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行為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同生產、作業緊密相連;行為人必須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行為必須造成重大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且違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案情簡介
被告人齊某系某養殖場的負責人,該企業系個人獨資企業。
某日,被告人齊某雇傭不具備專業資質的從業人員沈某到養殖場安裝電翻鍋,當晚被告人齊某到養殖場發現沈某的頭部被電翻鍋的翻板夾住已死亡。
經法醫鑒定,沈某符合頭部及頸部受壓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后經區安監局、區公安分局、區監察局、區總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認定,系齊某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
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齊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辯護要點
(一)齊某不具備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
本案中,首先,并無證據證明沈某與養殖場已經形成雇傭關系或勞動關系,在從事壘鍋臺、壘煙囪、安裝翻板等作業過程中,沈某并無服從養殖場管理規定的義務,齊某雖對沈某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監督權利,但齊某對沈某的工作亦無積極的作為義務與實質上的管理權力。
其次,沈某壘鍋臺、安裝電翻鍋的行為是相對獨立于齊某狐貍、貉子養殖生產作業的行為,齊某既不是“壘鍋臺、壘煙囪、安裝翻板”的直接作業人員,亦非該作業的管理人員。
因此,齊某并不具備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
(二)齊某的行為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要件
1.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產、作業”有其獨有的限制和特征
從刑法的意義上講,“生產、作業”系基于社會分工的結果,必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及一定的危險性,生產作業過程,只包括生產、作業的活動進入實質運行的階段,而活動準備階段、休假、休息時間或者生產作業停頓階段,都不屬于生產、作業過程。
本案中,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檔案信息,養殖場經營范圍為“蘭狐、貉子養殖”,所屬行業為“牲畜飼養”,壘鍋臺、安裝電翻鍋只是為飼養狐貍、貉子準備食物。
另外,要準確把握“生產、作業”在時空上的限定,即行為人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或者生產、作業處于停止狀態,行為人在休息時間所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均不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本案中,證人楊某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我們兩個最后干的活是壘煙囪…”。齊某也多次陳述“他應該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沈某的正常作業尚未結束,也不足以證明沈某的作業包括電翻鍋的試運行。
因此,無法認定導致沈某死亡的相關行為屬于本罪當中的作業行為。
2.從過失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分析
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必須是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確地認定違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定罪處罰具有重要意義。
本案中,根據證人楊某、齊某向偵查機關的陳述及齊某在法庭的陳述等證據,能夠確定沈某為齊某養殖場做了挖坑、壘鍋臺、壘煙囪的工作,證人楊某將電翻鍋吊到鍋臺上,沈某也將其中一個電翻鍋的翻板安裝完畢。
在壘鍋臺、安裝鏟板等工作由沈某、證人楊某獨立完成的情形下,齊某并無相關風險的預見義務;在沈某完成工作并已領取報酬,且被允許回家的情況下,齊某對電翻鍋會啟動致人死亡更無預見能力;且事故調查組所做的《事故調查報告》亦認為沈某“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
因此,在無風險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情形下,齊某與其養殖場的電翻鍋安裝行為與沈某的死亡之間并不存在顯見、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齊某不具備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其行為與該罪的客觀方面不符,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齊某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遂判決齊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4條第1款:【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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