱了雙方法律適用查明報告中均提及的Pearldelta Group Limited v Huge Winn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這一案例全文以及法官具體意見。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第一,《放債人條例》在首部即明確,“本條例旨在對放債人及放債交易的管制和規管、放債人注冊處處長的委任、以及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領牌事宜訂定條文;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及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保障及濟助;訂定罪行及對與以上各項相關及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故此,《放債人條例》規制的對象為“放債人”及“放債交易”。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資標的是非注冊在香港的公司發行的境外可交換債券產品,本質上是一種投資,在一定條件下其有權在未來以鎖定價格將債券轉為股票,亦可在綜合考量目標股票的市場潛力、自身資金需求等因素后,選擇不行使交換權而要求發行人履行贖回義務,故該等交易內容遠非“放債交易”所能涵蓋。其二,《放債人條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貸款”第5條規定,“任何公司、商號或個別人士,而其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貸款者,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的貸款”。原告系持牌的非銀金融機構,主營業務為信托而非貸款,即便將信托資金用于向特定主體的貸款,亦屬于履行職責所需因通常業務運作而作出的貸款。故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認定為放貸行為,亦屬于上述第五條所豁免的范圍。《放債人條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貸款”第十二條規定,“向用于繳足股本不少于港幣100萬元或相等款額的其他認可貨幣的公司作出的貸款”。本項豁免體現了《放債人條例》并不欲對合約各方在有能力獲取獨立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真實商業決定作出限制。因此,無論高某公司所繳股本是否達到上述第12條提及的金額,從高某公司將名下所持2700萬股股票抵押給原告可知,高某公司具有一定商業判斷能力和談判能力,并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在認定案涉交易是否可適用上述第12條予以豁免時,亦應當立足于立法保護目的進行實質性的考量。綜上,原告以信托資金認購可交換債券的行為并不能視為向發行人提供放債。退一步而言,即便視為“貸款”,案涉交易也屬于《放債人條例》予以豁免的范圍,故不應適用《放債人條例》對案涉交易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
第二,案涉交易作為具有融資屬性的投資性交易,雖不屬于《放債人條例》所規制的放債行為,但關于利率是否過高可參照《放債人條例》規定的利率標準。其一,《放債人條例》第24(1)條、第25條規定,年息不超過48%的貸款依法受司法保護。案涉合約均未超過香港法下受司法保護的利率上限,況且原告已自愿變復利為單利,未主張加計2%的保證違約利率。其二,在香港法下,案涉《保證及賠償書》的保證方式屬于“共同及個別的擔保責任”,在性質上屬于“彌償合約”,且同時融合保證合同和賠償合同的特性。其三,案涉債券于2020年9月到期,直至本案訴訟被告始終未能按約清償債券本息,故原告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更多的是用于填補自身債權遲遲未能實現導致的損失,主張的標準仍在合理限度內。綜上,本案不存在觸及被告所稱懲罰性條款而應被認定違約條款無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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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本案系一起因人民幣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RQDII)境外證券投資而引發的涉外金融糾紛案件。爭議涉及根據各方主體協議適用的香港法,案涉交易行為的性質是否因原告未行使債券轉換權且主張過高的違約利率而應被認定為香港《放債人條例》中應予規制的放債行為。本案對雙方法律意見書中提及的《放債人條例》以及香港法案例進行了全文查閱,在深入分析《放債人條例》適用范圍和立法原意的基礎上,明確了案涉交易行為與放債行為之間的本質區別。本案判決涉及信托法原理、合同法原則的適用以及香港法的查明和適用,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和借鑒價值,也為境內金融機構在開展同類業務情況下提供了較為明確的風險預期。
專家點評
冷靜
華東政法大學涉外學院常務副院長、教授
近年來,跨境投資的熱情持續高漲,相應的投資風險亦逐步顯現。《放債人條例》作為香港法例中的一項重要法規,主要用于規管放債業務,確保借貸市場公平透明,并防止高利貸和不良貸款行為,經常性地在境外投融資過程中被提及或適用。
本案涉及到合格跨境機構投資者(QDII/RQDII)通過特定渠道認購境外可交換債券時,是否受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放債人條例》的規制這一復雜問題。這一問題折射了內地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布局和進程、跨境投資監管合作框架的搭建以及香港地區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適用空間等多方面的考量因素。
本案從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問題出發,即合格跨境機構投資者認購可交換債券后,在未行使債券轉換權的情況下,該交易行為及主張的相關利息和罰息是否受香港法《放債人條例》規制,以小及大,探索了香港法中放債行為相較于其他投融資行為的邊界差異,以及《放債人條例》的適用場景及豁免情形,不僅為本案作出了具有說服力的裁判依據以及公正的裁判結果,其中對《放債人條例》的立法要旨的剖析,亦為跨境機構投資者開展相關業務提供了風險預期。
本案例的開創性意義,首先體現在明確了跨境金融交易的監管權限界分。對于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跨境金融交易監管而言,該判決清晰地劃分了內地相關監管規定和香港《放債人條例》在不同層面的適用范圍。這有助于避免監管重疊或者監管真空的情況。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明確的監管界限降低了合規成本和合規風險。有助于金融機構在進行此類跨境業務時,準確地依據判決所確定的規則來設計業務流程,確保既滿足內地市場的要求,又能在香港地區合法合規開展相關活動。
本案意義還體現在促進了跨境投資的健康發展,有利于增強投資者信心。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進行跨境投資時往往面臨諸多不確定的法律風險,本案為他們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例如,QDII/RQDII投資者能夠清楚地知道自己在認購境外可交換債券時可能遇到的法律約束,從而更加理性地進行投資決策。
本案還有利于鼓勵金融創新,在明確兩地監管規則適用范圍和場景的基礎上,有利于促進內地與香港金融市場在債券發行、交易等領域開展創新合作,有望催生更豐富種類的、符合兩地監管要求和合規要求的新型境外可交換債券產品,以豐富跨境金融交易市場的產品供給。
本案裁判對于推動我國參與司法國際化進程也具有獨特價值,特別彰顯了上海作為國際金融中心所具備的在國際金融司法領域逐漸提升影響力和話語權的潛力和優勢,有力展示了中國司法機關在處理跨境金融糾紛方面的專業能力和積極態度。
/ 案例二 /
“一帶一路”倡議下中企海外糾紛化解
——浙江某集團公司與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詐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保函欺詐案件中,對基礎交易審查應堅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則,若基礎合同已經境外仲裁機構作出生效裁決的,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項可以作為基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相應證據能夠證明保函欺詐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止付裁定。
合議庭成員
符望(審判長)、虞憬(主審)、黃婧
基本案情
浙江某集團公司就其兩家關聯公司對海外體育場項目的安裝及供貨工程,由某外國銀行海外分行作為轉開行向項目總承包商出具履約保函及預付款保函,由外國銀行中國公司出具相應反擔保函。后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兩家關聯公司依據項目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在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向總承包商提起仲裁。2023年9月26日,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決,裁項中同時明確總承包商應立即釋放、歸還履約保函及預付款保函。裁決做出后,總承包商未履行裁決項下義務,并向某外國銀行海外分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賠申請,某外國銀行海外分行亦同時向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就反擔保保函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賠申請。故某浙江某集團公司提起保函止付申請,請求中止支付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開立的三份反擔保保函項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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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支付三份反擔保函項下款項并送達反擔保函開立方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后浙江某集團公司提起保函欺詐糾紛訴訟,要求實體性終止支付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開立的三份反擔保保函及某外國銀行海外分行的三份履約保函及預付款保函。
