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在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與詐騙犯罪常常界限模糊,尤其是當借款人未按約還款且伴隨欺詐行為時,案件性質的認定充滿爭議。債權人為挽回損失往往傾向于借助刑事手段,但司法機關必須謹慎區分普通的違約與刑事詐騙。現實中,由于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不準。不少本屬民事糾紛的案件被錯誤當作刑事犯罪處理。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討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內涵,以及在“借款型詐騙”和“商業交易型詐騙”中如何判別其存在,從而明確刑民界限。
一、借款型詐騙的實務辨析
借款型詐騙是指行為人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實的行為。表面上是民間借貸,但借款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歸還的打算,而是利用借貸形式實施詐騙。
司法實踐中判斷此類案件,核心在于審查借款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下因素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1、借款動機與用途:借款人是否虛構借款理由,資金用途是否真實可信。如果借款人謊稱資金用途(如謊稱投資、經營需要資金),實則將款項用于個人揮霍、賭博等,與借款時承諾不符,則傾向認定其主觀上不打算合法使用、歸還款項。反之,若證據證明借款實際用于約定的合法用途(如生產經營),則屬于正常借貸范疇。
例如,在“楊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被告人借款用于炒股且虧損。法院認為股市有風險,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于炒股并自愿冒險出借,并未因被告人的行為而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因此認定被告人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可見,借款用途真實且為合法經營目的的,一般認定借貸關系成立,不宜輕易上升為刑事犯罪。
2、還款能力與意愿:如果借款人明知自己資不抵債、無力清償仍大額舉債,往往涉嫌詐騙。但需注意動態地看待還款能力,不能僅憑事后未還款就推定借款時無履約能力。辯護中常通過提供借款時的資產清單、經營項目計劃等,證明借款人當時具備一定清償能力或預期收入,從而反駁其主觀上無還款意圖的指控。此外,行為人在借款后的表現同樣重要:是否有按期付息或部分還款記錄,是否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展期、提供擔保等。
3、資金流向與使用情況:如果款項被迅速轉移、隱匿,或大量用于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個人消費、賭博、償還舊債等,那么借款很可能只是幌子,行為人實際意圖是侵占財物。
4、借款后的行為表現:如果行為人在騙得款項后很快逃跑、玩失聯,且未將借款用于任何正當用途,即可推定其在取得借款前就抱有詐騙故意。這種情況通常被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攜款潛逃”,是借貸型詐騙的典型特征之一。
綜合以上因素判斷,如果證據顯示借款人在借款時具有真實的借貸意愿,借款后將資金用于約定用途,因客觀經營風險等無法清償但仍有還款努力,則應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而非詐騙犯罪。反之,若證實其借款時即無履約打算,通過虛構借款事由或隱瞞真相取得款項且未按承諾使用,在取得款項后迅即逃匿或揮霍無度,導致無法返還,則可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
二、商業交易型詐騙的界定
商業交易型詐騙是指以看似正常的商品交易、購銷合同等商業行為為掩飾實施的詐騙。此類案件同樣需要從“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把握犯罪與一般違約的界限。 實踐中,應重點審查交易行為的真實性與對價情況:
1、交易事實與對價是否存在:如果雙方約定的商品或服務交易壓根不存在,或者行為人提供的對價完全是虛假、無價值的,那么交易僅是幌子,行為人目的在于騙取財物,往往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交易標的和對價客觀存在且部分履行,例如行為人支付了一定貨款或交付了部分貨物,則表明交易具有一定真實性,此時難以斷言行為人在簽約時就想非法占有對方財產。
2、常見情形:根據以往司法經驗,商業交易型詐騙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虛構主體或資信: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或缺乏有效擔保,卻通過虛構身份、冒用名義,或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合同、印章等手段與對方簽訂合同,騙取對方財物。例如,假冒公司或偽造資質取得他人信任訂立合同。
