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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助力優化營商環境,上海一中院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宜商法企通》欄目,為企業提供案例參考及研討會、講座成果等,開展風險防范宣傳,提升企業意識,降低企業成本,促進各類市場主體有序健康發展。
劉麗園
LIU LIYUAN
上海國際商事法庭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博士
琚璐
JU LU
商事審判庭
二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案例編寫人
劉麗園 琚璐
風險提示
“背靠背”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付款義務人向權利人支付價款的時間、進度,以案外人向義務人支付的時間、比例作為條件。簡而言之,即約定“先收款,后付款”。供貨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如果未全面理解“背靠背”條款含義及相應法律后果,可能導致以下風險:
供貨方(權利人)無法及時收回貨款
“背靠背”條款會導致收貨方(付款義務人)的付款存在不確定狀態,收貨方能否收到、何時收到、收到多少第三方(案外人)的貨款存在多種因素影響,包括第三方及收貨方的財務狀況、工程完成情況和質量、合同履行爭議糾紛等。因此以第三方向收貨方支付貨款作為供貨方收取貨款的前提條件,會導致供貨方收回貨款的可能性降低。
供貨方無法直接向第三方主張貨款
“背靠背”條款雖涉及三方關系,即供貨方、收貨方、第三方,但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看,供貨方與收貨方系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供貨方與第三方無合同關系,也不了解第三方的合同內容,在收貨方拖欠貨款或無力支付的情況下,供貨方無法直接向第三方主張權利。
供貨方通過訴訟實現權利阻礙較大
供貨方可以起訴要求收貨方支付貨款,但收貨方通常會援引“背靠背”條款,以沒有收到第三方貨款為由對抗供貨方的主張。而供貨方很難獲取證據證明收貨方已經收到相應貨款,或其存在阻礙付款條件成就的行為。同時收貨方可能與第三方惡意串通,無正當理由推遲付款時間等。
典型案例
2020年6月18日,A公司(個人投資,小微企業)與B公司簽訂一份《五金購銷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貨。但A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后,B公司僅支付了60%的貨款,A公司遂起訴B公司主張支付剩余貨款。因該工地的開發商出現債務危機未支付工程款,B公司已于2021年8月停工,后從工地撤場,并起訴了開發商。涉案購銷合同由B公司擬定,其在多份合同中均采用措辭相同的“背靠背”條款或稱等比例付款條款,即A公司同意B公司按照建設方即開發商已支付B公司工程款同比例給付貨款,由于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的,A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停供,無條件同意B公司變更或延遲支付貨款等。B公司以此為由抗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該“背靠背”條款有效,A公司對風險有充分認識且自愿分擔,B公司已經積極提起相關訴訟追討工程款,沒有故意阻礙條件成就,故駁回了A公司的申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該“背靠背”條款雖然有效,但不構成B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辯依據。A公司雖然同意B公司在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下合理延遲付款,但并沒有免除B公司的付款責任或同意其以此為由無限期延遲支付。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不應超過合理的范圍。目前合同約定的暫估工期早已結束,A公司完成供貨義務距二審判決時已經將近兩年的時間,且2021年8月B公司已經停工撤場,本案中應認定其付款期限已經屆滿。二審法院遂改判B公司支付A公司相關貨款。
應對建議
該案及相關系列案件保障小微企業款項支付,形成了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有利于營造保護中小企業的營商環境。商事合同中,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一般不宜認定合同條款無效。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而無效的合同條款,其他企業之間約定的“背靠背”條款仍有可能被法院認定有效。基于此,企業簽訂商事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 適當避免簽訂“背靠背”條款。此類條款常見于付款義務方需要轉移風險,而供貨方談判能力較弱的情形,供貨方不應為了取得訂單而盲目擴大風險。
? 無法避免“背靠背”條款時,供貨方可以在談判時要求增加制約條款。例如約定固定日期的最晚付款期限,或收貨方因案外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遲延付款的合理期間過后,仍應履行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付款義務等,盡量減少收貨方轉嫁付款責任的風險。合同履行中,供貨方應注意獲取和留存證據,例如第三方何時付款、收貨方是否向第三方催討、第三方和收貨方的財務狀況,以及是否存在收貨方違約導致第三方拒付貨款的證據。
? 對企業人員進行法律風險培訓。實踐中“背靠背”條款的具體約定多種多樣,企業可定期組織培訓,注重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審核,加強風險防控和風險應對,確保精準識別“背靠背”條款,并做好預防應對措施。
? 注意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情形。對于作為付款義務方的企業而言,也要注意此類條款雖然可以降低自身風險,但在訴訟中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對此有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合同條款無效情形也有可能適用。
相關法規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
一、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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