浙江某集團公司因總承包商已釋放相應保函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準予原告浙江某集團公司撤回起訴。
裁判指引
鑒于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見索即付”的特征,在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能夠證明保函欺詐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提供相應擔保的情形下,法院應及時作出止付裁定并及時送達止付行。止付程序作為保函欺詐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持續關注后續保函欺詐訴訟情況,及時受理并妥善應對后續保函欺詐糾紛,做好程序上的銜接,以有效遏制不當索賠或濫用保函權利的行為。
一、精準適用國際規則。保函止付程序要求法院在48小時內就保函止付申請作出裁定。上海金融法院結合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研判,并立即聯系被申請止付的保函出具方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了解情況。經審查認為,在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已裁決總承包商歸還相關保函,以及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已向外國銀行發送了仲裁裁決書的情況下,總承包商及某外國銀行海外分行仍相繼提出非延即付索賠,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存在“受益人明知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高度可能性,且符合情況緊急必須止付否則損失難以彌補的條件,故在浙江某集團公司申請保函止付的次日即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送達反擔保函開立方某外國銀行中國公司。
二、充分發揮司法效能。保函止付具有時效性,當事人糾紛并未實質解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申請保函止付的當事人需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提起欺詐糾紛訴訟。在保函止付時效期內,合議庭持續關注跟進當事人所涉糾紛的進展情況,在及時受理原告浙江某集團公司提起的保函欺詐訴訟后,一方面通過向外國銀行中國公司送達相應訴訟材料,使涉訴情況同步傳遞至海外分行和總承包商;一方面告知原告浙江某集團公司將涉訴情況通知海外分行及總承包商。
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續保函欺詐涉訴情況對總承包商積極履行仲裁裁決形成了有效驅動及敦促,促使案涉項目總承包商主動釋放本保函并在40天內支付全部款項,外國銀行中國公司亦相應釋放反擔保函并解除浙江某集團公司賬戶項下高達150%的保證金,所涉糾紛得以終局解決。原告以糾紛已解決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裁定準予其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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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該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獨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涉外的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本案糾紛的妥善化解作為服務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范本,被寫入2024年全國兩會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上海金融法院通過正確運用國際規則和訴訟機制,有效保障了作為“一帶一路”倡議下中國“出海”企業合法權益,展示了中國金融司法專業性和權威性,對構建更加公平、公正的國際市場環境發揮積極推動作用。
專家點評
宋曉燕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保函止付程序是指在認為保函存在欺詐行為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請求銀行中止支付保函項下款項,以避免造成損失的司法程序。法院在保函止付程序中判斷存在欺詐的“高度可能性”時,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考慮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基礎交易的審查情況、單據的真實性以及申請人陳述的可信度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了幾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同時,該《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也指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需滿足實體要件,即存在欺詐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在對“高度可能性”進行具體判斷時,雖然法院不應全面審理基礎交易關系,但可以就基礎合同與保函相關的內容以及履行情況進行必要、有限的審查。這有助于法院判斷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交易債務人并不存在違約事實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實,還濫用索賠權惡意索賠。同時法院會仔細審查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以判斷其是否系偽造或內容虛假。這包括單據的來源、內容、簽名、印章等方面。另外法院還會綜合考慮申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以及其在基礎交易中的行為表現,以評估其陳述的可信度。
保函止付程序在保護申請人利益、促使受益人協商解決基礎交易糾紛、維護銀行信譽和降低風險以及規范獨立保函的使用和流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獨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涉外的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續保函欺詐涉訴情況對總承包商積極履行仲裁裁決形成了有效驅動及敦促,從根本上促進了當事人糾紛的實質解決,通過糾紛的妥善化解推進了高水平對外開放。
/ 案例三 /
全國首例涉員工持股計劃證券虛假陳述案
——國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中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于由員工持股計劃主導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如有證據證明股價波動的最終風險由明知存在虛假陳述的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承擔,其他份額持有人信賴的是增信措施而非虛假陳述,則應當認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決策與虛假陳述不存在交易因果關系。
裁判要旨
林曉鎳(審判長)、徐瑋、楊立轉(主審)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中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甲公司”)成立員工持股計劃,籌集資金總額上限為5,000萬元;員工持股計劃設立后委托原告國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證券公司”)成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管理,主要投資范圍為購買和持有中某甲公司股票;員工持股計劃共15人,均為該上市公司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負責人,其中周某、吳某某分別系中某乙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乙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周某、吳某某、付某為管委會委員,代表全體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周某、吳某某還是員工持股計劃的主要出資人。員工持股計劃約定,買入中某甲公司股票的時間為股東大會通過員工持股計劃后6個月內。
2015年5月,國某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成立,規模為3億元。集合計劃為結構化產品,原告國某證券公司是管理人。集合計劃A份額:B份額:C份額的初始配比約為9:1:2。A、B份額享有固定收益,C份額即員工持股計劃享有扣除A份額和B份額的本金和預期收益及管理費、托管費等費用后的全部剩余資產和收益的分配。C份額及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對A、B份額的固定收益承擔補償責任。管理人根據集合計劃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全權負責本集合計劃的管理和運作。
集合計劃成立后,在員工持股計劃約定的時間內買入了中某甲公司股票。后集合計劃多次出現低于預警線或止損線情況,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間5次向集合計劃補倉。
2017年5月,因集合計劃再次出現低于止損線的情形,第5次補倉未全額補足,原告遂代表集合計劃向員工持股計劃、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發出違約通知書,后賣出持有的中某甲公司全部股票。
2017年,就該案同一集合計劃,原告曾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承擔集合計劃A份額、B份額的本金及預期收益的補償責任,并獲生效判決支持。
