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或索取賄賂時,其不具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而特定關系人則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案情簡介
2005年11月,李某與被告人鄭某成立C公司,李某為該公司董事長,鄭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鄭某擔任A公司(國有)管委會主任。
2010年10月中旬,為A公司供應無煙煤的B公司負責人丁某曾找鄭某請求支付A公司欠B公司的貨款,但鄭某未做明確答復,為解決欠款問題,丁某將裝有5萬元的煙酒袋放在鄭某辦公室。
2010年10月下旬,鄭某委托李某退還丁某送其的5萬元現金,該款退還后,李某與丁某結識。
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丁某分兩次向李某所持銀行卡中匯入200萬元,請托李某幫助解決A公司拖欠B公司的無煙煤款等事項。
2011年3月,B公司在對公司賬目核查時發現A公司并未支付所欠煤款,后丁某到李某公司要求李某退還200萬元。
2013年5月,公安機關抓獲鄭某、李某,200萬元至今未歸還丁某。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因未達到B公司的預期目的,丁某為要回200萬元,被告人鄭某在李某與丁某之間協調退款事宜,從被告人鄭某的一系列的客觀表現,足以印證李某收受200萬元賄賂的事實,且相關證據可印證被告人鄭某主觀上對李某收受他人錢財是明知的,客觀上表現為在任職的期間內積極為B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
最終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鄭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A公司管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B公司在封閉運行時支付歷史欠款、煤價上漲、熱卡扣噸不足、超計劃冬儲煤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并與特定關系人李某共同收受B公司丁某200萬元賄賂,數額特別巨大,遂判決被告人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辯護要點
(一)鄭某本人對李某收取200萬元的事實并不知情,其不具有受賄故意
丁某證言稱其與李某結識后,其認為李某能找鄭某解決A公司欠其公司的貨款,便先后分兩次將200萬元活動經費打入李某賬戶,但此事并未告知鄭某;直至2011年春節后到李某公司要款,當時鄭某也在李某辦公室,其便將李某收取B公司200萬元的情況告訴鄭某。
劉某證言稱,2012年4、5月份由丁某約鄭某在其所經營的賓館套房中商談此事時,其曾出面讓鄭某退還200萬元,但鄭某稱200萬元又沒打到他的賬戶上,他不知道。
鄭某供述稱,在2011年春節后至5月之間丁某給其打來電話時,自己才知道李某收取200萬元作為幫忙解決A公司欠B公司貨款的好處費的情況。
李某供述稱,丁某給其打200萬元的事情,就其與丁某兩個人知道,鄭某對于其收取200萬元的事實并不知情,收取的200萬一半用于購買房產,另一半借給C公司,并未將該款給鄭某。
綜合本案證據,證人丁某、劉某的證言及鄭某、李某的供述均無法證實鄭某在其擔任管委主任期間知曉李某收取B公司200萬元的事實,亦無證據證實李某系經鄭某授意收取B公司200萬元或二人有共同實施受賄的通謀故意。
(二)鄭某在擔任A公司管委會主任期間并未違規為B公司謀取利益
鄭某在擔任A公司管委會主任期間并未為B公司謀取利益,所開展的業務工作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違規情況,一審認定的鄭某支付歷史欠款、煤價上漲、熱卡扣噸不足、超計劃冬儲煤四個方面為B公司謀取利益的證據均不屬實。
1.關于支付歷史欠款和煤價上漲方面
鄭某兩次決定由A公司支付B公司總計425萬余元貨款的審批簽字時間分別是2010年10月14日、10月28日。
B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申請提高無煙煤的供貨價格,該申請于同年11月5日由A公司辦公會議討論,會議研究原則同意無煙煤漲價申請,鄭某簽批執行無煙煤漲價50元/噸的時間為2010年11月11日。
而在案證據證明,丁某先后分兩次向李某銀行卡中打款200萬元的時間分別為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因此上述兩個方面所列事實發生時間均在丁某第一次給李某打款之前,且無證據證實在此兩方面鄭某、李某與B公司有先辦理請托事項,后收受賄賂的約定。
2.關于熱卡扣噸不足方面
B公司申請無煙煤熱卡扣除先交A公司供應部審查,逐級上報,符合企業審批程序。
3.關于超計劃冬儲煤方面
A公司冬儲煤擴大儲量并未超出管委會自主權利,在卷證據不能證實李某與鄭某之間存有為B公司無煙煤熱卡扣除及超標冬儲煤謀利的通謀,且提高供煤單價、熱卡扣噸、擴大冬儲煤量等行為與B公司請托事項并無客觀聯系。
(三)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收受財物的規定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有三種表現形式:(1)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收取財物而是指示請托人將財物交給其指定的特定關系人;(2)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由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3)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謀后,由特定關系人直接收受財物。
而本案中,被告人鄭某與李某的行為均不符合上述三種表現形式。
綜上所述,鄭某雖對償付B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單價、熱卡扣噸等事項實施簽字審批,但無證據證實李某和鄭某有互為通謀為B公司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也無證據證實李某在接受請托事項及錢款后有告知被告人鄭某的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實鄭某在擔任A公司管委會主任期間授意李某收取200萬元由其為B公司辦理請托事項。從該罪的犯罪構成來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聯絡,原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鄭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被告人鄭某構成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最終判決被告人鄭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5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7年7月8日發布)
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發布)
三、關于受賄罪
(五)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北京胡瑞律師,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辯護律師,長期深耕刑事辯護與代理、民刑交叉領域,為多家企業提供法律風險防控服務,全國辦案。曾成功辦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業家涉案數十億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作為“法律之光”“瑞光訴訟”平臺創辦者,已發表數十萬字刑事領域研究成果,并為眾多法律咨詢者成功解決法律難題。胡律師擅長在具體個案中對癥下藥,以認真負責、專業細致的工作作風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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