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F公司與Y惡意串通,虛假陳述Y為實際施工人,阻礙L實現債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于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對方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Y無權請求排除執行,請求法院依法準許繼續對訴爭工程款的執行。L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西安區法院的執行裁定,恢復對F公司在虎林土地中心未結算的工程款(訴爭工程款)的執行。
Y辯稱,2017年虎林土地中心就“復興村土地整治項目”進行公開招標,Y以獨立施工人身份承攬,依據施工合同約定,Y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并實際履行完成,虎林土地中心未結算訴爭工程款系Y所有。F公司辯稱,其公司與Y簽訂“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全部由Y組織施工,其公司出借資質并收取管理費,未進行管理、施工和投入。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西安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1.圓通講寺償還L借款本金并給付相應的利息;2.F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判決生效,L申請強制執行。西安區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F公司在虎林土地中心的訴爭工程款。Y認為該筆款項屬其個人所有,提出執行異議。西安區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執行。L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F公司與Y簽訂“工程包清工合同”,約定Y掛靠F公司負責“復興村土地整治項目”施工,工程款除交納F公司掛靠費用外,均屬Y所有。Y在該工程中屬于獨立的具體施工人,可使用F公司賬戶,建設單位工程款撥付、結算與F公司無關,項目盈虧由Y自行承擔。2019年7月12日,F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確認書”,主要內容為:確認案涉工程系Y獨立承攬并組織施工,獨立承擔責任。除交納F公司掛靠費用外,工程款均屬Y。該項目約定工程造價為5487277元,審定工程造價為6128357.76元,已撥付4935193.77元,余1193163.99元未付。該項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過驗收,訴爭工程款應屬Y所有,與F公司無關。截至2018年9月13日,虎林土地中心已撥付F公司除訴爭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4935193.77元,該款由F公司分5次向Y指定賬戶及個人撥付完畢。西安區法院執行裁定保全的虎林土地中心未撥付的 20%工程款1191163.99元,性質為工程質保金。項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約定,質保金應于2019年6月25日終檢合格付10%、2020年6月25合格一年后付10%。
西安區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L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15520 元,由L負擔。L不服上訴。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二審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判決;2.準許執行訴爭工程款1191163.99元。Y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依檢察機關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再審判決:1.撤銷二審判決;2.維持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
實際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發包人處到期債權的強制執行。
拓展問題
1.什么時候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享有實體權益?
2.實際施工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能否成立的審查路徑。
分析
關于本案的爭議焦點,實際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發包人處到期債權的強制執行。這個問題并沒有一個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有的可能會排除,有的不能排除。 對于認定“是否能排除”,涉及到承包人對執行標的是否有權利,首先應該要審查。因此兩個拓展問題實際上是要結合到一起來看的。 對執行人即承包人首先要進行審查,在本案中所對應的就是F公司對執行標的是否有權。如有權利,則執行標的為該公司的責任財產,反之不成為公司的責任財產,當然不能成為執行標的,此時執行異議成立。
本案中,法院認定,從執行與否效果看,因工程價款承包人即F公司對訴爭工程沒有任何投入,不享有權利,因此訴爭工程款依法不應認定為F公司的責任財產。既然不是責任財產,則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對執行人的債權來說沒有利害關系。 我認為,這是首先應該審查的。但實際上是否有權利涉及到提出異議的執行人即實際施工人享有何種權利,而實際施工人的出現,是因為承包人和施工人出現矛盾。
在工程建設中簽訂承包合同后,發包人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建設,但承包人沒有履行義務,而是通過其他方式將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包括非法轉讓等行為。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本案出現的掛靠行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承包人以此取得工程建設施工的權利。 本案中,實際施工人掛靠在承包人名下,二者之間有承包合同,該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只涉及內部關系,而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如果發包人知道掛靠關系的實質,即實際施工人是掛靠人而非承包人,此時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因此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了L的請求。
一般情況下,第三人和法官均不知道掛靠關系,實際施工人的請求難以得到支持。本案中一審判決和再審判決均駁回了L的訴訟請求,確認Y對訴訟工程款的權力有限,我認為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在于,涉及的工程價款已經支付給Y,且Y已經完成施工工程,至于為什么這一百多萬的工程余款未撥付給Y,是作為了它的工程質保金,在發包人不知道存在掛靠關系的情況下,當然以為F公司是承包人,因此F公司再找誰進行施工,一旦出現糾紛,則很難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Y不能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只能向承包人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應當給承包人相應的工程價款,當承包人獲得責任財產,L可以申請執行該權利,成立后即可強制執行,此時F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兩個擴展問題實際上可以結合在一起進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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