在該案審理之前,其他投資者訴中某甲公司等被告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已由生效判決作出如下認定:中某甲公司因虛假陳述行為受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經法院審理,中某甲公司應當對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某乙公司作為重大資產重組的標的公司屬于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范疇,經審理其應向投資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系中某乙公司的控股股東,應對中某乙公司的經營狀況有充分了解,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應對中某甲公司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周某、吳某某作為中某乙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因虛假陳述行為受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但未被判令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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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國某證券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國某證券公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集合計劃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因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如果被告有證據證明投資者投資決定并非被訴虛假陳述行為誘導所致,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綜合被告相關證據和本案實際情形,足以證明集合計劃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行為不存在交易因果關系。
第一,集合計劃成立并購買中某甲公司股票系為履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集合計劃是為落實員工持股計劃而成立,購買中某甲公司股票是基于員工持股計劃及其后各方簽訂的《資管合同》的既定安排,而并非基于對上市公司公告信息的信賴在證券市場選擇買入中某甲公司股票以獲取投資收益。
第二,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對證券虛假陳述應當知情。C份額員工持股計劃的15名持有人為重大資產重組的標的公司中某乙公司及包括中某甲公司在內的關聯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負責人。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均因實施了虛假陳述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時任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的周某、吳某某也已因直接實施虛假陳述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周某、吳某某二人是員工持股計劃的主要出資人,并且在代表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的管委會三名委員中占據兩席。
第三,集合計劃A、B份額持有人的投資行為系基于對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補償責任的信賴作出。A、B份額持有人的目標是獲得固定收益,若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能按約履行連帶補償責任,則A、B份額持有人的收益不受虛假陳述行為引起的股價波動影響。在案證據亦顯示,2016年12月24日,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時投資鎖定期已屆滿,但原告并未終止集合計劃;而當2017年5月,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未按約按時足額履行補倉義務時,原告即迅速發出違約通知書和集合計劃到期終止公告。集合計劃終止的原因是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未履行連帶補償責任,亦能證明A、B份額持有人參與集合計劃系信賴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的連帶補償責任。
綜上,集合計劃的成立及對中某甲公司股票的交易系為履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在集合計劃成立及交易股票過程中,C份額持有人中的周某、吳某某兩人因實施虛假陳述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余13人亦系實施虛假陳述行為的中某乙公司及關聯公司高管或主要負責人,C份額持有人對虛假陳述行為應當知情,而A、B份額持有人的投資行為系對C份額持有人和深圳市中某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補償責任的信賴作出。集合計劃的交易行為屬于《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本案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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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集合計劃嵌套員工持股計劃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涉及機構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與證券虛假陳述之間是否存在交易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本案判決明確,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交易因果關系的認定,無論是機構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均適用信賴推定原則,但該信賴推定可以抗辯。如有證據證明機構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主要基于其他因素考量而非對虛假陳述的信賴,則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本案判決對于同類型案件審判具有參考意義。
專家點評
湯欣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我國現行證券法和相關虛假陳述侵權賠償司法解釋為在資本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規定了傾斜性保護的法律機制,包括陳述主體的連帶責任、過錯推定、交易因果關系的推定、“重大性”和損害賠償范圍的便捷認定等。其中就交易因果關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十二條事實上規定了舉證主體和舉證責任的動態轉換過程:(1)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交易行為符合司法解釋設定的三種情形之一;(2)此后舉證責任轉給被告,由被告提供反證,證明原告因信賴虛假陳述而做出投資決定此一待證事實真偽不明;(3)最后,舉證責任轉回原告,由原告就其交易決策受到虛假陳述誤導提供證據,對導致真偽不明的疑點做出合理解釋。此種設計體察證券法、侵權責任法和民事訴訟程序法上的基本法理,力圖達成虛假陳述侵權賠償機制內部的精巧平衡,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如何在特殊情況下“證否”交易因果關系的存在,尤其上述虛假陳述解釋第十二條中除第(一)項之外的諸項如何具體認定、被告的舉證責任程度等尚存爭議,本案對于該司法解釋的正確理解適用具有重要貢獻。本案裁判爭點判斷準確入微,說理邏輯嚴密清晰,得出判決結論充分令人信服。案件裁判針對虛假陳述侵權賠償案件審理中的重大命題抽絲剝繭進行正確回應,把抽象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的案件實踐,查清了事實證據,講清了裁判理據,實現了案件的公正裁判,體現了專門法院把握重大疑難法律問題的能力。
/ 案例四 /
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確權之訴的法理邏輯和司法審查
——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權利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契約型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更換基金受托人,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變更管理人決議并經其承諾達成受托合意時取得基金管理人資格。新舊管理人對管理人資格有爭議的,新基金管理人可向原管理人提起確權之訴。
合議庭成員
王鑫(審判長、主審)、吳劍峰、姚競燕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托管人與基金投資人簽訂《基金合同》。某域基金于2016年7月25日成立,2020年7月24日終止。2021年4月21日,某域基金開始清算,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清算組成員為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托管人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間,涉案基金投資人簽署《關于委托新任基金管理人之委托函》《全體份額持有人決議》,載明基金全體份額持有人一致同意將本基金現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本決議生效之日起不得代表本基金采取任何行動。一致同意通過《關于要求原基金管理人進行工作移交的議案》,要求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自本決議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完成基金管理人變更的各項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重新簽署基金合同等。一致同意由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接管本基金,并與屆時本基金托管人組織成立清算小組進行基金清算事宜。2021年5月28日,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接受某域基金投資人委托成為某域基金新管理人。
