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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關系
原告蘇靜霞訴被告陳雨萱。陳宇輝與蘇靜霞為夫妻關系,陳雨萱是二人養女。陳宇輝于2004 年 12 月 24 日去世。
(二)房屋背景
一號房屋系陳宇輝與蘇靜霞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登記在陳宇輝名下。二號房屋是蘇靜霞于2005 年 8 月出資購買的房改成本價售房,登記在蘇靜霞名下,購買時使用了蘇靜霞 36 年工齡和陳宇輝 42 年工齡折算購房款。
(三)案件進程
蘇靜霞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分割一號房屋,自己占有該房屋75% 份額,分得房屋并給付陳雨萱折價補償款。蘇靜霞稱一號房屋系夫妻共有,陳宇輝去世未留遺囑。陳雨萱辯稱陳宇輝生前留有遺囑,將涉訴兩套房屋留給自己繼承,且二號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陳宇輝遺產部分應進行繼承分割,蘇靜霞訴訟受人慫恿,不同意蘇靜霞訴求。法院審理查明相關事實,陳雨萱提供落款日期為 2004 年 12 月 20 日的遺囑及 2004 年 12 月 21 日謄抄件,稱遺囑主文由陳宇輝外甥女書寫,陳宇輝簽字,但代書人未簽名,也無見證人簽字,謄抄遺囑因陳宇輝去世未簽字,還請陳宇輝妹妹出庭作證。蘇靜霞不認可遺囑真實性。陳雨萱還提供購房發票等證明二號房屋購房款由自己給付,提供家政服務合同等證明照顧蘇靜霞生活,提供錄音資料證明案外人挑撥關系。蘇靜霞認為二號房屋是自己在陳宇輝死后出資購買,屬于個人財產,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雙方對兩套房屋市場價值不能達成一致,經法院釋明均不申請鑒定。
二、爭議焦點
(一)原告訴求
蘇靜霞請求依法繼承分割一號房屋,自己占有75% 份額,分得房屋并給付陳雨萱折價補償款。
(二)被告訴求
陳雨萱主張陳宇輝留有遺囑,兩套房屋由自己繼承,二號房屋中陳宇輝遺產部分應分割,不同意蘇靜霞訴求。
(三)焦點總結
陳雨萱提供的遺囑是否有效,能否作為房屋繼承分割依據。
二號房屋是否屬于陳宇輝與蘇靜霞夫妻共同財產,如何進行繼承分割。
一號房屋應如何按照繼承規則進行份額分配。
三、裁判結果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一號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陳宇輝的50% 份額,由原告蘇靜霞、被告陳雨萱各繼承 25% 份額;原告蘇靜霞占有該房屋 75% 份額,被告陳雨萱占有該房屋 25% 份額。
位于北京市宣武區的二號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陳宇輝的24% 份額,由原告蘇靜霞、被告陳雨萱各繼承 12% 份額;原告蘇靜霞占有該房屋 88% 份額,被告陳雨萱占有該房屋 12% 份額。
駁回原告蘇靜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遺產按照法定順序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二)證據與事實關聯
房屋權屬認定:一號房屋為陳宇輝與蘇靜霞夫妻共同財產,陳宇輝去世后,其50% 份額為遺產。二號房屋雖在陳宇輝死后由蘇靜霞購買,但使用了陳宇輝工齡折算購房款,該部分政策性福利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陳宇輝遺產。
遺囑效力判定:陳雨萱提供的遺囑為代書遺囑,因沒有代書人和見證人簽字,不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屬于無效遺囑,不能作為房屋繼承分割依據。
房屋份額分配:因雙方對房屋市場價值不能達成一致且不申請鑒定,不具備作價分割條件,法院僅確認繼承份額。一號房屋蘇靜霞先占50% 夫妻共有份額,陳宇輝 50% 遺產份額由蘇靜霞和陳雨萱各繼承 25%,故蘇靜霞共占 75%,陳雨萱占 25%。二號房屋經計算陳宇輝遺產份額為 24%,由蘇靜霞和陳雨萱各繼承 12%,蘇靜霞共占 88%,陳雨萱占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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