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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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實施欺詐行為,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那么,如果借款人變更貸款用途,保證人能否以銀行構成欺詐要求免責?
最高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省銀豐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后續貸款資金流向,不屬于銀行的監管范圍,不能據此推定銀行構成欺詐。
最高院認為,
涉案《保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銀豐公司稱涉案《保證合同》系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貸部經理石某的脅迫下簽訂的,但對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認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本案一審立案后,銀豐公司雖于2018年8月27日以雷爍公司騙取貸款為由向太康縣公安局報案,太康縣刑警大隊于2018年8月28日受案,但該案尚未有處理結果,且該案亦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銀豐公司所舉證據并未達到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的用款計劃為2014年7月30日“人民幣貳仟萬元”;借款發放方式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將借款資金轉至雷爍公司的貸款發放賬戶,再根據雷爍公司的委托,將借款直接支付給雷爍公司的交易對手。合同簽訂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將2000萬元轉入雷爍公司的貸款發放賬戶,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編號為201406016-1號的設備購銷合同將該2000萬元轉入浩森公司賬戶。
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同日,浩森公司雖又將該筆借款轉入雷爍公司的關聯公司鄭州顧家商貿有限公司,但后續資金流向,不屬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監管范圍,不能據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對銀豐公司構成欺詐。且在銀豐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雷爍公司與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騙取銀豐公司提供保證的情況下,亦不能免除銀豐公司的保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銀豐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判斷保證人能否以欺詐為由免責,關鍵在于確定債權人是否知曉借款人變更貸款用途這一事實。若債權人明知借款人變更貸款用途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告知保證人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如有爭議,建議及時咨詢專業法律人士,依據法律規定和具體案情,采取恰當的維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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