2021年8月31日,托管人出具《某域互聯網私募投資基金書面決議更換管理人之托管回復函》,作為本基金托管人對于上述書面決議及要求予以認可,并同意配合執行。嗣后,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作為新管理人、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托管人與基金投資人分別簽訂《新基金合同》。2023年9月21日,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向托管人出具《生效函》,確認《新基金合同》生效日期為2023年9月21日。
因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認可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且不配合變更管理人,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辯稱:某域基金變更管理人的權利人應是投資人,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沒有合同關系或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不能對其提起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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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確認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成為“某域互聯網私募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宣判后,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訴。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二、確認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起成為“某域互聯網私募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能否向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二、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法成為以及何時成為某域基金的管理人。
關于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首先,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享有相應的處分權能。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一般亦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而且其受益權與管理權相分離。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投資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對基金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對外為法律行為,將由此發生的財產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并負有依照法律規定以及信托關系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履行分配義務。因此,基金管理人實際享有對基金財產及其投資收益的獨立管理和運用權利。
其次,確認之訴系對法律關系的事實或者權利存在與否的確認并非給付請求,訴訟對象的選定上要求被告對原告的某種法律地位或者權利構成實質的威脅,需法院裁判予以排除。本案中,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主張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由于該基金前管理人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愿退出對某域基金的管理,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實現,故為能夠依法行使管理人權利而提起本訴訟。
關于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基金存續期間,基金份額持有人可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更換基金受托人。某域基金雖于2020年7月24日終止,但清算完畢之前,仍處于基金存續期間,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換基金受托人的權利不應受不當限制。基金投資人一致同意更換基金管理人系對管理人授權的收回與再次授予,屬于投資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現全體基金投資人一致同意將基金現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雙方就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擔任某域基金管理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自該日成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再次,本案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接受基金份額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該受托合同關系基于雙方合意成立,上海某璽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實際上繼受了原管理人的權利義務,未重新簽訂書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著管理人變更行為的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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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本案系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訴請確認其管理人身份資格第一案,回應了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立法以來對信托財產權利歸屬懸而未決的問題。基金管理人作為信托受托人履行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以及清算分配等關鍵職能,但近年來,基金管理人缺位、權限爭奪等爭議時有發生,影響基金投資清算進程和投資者利益。本案中,法院在契約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原理和尊重契約約定的基礎上,確認了基金管理人作為基金財產的名義所有人有權向原基金管理人提起確權之訴,解決了因管理人權限之爭導致基金管理清算陷入僵局的情況,及時保護了基金投資者利益。
專家點評
馮果
武漢大學人文社科研究院院長、法學院教授
契約型基金以其高靈活性、流動性廣受投資者青睞。基金管理人作為信托受托人,履行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以及清算分配等關鍵職能,是金融市場穩定與投資者信心的基石,但近年來,基金管理人缺位、權限爭奪等爭議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基金投資清算進程和投資者利益。本案作為我國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訴請確認其管理人身份資格第一案,其司法裁決對于打破基金管理清算僵局,切實維護投資者權益,具有重要示范意義。
具體而言,以下兩點值得充分肯定和予以關注。一是法院認定了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享有相應的處分權能(包括以自己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填補了我國《信托法》立法以來對信托財產權利歸屬的空白。二是法院在契約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原理和尊重契約約定的基礎上,確認了基金管理人作為基金財產的名義所有人向原基金管理人提起確權之訴的權利,有效避免因管理人權限之爭導致基金管理清算陷入僵局,實質化保護基金投資者利益。
隨著配套法律法規的完善,我國私募基金必將告別野蠻化生長,步入規范化發展的軌道,只聚焦于前端“募”,而忽略后端“退”的時代必將一去不復返。如何解決清算管理僵局,尤其是管理人變更的僵局,上海金融法院無疑給出了清晰且科學的答案,值得借鑒和推廣。
/ 案例五 /
受托人違反公平分配義務的責任認定
——余某訴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受托人公平分配義務是受托人信義義務的重要內容之一。受托人可以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對基金財產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資者之間的差異化處理應當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任意為之。受托人應根據信托文件對基金收益進行符合信托目的的分配,平衡受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如果由于受托人的不公平分配行為,導致受益人未能得到應有的款項分配,受益人有權請求受托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合議庭成員
朱瑞(審判長、主審)、李鵬、張娜娜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1日,余某與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簽訂《基金合同》,認購由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擔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的A類基金份額,委托資金100萬元。《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的投資方向主要是受讓江蘇某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項目形成的應收賬款,投資期限為18個月。在后續收益分配中,余某發現就案涉基金的收益款項,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份額占比向投資者進行分配的行為,部分投資者甚至獲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樣作為投資者的余某卻并未獲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額比例計算的分配金額。故余某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法院判決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的抗辯理由是:第一,其不存在不公平分配的行為,部分投資者先獲償本金系因投資時間早于余某;第二,案涉基金尚未清算,并且還在持續要求融資方還款,因此余某的損失尚未確定。
