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當事人明知涉案機動車輛是違法所得而予以收購,認定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當事人確屬被蒙騙的可能,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賴某于2004年開始經營某廢舊物資購銷部。
2012年7月9日21時許,賴某接到羅某(另案處理)的電話,羅某稱要將一輛舊的重型牽引車出售賴某,雙方談妥以每噸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收購。
次日,賴某安排其司機李某與羅某一起去將上述車輛開回購銷部。
李某與羅某一起去到羅某用于停車的花場處,由羅某打開門帶李某入內,隨后,羅某用工具將一輛停放在花場過道內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玻璃窗砸爛,并進入駕駛室,撬開啟動鎖的電源,再把電線連接好啟動車輛。期間,李某一直在旁觀看,后由李某駕駛上述車輛與羅某一起開回了賴某的購銷部停車場。
途中,羅某與李某將上述車輛在一地磅公司進行了過磅,車輛重約13噸。在無任何證件的情形下,賴某向羅某支付了人民幣27500元予以收購上述車輛。
幾天后賴某請人在購銷部將該重型半掛牽引車拆卸,并以廢鐵變賣。
羅某和李某從上述花場開走的車輛,是方某于2012年7月1日停放在花場內的。方某于7月10日早上發現被盜并報警。
2015年4月22日羅某因上述盜竊事實被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零一日。
辯護要點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賴某知道李某取車的異常情況
根據羅某、李某的證言,證實羅某當時取車時沒有鑰匙,是用工具打爛駕駛室玻璃后又用電線打著火的。
但對此情節,賴某一直供述李某取車回來后并沒有跟他說過,而從李某的多次證言看,其之前多次陳述,包括在原一審的庭審過程中均沒有講過其取車回來后有向賴某反映過此情況,后在2013年9月6日原公訴機關向他所作的調查筆錄中才提出其取車回來后有將羅某取車過程的異常情況告知賴某。
從上述證據看,李某的關于是否將取車異常情況告知賴某的證言前后矛盾,且該部分證言是孤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賴對李某、羅某兩人取車異常情況是明知的。
(二)賴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羅某所蒙騙,認為羅某對涉案車輛有處分權的可能性
在案證據證實賴某與羅某是舊識,且羅某曾經賣過一輛車給賴某的親戚;羅某曾從事過汽車運輸,后期不做運輸,開始轉讓其原有車輛;李某證實羅某帶他進入花場時是通過開鎖正常進入的,涉案車輛也是停放在羅某用于停車的花場內。
從上述證據分析,不能排除賴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羅某所蒙騙,認為羅某對涉案車輛有處分權的可能性。
(三)不能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收購為由推定其明知該車是違法所得
根據賴某的供述和證人羅某、李某的證言和涉案車輛的查詢信息等證據,賴某所購買的涉案車輛車況較差,車齡長,賴是以收購廢鐵的目的來買車的,并非以繼續使用或轉賣等目的收購二手車,而且賴某、羅某均證實兩人是以收購廢鐵的價格按重量來進行交易的,而從廢鐵的交易價格來看,并不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賴某在購車后不久即將該車予以拆解轉賣也證實了其上述購車目的。
故從賴某購車目的的主觀心態和其后將車拆解轉賣的客觀行為來看,不能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收購為由推定其明知該車是違法所得。
綜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賴某明知涉案機動車輛是違法所得而予以收購,認定賴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賴某確屬被蒙騙的可能,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賴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認定其有罪,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遂改判賴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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