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
以威脅方法實施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區別是:
第一,犯罪侵犯的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實施威脅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同一個,而綁架罪實施威脅綁架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分別不同的人。
第二,客體要件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內容如系暴力,行為人聲稱是將來實施,而綁架暴力內容的威脅,則是當時、當場已經實施的。
第三,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并不擄走被害人予以隱藏控制,而綁架罪則要將被害人擄走加以隱藏、控制。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此外,如果行為人以并不存在的綁架行為欺騙威嚇某人不是當場交付財物的,既不應以敲詐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綁架定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欺騙威嚇某人當場交出財物,而威嚇是以暴力侵害人身為內容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如威嚇是以揭露隱私等為內容的,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二、如何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
對于偷盜嬰幼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如果出于收養、撫養等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的拐騙兒童罪。如果出于索要債務的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非法拘禁罪。
三、如何正確掌握綁架罪的既遂標準?
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進行解救等客觀方面的原因,使綁架沒有得逞,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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