經審理查明,根據案涉基金募集專戶和托管專戶的流水,案涉基金共募集資金11987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上海某洲基金公司通過托管專戶陸續向江蘇某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轉讓價款合計119875000元。案涉基金涉及投資者75人,其中A類份額投資者67人,總金額為88675000元;B類份額投資者8人,總金額31200000元。關于案涉基金已收回的款項與分配款,經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統計,其作為管理人通過案涉基金托管專戶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相關賬戶共計向投資者分配基金收益與本金共計74617763.49元,并確認前述分配款均來源于案涉基金已收回的款項。
另,《基金合同》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同一類別基金份額享有同等分配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因違反本合同導致基金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時,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不因其退出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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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余某提起上訴。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二、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余某賠償分配款損失382316.74元;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余某賠償利息損失。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余某的訴訟請求是判令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就其不公平分配的違約行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是否存在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不公平分配行為,如存在,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二、如認定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范圍應如何認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確認存在提前分配的行為,但認為根據《基金合同》第十九條,管理人有權決定對基金進行收益分配。上海某洲基金公司系根據投資者認購時間的先后予以分配,未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對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為,首先,《基金合同》第五條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第十九條約定,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則是同一類別基金份額享有同等分配權……如屆時資金賬戶中資金不足以分配的,則應按照各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額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額持有人進行分配,差額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時或基金終止時再行分配和補足。根據上述條款,案涉基金份額分為A類份額和B類份額,兩種類別的主要區別在于根據初始委托資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業績比較基準,但收益分配的順序并無不同。其次,《基金合同》約定每期基金份額的投資期為自該期投資起始日至屆滿18個月對應日止,而案涉基金當期投資方向是受讓江蘇某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對豐都某通航運發展有限公司的應收賬款。從前述約定看,案涉基金應為封閉式基金,投資方向單一,投資者退出時間應當一致。最后,案涉基金各投資者認購基金份額的時間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間,認購資金也全部用于受讓應收賬款。如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所述根據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時間的先后順序予以分配,則意味著就同一個封閉期基金,先認購的投資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認購的投資者則本金全失,這顯然有違《基金合同》的約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則。綜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違反《基金合同》約定向部分投資者分配的行為,損害了余某獲得公平分配的權利,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為余某未獲得公平分配的款項。二審中結合余某提供的證據以及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提交的分配統計表,計算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已分配的總金額,余某對該金額無異議。法院根據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分配款乘以余某所持基金份額占比,減去余某已獲分配收益,計算出余某因上海某洲基金公司不公平分配行為而少獲得的款項。另,上海某洲基金公司應賠償余某因其逾期分配行為導致的利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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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該案系全國首個判決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不公平分配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司法案例。實踐中,大部分信托為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受益人的權利等均體現在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義務的第一來源應是當事人約定。本案中投資者主張受托人存在不公平分配行為,受托人抗辯根據信托合同的約定其有權決定對基金進行收益分配。然而,受托人有權對基金進行分配,并不意味著可對基金收益“隨意”分配。在信托文件未明確具體情形下受托人行為是否符合約定時,應根據法律法規中對受托人義務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司法裁量。本案判決明確了受托人公平分配義務,具有一定的規則樹立意義,通過發揮司法裁判示范引領作用,有效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職,促進形成私募投資領域良好法治環境。
專家點評
劉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隨著資管計劃結構的復雜化,一個資管計劃中存在不同類別的投資人的情形日益普遍。在資管計劃的基礎資產收益未達預期、無法滿足全部投資人之利益訴求的場合,不同類別投資人之間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客觀上要求受托管理人公平地對待不同類別的投資人。我國《信托法》未明確規定受托人對于投資人的公平對待義務,但在總則中提及“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2023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亦要求“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原則”。由此“公平”可引申出在受益人群體內部存在利益沖突之情形下,受托管理人負有公平對待全體受益人義務。
受托管理人是否妥當地履行了“公平對待義務”是一個需要結合具體場景來判斷的問題,涉及眾多具體而微的細節以及對各方利益的仔細計算。本案作為全國法院系統首次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公平對待義務的案例,是一個有益的嘗試。法官對基金清算分配環節如何公平地對待投資人的說理,也為日后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寶貴經驗。
/ 案例六 /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認定
——四川某山銀行訴天津龐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在重整程序終結后應當受領重整計劃確定的償債財產,其就重整程序中未獲實際清償的債權,仍有權向前手進行票據追索。對于以債轉股方式進行的破產重整,持票人未獲實際清償的債權金額應根據債轉股的實際價值進行確定。
合議庭成員
林曉鎳(審判長)、朱瑞(主審)、郭建軍(人民陪審員)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原告四川某山銀行在中國票據交易系統轉貼現買入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出票人為龐某集團公司,出票日為2018年7月13日,承兌人為包某銀行,收票人為天津龐某公司,到期日為2019年7月13日。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后,由案外人向湖南辰某銀行貼現,再由湖南辰某銀行轉貼現給山西某銀行,山西某銀行又轉貼現給原告。交易系統顯示,該票據流轉階段為“提示付款已確認拒付”。
