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自燃造成車輛全損,在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的責任時,損失應該由誰賠償?
案情簡介
2021年6月,A公司自B公司購置了一輛C公司生產的平頭柴油載貨汽車,并就該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2021年9月,該車輛因出現漏油問題,被送至B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次日,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自車底部突然起火,最終導致車輛完全損毀。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A公司進行了理賠,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經保險公司鑒定,此次車輛起火的原因系在行駛過程中,發動機高壓共軌回油軟管發生燃油泄漏,噴濺出的燃油落至渦輪增壓器及排氣歧管表面,因油溫過高引發自燃。基于上述情況,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車輛生產商C公司及銷售商、維修商B公司追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就車輛起火毀損情況,C公司雖申請對起火原因及關聯性進行重新鑒定,但因車輛已經滅失處理,無法進行重新鑒定。鑒于重新鑒定起火原因已經不能實現,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完成了車輛自燃系本身問題導致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及終局責任承擔主體的問題。因保險公司非專業汽車生產商,對于汽車這類生產工藝復雜、技術含量極高的產品,直接舉證車輛存在設計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或直接證明產品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難度極大,故法院認為當保險公司舉證證明車輛自燃系因自身缺陷導致達到高度蓋然性則可視為已完成舉證責任。保險公司提交有資質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車輛自燃非因外部環境原因,車輛在事發前一天維修保養,可以排除車輛疏于保養維修導致自燃,車輛自車底開始燃燒,排除駕駛人操作不當導致自燃的情形,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完成系車輛自身原因造成自燃的舉證責任,其有權進行追償。車輛在售出三個月內出現漏油情況,后車輛因回油軟管燃油泄漏自燃,在無法判定回油軟管損壞原因的情況下,C公司作為生產者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B公司更換油泵次日車輛發生自燃事故,其作為銷售者及維修者亦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鑒于雙方均未完成非因自身原因導致車輛自燃的舉證責任,應當承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可向終局責任人進行追償。最終判決C公司及B公司共同賠償13萬余元。一審判決后C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經生效并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因產品缺陷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只需要完成產品存在缺陷、損害后果發生、二者存在因果關系的初步舉證責任,即可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并最終由造成產品缺陷主體進行終局賠償。民法典及產品質量法構建了“缺陷產品雙軌追責”制度,賦予消費者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選擇請求權,消費者選擇任何一個主體均應承擔全部責任,外部責任上不存在責任份額的劃分。結合該條款關于最終責任承擔意義上追償的表述,可以解釋為生產者和銷售者同時承擔連帶責任,因兩者承擔責任的原因不同且并無意思聯絡,兩個法律關系發生競合且責任內容相同,故該連帶責任應區別于一般連帶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認定體現了對于消費者權益的傾斜性保護,該條款便于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防止生產者、銷售者之間互相推諉,影響對受害人的救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來源:山東高法、臨沂高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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