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權是否及于征地紅線外環評影響范圍內的環境敏感型建筑。
首先,環評影響區內的集體土地用途改變,其地上附著物應當予以補償安置。從節約利用土地及項目建設成本的角度來講,項目建設往往不需要對環評影響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但是,為了保障征地目的實現,有時需要改變環評影響范圍內集體土地的用途,此時就可能需要搬遷環評影響范圍內的地上附著物,如案涉環境敏感型建筑。而土地用途的改變影響到權利人土地使用權益的實現,對于此類地上附著物應當給予補償安置。
其次,征收機關應分析征地紅線外環評影響范圍內的地上附著物拆除搬遷的必要性。在征地過程中,應對征收項目的實施是否改變環評影響范圍內集體土地的用途、是否對地上附著物產生不可補救的功能性損害以及附著物的存在是否影響征地目的實現等進行調查分析。對于環評影響范圍內的確存在拆除搬遷必要性的地上附著物,在達不成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征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作出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責。
第三,行政行為應有合理充分的救濟渠道。如果征收機關在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的情形下,一概不具有對征地紅線外環評影響范圍內的地上附著物作出補償安置決定的職權,而環境敏感型建筑的存在又會影響征地目的的實現,如此似乎只能通過違法強拆的方式推進惠及公眾的基礎項目建設,這顯然不是土地征收相關法規的應有之意,同時也難以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充分保障相關權利人獲得補償、尋求救濟的權利。故在補償安置方案有規定、建筑物存在拆除搬遷必要性的情況下,縣政府應對雖在征地紅線之外但在環評影響范圍內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地上附著物作出補償安置決定。
案例詳情
馬某系某行政村村民,其在集體土地上合法擁有的住宅雖未在雄商高鐵項目的批復征地紅線內,但卻在該項目環評影響范圍之內,且屬于環境敏感型建筑。項目開展過程中,馬某收到了初步分戶評估報告單。經多次協商,馬某未能就補償安置問題與所在鎮政府達成一致意見。其后,馬某向縣政府提出履職申請,請求縣政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縣政府經研究后回復,馬某房屋所占土地既非國有土地,又不在雄商高鐵項目的征地紅線之內,縣政府對案涉房屋并無補償安置職責;如愿意搬遷,可與所在鎮政府協議搬遷。馬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縣政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職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案涉項目補償安置方案明確規定,“距外軌中心線30米以內的住宅、學校、醫院、敬(養)老院等環境敏感建筑物,優先采取功能置換,無法置換的按拆遷處理。”馬某所在行政村內共有29戶村民的房屋位于項目環評影響范圍內,除了馬某兄弟兩戶外,其余27戶村民均通過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方式實施搬遷。二、環境敏感型建筑的存在制約著征地項目的竣工驗收和后續安全運營,影響征地目的實現。從項目補償安置方案和群眾集體選擇的角度,均體現出對此類環境敏感型建筑進行搬遷的必要性。三、征地過程中對地上附著物的補償不應限于征地紅線之內,縣政府對于征地項目環評影響范圍內確有搬遷必要的地上附著物,有作出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責。最終,法院支持了馬某的訴訟請求,判令縣政府限期作出補償安置決定。
來源:山東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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