2019年5月,監管部門對包某銀行實行接管。案涉匯票到期后,原告在電票交易系統提示付款被拒付。2019年7月15日,原告收到包某銀行支付的案涉匯票80%的票款1600萬元,其余400萬元未獲償付。
2019年9月5日,龐某集團公司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原告進行了債權申報,并被確認享有債權400萬元。2019年12月9日,龐某集團公司重整計劃獲法院批準通過。根據重整計劃,原告可獲償現金50萬元,另350萬元債權按5.98元/股的價格,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限內以龐某集團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的方式清償,股票受償數量585285股,原告債權清償比例為100%。重整計劃規定,債權人如未提供受領償債現金及股票的賬戶,應向其分配的現金和股票將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賬戶。提存現金及股票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公告之日起滿三年,因債權人自身原因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已提存的償債現金將歸還龐某集團公司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已提存的償債股票將按照公司股東大會形成的生效決議予以處置。2019年12月30日,法院裁定確認龐某集團公司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因原告未提供受領償債現金及股票的賬戶,故管理人已將原告受償現金和股票提存。2021年2月,包某銀行經法院裁定破產。
原告就400萬元票款向其前手追索未果,故起訴天津龐某公司、湖南辰某銀行、山西某銀行,請求三被告連帶支付票款4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
經核算,龐某集團公司股票自2019年12月31日起30個交易日的期間內,各交易日二級市場收盤價的均價為每股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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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天津龐某公司、湖南辰某銀行向原告四川某山銀行連帶支付票款2657189.6元及相應利息;二、駁回原告四川某山銀行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天津龐某公司、湖南辰某銀行均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在出票人龐某集團公司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且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在此情況下原告是否還有權就400萬元票款向各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已實際受領承兌人部分清償的情況下,是否可就剩余票面金額進行追索。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第一,原告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并不因此喪失票據追索的權利,在重整程序已終結的情況下,原告應受領重整計劃確定的償債財產,并就未獲清償部分向前手追索。理由在于:首先,法律規定層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原告向前手追索的范圍應限于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故原告應先行受領重整償債財產,以此確定未受清償的金額。其次,破產制度層面,重整計劃一經法院裁定批準,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不予受領償債財產,有違重整制度的安排。再次,實踐操作層面,根據重整計劃,管理人提存的償債財產有規定的受領期限,經過層層追索后其提存的財產可能因超出受領期限被另行處理,若由被告先向原告全額清償再要求管理人轉付償債財產,操作上難以銜接。最后,利益衡量層面,本案重整計劃存在股票清償的情況,如原告不受領即不發生清償效果,被告只能被動承受抵債股票的股價波動風險及不斷擴大的利息損失,有失公平。
第二,對于以債轉股方式進行的破產重整,應就債權人實際清償率作出認定。本案中,出票人通過以股抵債進行破產重整,根據重整計劃,原告債權清償比例為100%。但因重整計劃并未明確抵債股價的計算依據,股價的確定亦未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故重整計劃規定原告債權清償比例100%,不等于原告的票據追索權已消滅。所謂原告申報債權清償比例100%,應理解為完成債轉股后,無論實際清償率為多少,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不再享有償還請求權,債權相對于債務人消滅,但相對于其他前手,債權僅在已實際清償的范圍內消滅,原告仍可就重整程序中未獲實際清償的部分向前手進行追索。鑒于重整計劃抵債股票系龐某集團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形成,該股票流動性偏低,為減少股價波動性,客觀反映股票公允市場價格,本案按照龐某集團公司轉增股本上市交易之日起30個交易日的期間內、股票在二級市場收盤價的平均價,即每股1.44元計算原告獲得實際清償的金額。由此,原告債權未受實際清償的金額為2,657,189.6元。
第三,原告已實際受領承兌人部分清償的情況下,可就剩余票面金額進行追索。對于部分承兌付款以及票據金額的拆分追索,并無禁止性法律規定。案涉票據為電子匯票,原告作為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并未拆分,原告通過電票交易系統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據亦無障礙。因此,本案對于持票人就剩余400萬元票款進行追索予以支持。
此外,根據《票據交易主協議》的約定,持票人作為主協議簽署方已放棄對山西某銀行行使追索權,故原告無權對被告山西某銀行進行票據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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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該案系上海金融法院提級管轄第一案。因票據出票人龐某集團公司、承兌人包某銀行均進入破產程序,以包某銀行為承兌人的大量票據按監管部門的安排進行了部分兌付,后續在全國范圍內出現系列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件涉及票據法、破產法交叉領域法律適用問題,存在不同觀點和做法。該案確立的裁判規則有助于實質性推動系列票據糾紛統一、高效、妥善化解,推進重大金融機構風險處置中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的協同治理。同時,該案還對電子票據拆分追索、《票據交易主協議》中持票人部分放棄追索權的效力認定問題進行積極回應,在票據法的框架內順應票據數字化、電子化改革實踐發展,具有很強的時代意義。
專家點評
章恒筑
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教授
200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新增了破產重整制度,但尚未與1996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建立起充分協調的“制度接口”。另外,《企業破產法》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沒有針對性的規定,實踐中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對于債務清償安排,很多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的形式。此類重整計劃對票據持有人向其他票據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的影響,是實踐中的疑點和難點。
該案的審理,有諸多創新和亮點:一是依法適用提級管轄。與該案相關的包某銀行行政接管和后續的破產案件,以及出票人上市公司龐某集團公司破產重整案,受到廣泛關注。上海金融法院依法適用提級管轄,有利于及時總結審判經驗,統一裁判尺度,為同類票據追索權案件的審理提供指引。二是維護了票據持有人既定的票據權利。破產審判實務中逐漸形成了“破產法尊重與維持私法實體規范”的共識。持票人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權,是《票據法》規定的權利,出票人進入破產程序包括重整程序,只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數額和實現權利的時點產生影響,并不會影響行使追索權本身。三是遵循“破產法尊重與維持私法實體規范”的前提下確立的若干裁判要旨,如包括“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內容的重整計劃,持票人所獲得的股票清償,不等于實際清償;持票人已經從承兌銀行處獲得部分票款兌付的,仍然可以就未獲兌付的剩余票款向前手追索。
/ 案例七 /
“雙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
——艾某投資有限公司訴锘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雙租賃”模式以兩個融資租賃合同嵌套的方式,實現資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后第一出租人再以承租人身份與第二出租人簽訂售后回租合同,從而融入資金。在雙層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始終由第一承租人占用并使用,第二出租人在簽訂售后回租合同時并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亦不得任意從第一承租人處收回或處分租賃物。綜合考量租賃物的占有使用主體、租賃物風險的承擔及租賃物擔保功能的實現等因素,第二層售后回租合同并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特征,應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法律關系。
合議庭成員
