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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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貸關系里,,一般來說,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借款合同約束的是貸款人與借款人。如果是借名貸款,只要貸款人不知道實際用款人,通常都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那么,如果實際用款人向向貸款人確認為實際使用資金方的,要承擔還款責任嗎?
我們來看一則再審案例,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王強、柴鴻博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當實際用款人向貸款人確認其為實際使用資金的一方時,實際用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之間形成了共同債務人的法律關系。因此,實際用款人應與名義借款人一同承擔償還貸款的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
王強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并向余慧華出具借條,余慧華將借款交付給王強,以及柴鴻博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等事實,表明借貸發生之時在余慧華與王強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在余慧華與柴鴻博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
合同具有相對性。至于王強將借款交由柴鴻博實際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項的行為,屬另一法律關系,與原借款合同關系無涉。
事后柴鴻博向王強出具證明承諾承擔還款責任是其與王強之間的內部約定,并未改變借款合同關系中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仍應由王強向余慧華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和違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強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其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原審判決(2018)豫15民終789號認為,2012年8月23日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視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柴鴻博不再是保證人身份,而是共同債務人身份,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王強共同償還余慧華借款本息,該處理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如果實際借款人向貸款人確認為實際使用資金方的,法院會視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為共同借款人,需要共同償還借款。
有爭議,建議及時咨詢專業法律人士,依據法律規定和具體案情,采取恰當的維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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