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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關系
原告為蘇曉竹,被告為陳宇松、陳宇柏、陳宇梅。陳宇楓與林婉蘭系原配夫妻,育有子女陳宇柏、陳宇樺、陳宇梅、陳宇松。陳宇樺曾與張靜柳結婚又離婚,未育子女。
(二)房屋背景
涉案的一號房屋原系乙公司分給陳宇楓的,后經一系列繼承公證,2016 年登記至陳宇樺名下,2023 年 1 月 5 日登記至陳宇松名下。
(三)案件進程
蘇曉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決其對與陳宇樺共同生活居住近二十九年的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及50% 份額;對與陳宇樺共同生活期間的共有存款依法分割,確認其一半份額;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蘇曉竹稱 1993 年 12 月認識陳宇樺,1994 年 1 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1994 年 2 月懷孕后流產,一直共同生活至 2022 年 8 月陳宇樺去世,且一直居住在一號房屋,陳宇樺的朋友都知曉。陳宇樺在 2016 年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由蘇曉竹保管,陳宇樺去世后,陳宇松未經蘇曉竹同意變更房屋產權,違背物權法,請求法院保護其對房屋的權利。
被告陳宇松辯稱不同意蘇曉竹訴求,一號房屋1983 年分給父親,其戶口 1984 年遷入并居住至 2016 年,父親去世后經公證過戶給陳宇樺,陳宇樺去世后,發現一號房屋門鎖被撬,報警后掛失房產證,通過公證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實際控制房屋。不認可蘇曉竹繼承人身份。被告陳宇柏辯稱不同意蘇曉竹訴求,稱陳宇樺在 1985 年離婚后靠父母生活,1999 年因東單拆遷與母親遷至他處,2016 年母親去世后,經家庭成員商量及公證,一號房屋過戶給陳宇樺,陳宇樺一直獨自居住,2022 年 8 月陳宇樺去世后,發現房屋被撬,第一次見到蘇曉竹,不認可蘇曉竹繼承人身份。
被告陳宇梅未到庭應訴,通過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蘇曉竹訴求,稱不認識蘇曉竹,辦理母親房產繼承時若知道蘇曉竹存在不會放棄繼承權。法院審理過程中,蘇曉竹提交墓碑照片、水電費單據、銀行憑證、門診病歷、家電購買憑證等證據,并申請證人朱曉桐作證,以證明與陳宇樺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陳宇松、陳宇柏對證據及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二、爭議焦點
(一)原告訴求
原告蘇曉竹請求確認對一號房屋的居住權及50% 份額,分割共同存款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二)被告訴求
被告陳宇松、陳宇柏、陳宇梅均不同意蘇曉竹訴求,不認可蘇曉竹繼承人身份,主張房屋歸己方所有,對存款按公證結果處理。
(三)焦點總結
蘇曉竹與陳宇樺是否存在事實婚姻關系,蘇曉竹能否以配偶身份繼承陳宇樺遺產。
一號房屋及其他財產應如何分配,蘇曉竹對房屋的居住權及份額主張是否合理。
三、裁判結果
駁回蘇曉竹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按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則按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法定繼承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了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承擔不利后果。
(二)證據與事實關聯
事實婚姻認定:蘇曉竹主張與陳宇樺存在事實婚姻關系,但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自1994 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僅證人證言不足以達到證明目的,無法認定事實婚姻,蘇曉竹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
房屋及財產分配:一號房屋經合法繼承公證程序,已由陳宇松繼承并登記在其名下。蘇曉竹對房屋居住權及份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存款等財產,亦按公證結果進行了處理。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收集產權相關證據
房屋產權證據收集:被告方收集了房屋來源的證據,如房屋最初由乙公司分配給陳宇楓的相關證明,以及后續一系列繼承公證文件,清晰地展示了房屋產權從陳宇楓到陳宇樺,再到陳宇松的合法轉移過程。這些證據在法庭上有力地證明了被告對房屋的合法繼承權,反駁了蘇曉竹對房屋產權的主張。
存款公證證據運用:對于陳宇樺名下的存款,被告方依據公證文書,明確了存款的繼承情況,使法官能夠準確了解財產分配依據,避免了蘇曉竹對存款不合理的分割訴求。
(二)反駁對方主張
事實婚姻主張反駁:針對蘇曉竹提出的事實婚姻關系主張,被告方從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出發,對蘇曉竹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進行反駁。指出證據無法證明蘇曉竹與陳宇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削弱了蘇曉竹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的主張基礎。
(三)積極應訴策略
充分準備應訴材料:被告陳宇松、陳宇柏積極準備應訴材料,詳細陳述房屋居住、繼承等相關事實,提供了從房屋分配到繼承過程中的各種文件和細節,為法庭審理提供了全面準確的信息,有助于法官形成正確的判斷。
缺席處理應對:針對陳宇梅缺席應訴的情況,被告方在法庭上依然能夠基于充分的證據和清晰的事實陳述,確保案件審理不受影響,使法院能夠依據現有證據和事實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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