崔婕(審判長、主審)、童蕾、冷培榆(人民陪審員)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現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某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與锘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锘某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約定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將其自有的辦公樓、商業、酒店的用品、設備等租賃物轉讓給現某融資租賃公司,現某融資租賃公司應支付購買價款260000000元,現某融資租賃公司取得所有權后回租給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合同簽訂后,雙方進行了備案登記。
2021年3月30日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向現某融資租賃公司出具《收據》《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證明》《物件交接書》。
合同到期后,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與本案原告艾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某投資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將《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及補充協議項下債權及其相關從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艾某投資公司。
另查明,锘某融資租賃公司于2020年5月與成都某公司簽《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權轉讓協議》,合同租賃物與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賃物明細記載設備名稱、型號、數量完全一致。截至案涉《融租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簽訂之日,上述《售后回租合同》未履行完畢。
原告艾某投資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锘某融資租賃公司支付《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項下全部未付租金127253135.96元及逾期利息;2.律師費40萬元、保全責任保險費46800元;3.原告艾某投資公司在第1、第2項確定的債權范圍內就《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項下租賃物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锘某融資租賃公司辯稱: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現某融資租賃公司沒有資質開展借貸業務,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交易無效。現某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出讓方與本案原告艾某投資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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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491197.6元、利息4937248.7元及相應逾期利息;二、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0萬元;三、駁回原告艾某投資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锘某融資租賃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定性及效力。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锘某融資租賃公司雖然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雙方開展售后回租業務。但售后回租與直租一樣,亦兼具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為盤活資產,將自有設備出賣給出租人,從出租人處融入資金,同時通過回租取得設備的占有和使用權能,得以繼續使用原資產;出租人則融出資金,取得設備所有權,但該種所有權通常僅具有擔保性質,旨在為租金債權的清償提供保障。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處分租賃物。因此,從融物屬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應符合以下條件:1.合同標的物方面:應存在真實合法的租賃物。2.出租人方面: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且該所有權具備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功能。3.承租人方面:承租人能夠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本案結合該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及交易模式,應認定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锘某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屬性,依法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本案租賃物不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的租賃物如具備擔保功能,則當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在合同期限內發生違約時,現某融資租賃公司應具有收回租賃物并將其變價受償的權利,但其并不享有該種權利。就本案租賃物,锘某融資租賃公司雖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從成都某公司處取得了上述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如前所述,該所有權僅僅具備擔保功能。在底層《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的租期內,雙方均正常履約的情況下,锘某融資租賃公司應保障承租人成都某公司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權,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亦不得任意對租賃物進行折價、拍賣、變賣。換言之,锘某融資租賃公司的所有權權能并不完整,欠缺任意處分權。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簽訂后,現某融資租賃公司雖從形式上繼受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由繼受取得的特點決定,其受讓的所有權范圍不得大于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即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能夠取得的所有權亦不完整,同樣欠缺任意處分權。而且,從底層融資租賃債權為本案主債權進行質押擔保可知,在訴爭《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簽訂時,現某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案涉租賃物存在雙層融資擔保事實,仍與锘某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可見其對租賃物是否能夠發揮擔保功能并不關心。
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約定的“售后回租”模式與真實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礎不符,锘某融資租賃公司作為承租人,并未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認可的意義在于:對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夠持續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設備,不會對現有業務造成實質影響,同時可解決承租人的現金流和融資需求。因此,承租人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前,即對相關設備具有使用利益。通常情況下,其為實現生產經營目的自行使用該設備,當然,也可出于營利等目的將該設備交由第三方使用,但設備收回后仍可自用。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后,承租人對原資產仍然繼續使用,此為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點之一。 然而,本案售后回租并不符合上述目的及特點。本案的系爭租賃物是酒店及相關設施,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并不從事該類業務,其對出售的租賃物本就不具備使用利益,只是因為與成都某公司簽訂了底層《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才取得了具有擔保性質的酒店及相關設施的所有權。本案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簽訂后,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回租租賃物的目的仍不在于繼續使用,而是借助辦公樓、商業、酒店的用品及相關設施這一在形式上真實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為名,行借款之實。現某融資租賃公司對此亦屬明知。
綜上,本案的租賃物雖真實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業務的適格標的,無法發揮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擔保功能,锘某融資租賃公司“回租”的目的亦不再繼續使用,故本案《融資租賃(售后回租)》合同缺乏融物屬性,依法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現某融資租賃公司雖與锘某融資租賃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并通過《所有權移轉證書》在形式上移轉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但上述掩蓋行為應被認定無效。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以售后回租為名進行資金融通,依法構成借款法律關系。原告艾某投資公司關于就租賃物拍賣、變賣價款優先受償的主張,不應支持。
