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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經第三人介紹與被告叢某相識,后被告叢某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0萬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在第三人家中以現金形式將借款交給被告叢某,被告叢某為原告李某出具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暫定為年利率12%;被告叢某應提供本人名下房產證作為抵押擔保。同日,被告叢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1500元,并提供房產證作擔保。后經原告李某查實,該房產證系偽造,李某遂向公安機關報警。2024年3月22日,被告叢某在借款協議書中添加“此借據屬實,同意每月還原告李某1500元還清為止”等內容。但此后被告叢某僅償還1600元,剩余本息經原告李某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02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李某交付借款當天收取的利息是否構成“砍頭息”。
根據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雖然足額交付了本金10萬元,但在借款當日又收取利息1500元,時間間隔短,借款人并未實現對全部借款的占有使用。對借款人而言,此種還款方式與預扣利息并無實質區別,故被告叢某于借款當日交付的利息1500元應從本金中扣除,雙方之間借款本金應以98500元計算。最終,法院判令被告叢某向原告李某返還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03
法官說法
“砍頭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最典型的情況是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時直接從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是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出借人全額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又在當日收取利息的情形,該情形是否屬于“砍頭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明確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確禁止“砍頭息”行為,利息應以實際出借金額為基數計算。本案中,出借人雖足額交付了本金,但在出借當天即收取利息,使得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減少,影響借款人的資金使用,損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對借款人來說,收到借款當日即需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還款方式與預扣利息并無實質區別,該種變相的預先扣除利息行為屬于非典型性的“砍頭息”情形,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來源:周村法院、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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