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選擇到何地報案、控告,這是每個商業秘密權利人在維權時均會考慮到的問題,如何最大程度爭取到對已方有利的管轄,權利人會費盡心思。反之,對于辯方而言,如何合法合理地提起管轄權異議,這是程序辯護中的重要一環。當前,不少案件存在著集團公司或關聯公司為了刑事立案成功,互替刑事控告之情形,或臨時授權給關聯公司在當地舉報控告之情形。對此,我們需要理清關聯公司對涉訴技術是否擁有權屬,是否能提起刑事控告,當地辦案機關對該案是否擁有管轄權。
例如被告人是A地甲公司的離職員工,其離職后,在B地設立公司違約使用原公司的技術,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子公司,C地乙公司在當地提起刑事控告。可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均與C地無關,本案唯一涉及到C地僅因乙公司是被害企業甲公司的母公司,其注冊地為C地。對此,C地辦案機關對該案件是否擁有管轄權。
集團公司與下屬公司是否能互替提起訴訟。這里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公司人格獨立,商業秘密權屬也應獨立。二是權屬人授權或者許可其關聯公司使用該商業秘密時,無疑,該關聯公司成為該商業秘密的新權屬人,此時需關注保密措施的問題,被告人通常是與原公司簽署相關保密協議,與關聯公司未簽署任何協議,此時由關聯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如何證實關聯公司同樣對涉訴秘點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若允許權利人在啟動刑事控告之前,臨時將技術許可給其他關聯公司,無疑會肆意擴大案件管轄地。
在吉利汽車起訴威馬汽車竊取商業機密案件中,法院也有提及集團公司與下屬公司間關于商業秘密所有權的問題。應當可以說,母公司對子公司,或者集團公司對下屬公司的商業秘密并非當然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即使集團公司擁有下屬公司全部股權,但下屬各個公司仍然是獨立法人,獨立享有法人財產權。對于各公司經營活動中創造或者持有的技術信息,在法律上并不當然歸屬于直接或間接控股的股東。
在上海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侵犯商業秘密罪案件中,檢察機關認為易*公司為合*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合*公司向易*公司安排研發任務,提供運營資金,易*公司對相關科技產品進行技術開發,形成技術信息并投入生產。因此,合*公司及易*公司均是涉案技術信息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確認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事實上而言,易*公司是合*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合*公司對易*公司具有絕對控股關系,那么合*公司能否據此擁有易*公司商業秘密的所有權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法院認為公司是法律擬制的企業法人,有自身獨立的法人財產,并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主體身份獨立,如果允許母公司基于絕對控股關系而占有子公司的財產,無疑會侵害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企業信用的考慮,法院不能確認這種占有方式的合法性。
總的來說,可以理解為集團公司與下屬公司,或總公司與子公司,因法人人格獨立,商業秘密權屬亦為獨立的,彼此不能因存在關聯關系,而主張擁有對方的技術秘密,故一方在當地進行報案,當地辦案機關對此沒有管轄權。此外,如果下屬公司在發現被告人有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后,將技術的使用權許可給集團公司,集團公司是否能因其是該項技術的被許可人,從而在當地報案維權?可以看到,被告人實施行為的時間在前,而集團公司獲得技術使用權的時間在后,權利不能往前回溯,故集團公司不得以獲得使用權為由,認為當地辦案機關擁有管轄權。
從保密措施的角度來看,對下屬公司將涉訴技術許可給集團公司或其他下屬公司使用的,此時商業秘密往往由集團內多個公司共同持有,在判斷集團公司或其他下屬公司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乃至影響商業秘密成立與否。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對于多個權利人共有商業秘密的,均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在集團內多個公司對涉訴技術均擁有使用權的情形下,均需證明各公司對擁有的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證實各公司均有保密的意愿,否則該公司因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能將該技術主張為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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