關于借款法律關系的效力。锘某融資租賃公司辯稱,現某融資租賃公司并非具有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故本案借款合同應為無效。但法院認為,現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锘某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上述交易屬單筆資金拆借,現無證據證明現某融資租賃公司存在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的對外放貸行為,故锘某融資租賃公司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商務部發布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雖規定:未經相關部門批準,融資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同業拆借等業務。但該部門規章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無效。鑒于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無效事由,故應認定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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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義
融資租賃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與租賃、買賣、借貸、擔保等傳統民法制度相交錯,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特征,加之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的天然滯后性,對涉及多層融資租賃等新模式的案件之處理一直以來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和難點。本案正是因“雙租賃”模式而產生的爭議,“雙租賃”即第一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售后回租合同,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其后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與第二出租人簽訂售后回租合同,融入資金。區別于“轉租賃”中承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進租賃物,然后再轉租給他人,“雙租賃”雖也存在兩層融資租賃關系,但作為第一層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即是第二層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在兩層融資租賃關系中均不能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亦不能實現租賃物應有的擔保功能。故,第二層融資租賃合同應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本案從法律關系的特征入手,結合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盡分析。本案確定的裁判規則,對同類交易模式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
專家點評
朱曉喆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該案涉及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出租人以租賃物再次進行融資租賃的合同效力,以及出租人是否享有處分權的問題。典型的售后回租具有融資融物性質,承租人通過占有改定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以實現生產經營目的;而案涉二次融資租賃合同中,第二承租人(也即第一出租人)并不從事與酒店有關的業務,對于酒店不動產及相關設施等租賃物并無實際的占有使用利益,只是以售后回租的名義行借貸之實,因而該二次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之間實質上形成借貸合同關系。法院對此核心問題說理充分,釋法得當,符合融資租賃行業正常的交易預期,對于促進金融脫實向虛,服務實體經濟具有重要的意義。
就售后回租的出租人是否享有再行處分租賃物的權利問題,理論上存在爭議。在民法典采取功能主義擔保的理念之下,通常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被認為僅享有對租賃物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而非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因而不可再處分租賃物。但在動產的融資租賃場合,售后回租出租人享有的是擔保權,理論上說可以參照動產質押的質權人享有轉質的權利,認可其享有再次設定擔保的權利。或者,案涉的二次融資租賃被認定為借貸,但第一出租人與第二出租人之所以不采用借貸合同而以售后回租名義進行融資,也暗含第一出租人將其形式上享有所有權的租賃物,以指示交付方式轉讓給第二出租人,以實現擔保的目的。換言之,以借貸加讓與擔保的構造解釋二次融資租賃交易也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和金融監管秩序的前提下,有效的讓與擔保能夠保障第二出租人的借款債權利益。此外,如果第一出租人為實現上述經濟目的,還可以采取債權轉讓方式,將融資租賃合同的主債權及附隨的擔保性權利一并轉移給他人,以獲得轉讓對價資金。總之,該案提出了極具價值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 案例八 /
虛構應收賬款融資交易中侵權責任的司法認定
——上海歌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北京京某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廣東中某實業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及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供應鏈金融中,債權人以虛構應收賬款進行融資,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因在債權外觀形成過程中存在過錯而承擔侵權責任時,應合理界定其承擔注意義務的邊界,并準確認定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合議庭成員
單素華(審判長)、符望、周欣(主審)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廣東中某實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中某)、廣東承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承某)利用與被告北京京某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某貿易)開展采購業務的供應鏈貿易背景,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及回購等方式進行融資。融資過程中,承某系公司通過偽造京某貿易印章及相關購銷合同等底層資料,虛構了對京某貿易的應收賬款債權,并與原告上海歌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某資管)的關聯方以及原告開展融資業務。歌某資管自2017年開始代表其管理的基金與承某系公司開展應收賬款轉讓及回購業務。2018年1月16日,歌某資管與承某系公司簽訂案涉《應收賬款轉讓與回購合同》,并后續簽訂七份補充協議,共支付應收賬款轉讓款34.423億元。被告蘇州晟某營銷管理有限公司為承某系公司債務提供擔保。
歌某資管通過向京某貿易員工電話核實情況、郵寄《應收賬款轉讓確認函》、赴京某貿易盡調、查驗購銷合同及增值稅發票等方式核查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具體過程如下:
1. 2017年5月廣東中某向歌某資管關聯方謊稱其與京某貿易之間應收賬款賬期由“30+7”天延長至180天,京某貿易不再開放供應商查詢系統,以及應收賬款確權方式由面簽變更為EMS郵寄材料。歌某資管關聯方員工通過電話會議方式向京某貿易采銷經理許某核實情況,許某曾于2016年8月接待過歌某資管另一關聯方的現場盡調。許某在電話中作出了賬期變更及供應商查詢系統關閉的不實陳述。
2. 歌某資管向京某貿易郵寄的《應收賬款轉讓確認函》均被承某系公司攔截并加蓋虛假的京某貿易印章后寄回。往來的EMS上顯示的聯系人為京某貿易員工于某,但聯系方式為承某系公司員工的手機號。承某系公司員工冒充京某貿易工作人員,以報快遞號的方式從負責京某貿易EMS收寄的快遞員處獲得快遞,并讓快遞員將快遞寄到指定地址或以京某貿易為地址寄出快遞。由此形成郵政系統顯示寄件均投遞并簽收,《應收賬款轉讓確認函》回執自京某貿易寄出的假象。根據快遞員陳述,相關快遞均未送至京某貿易收發室,部分快遞系在京某貿易負一層被人以京某貿易員工名義取走。
3. 歌某資管關聯方員工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日以及2019年6月17日赴京某貿易盡調。三次盡調均由京某貿易向承某系公司提供預約碼,歌某資管方可進入京某貿易大樓。承某系公司員工冒充京某貿易工作人員在公共會客區域接待歌某資管。
4. 承某系公司向上海歌某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均為真票,但未實際交付京某貿易。
歌某資管發現應收賬款系偽造后,提起民事訴訟,就其尚未獲償的融資款本金3415405537.83元,要求廣東中某、廣東承某承擔應收賬款回購義務,蘇州晟某承擔擔保責任,并基于京某貿易在員工管理、郵件收發、場所管理、財務發票管理等方面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相信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真實,要求京某貿易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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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廣東中某實業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廣東承某控股集團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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