(2)提供虛假擔保:隱瞞重要真相,以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作付款保證,或以明知不符合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作合同擔保。表面給對方吃“定心丸”,實則所用擔保毫無價值,目的在騙取對方先行交付財物。
(3)簽約后攜款(物)潛逃:合同簽訂后,行為人拿到對方交付的貨物、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等后立即逃跑,人間蒸發。這種場景下,履約行為基本未發生,顯然簽約只是詐騙手段。
(4)肆意揮霍致無力返還:收到對方財物后,不按合同約定使用,而是高消費揮霍或挪作他用,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財物不復存在。如收了貨款不用于生產交貨,轉而賭博旅游,使資金無法返還。
(5)用于違法犯罪:將對方交付的財物投入非法活動(如走私、賭博等),以致血本無歸無法返還。這種行為利用合同為幌子籌資干違法勾當,本質上具有嚴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6)部分履行誘騙余財:行為人先支付少量貨款或象征性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博取對方信任,繼而騙取對方交付大量貨物后,在約定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付余款。即“先小恩小惠,后卷款而逃”的套路。
盡管如此,司法辦案仍需綜合全案情況,避免機械適用,如果僅因行為人碰巧具有某條規定的表象行為就一概認定詐騙,可能過于武斷。比如“借新還舊”通常意味著資金鏈難以為繼,但若能證明行為人原本有合理的生意計劃且后續有實際還款來源,“借新還舊”本身也許只是暫時的周轉手段,而非詐騙故意的體現。因此,對交易型詐騙的認定既要參考既有規則,又要實事求是分析交易背景和履約可能性,防止將一般違約糾紛錯誤定性為犯罪。
三、案例分析
案例1:廣東郭某某借貸詐騙案。郭某某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謊稱資金周轉需要,先后向十三名被害人借款共計538.5萬元。她明知自身并無償還能力,卻仍不斷舉債,所得款項大部分用于支付之前欠款的利息、參與賭博和個人消費,并未用于任何盈利性經營活動。債權人催討時,郭某某無力償還選擇潛逃、換掉聯系方式。法院審理認定:郭某某從一開始就沒有履約還款的真實意思,其行為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財物的構成,要件具備詐騙罪。最終郭某某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50萬元。
評析:本案中,被告人借款理由虛構(謊稱養殖、做生意),借款時即明知自己資不抵債還巨額舉債,并靠不斷借新債維系資金鏈,完全是一場騙局。其資金用途明顯偏離借款初衷且具有非法性質(高利放貸、賭博),加之在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的情況下逃匿,種種客觀行為充分印證了其主觀上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不法目的。因此,案件被定性為刑事詐騙順理成章,體現了以客觀事實推定主觀故意的司法思路。
案例2:楊某借款案(無罪處理)。被告人楊某以借款投資股票為由向親友籌資,并承諾高額利息。后因股市下跌虧損無法足額償還,投資人報案指控楊某詐騙。法院經審理認為: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炒股且有虧損風險,屬于自愿參與高風險投資的行為。楊某并未虛構用途欺騙出借人,出借人主觀上對風險是明知的,因而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情形。換言之,出借人并非被詐騙手段誘騙,而是因投資失敗導致損失。楊某雖未按期還款,但其行為更符合民事借貸糾紛特征,不構成詐騙罪,法院據此判決楊某無罪。
評析:該案焦點在于區分投資失敗與詐騙犯罪。楊某借款用途真實明確,雙方對風險心知肚明,出借人是在正常的借貸/投資判斷下交付財產,并非被告人虛構事實所誘騙。楊某虧損后未能還款,屬客觀經營失敗而非主觀詐騙意圖使然。因此,盡管出借人受損,但這是民事風險應自行承擔的結果,不能事后以刑事手段要求制裁借款人。該案判決體現了司法機關尊重民事交易風險自擔原則,防止將一般經濟失敗升格為刑事犯罪的理念。
案例3:某企業家融資案(無罪處理)。某民營企業家因公司資金鏈斷裂,向多名朋友借款以維持經營,后因資金周轉失敗未能如期還款被指控合同詐騙。庭審中,辯護人提交審計證據及資金流水顯示,所借款項全額用于支付員工薪酬、采購生產原料等企業經營事項,無挪用情形,且被告人曾積極協商以資產抵債,最終因行業蕭條致企業破產。法院認為,被告人借款時具備真實經營目的,資金用途與約定相符,企業倒閉系商業風險所致,無虛構事實或非法占有故意,依法宣告無罪。
評析:該案中,被告人的行為表面看符合“借款未還”的客觀事實,但透過現象分析本質,其借款確用于公司經營,主觀上是想挽救企業、日后還款而非惡意占有。在缺乏證據證明其借款時就預謀侵吞財物的情況下,單純因結果未還款就定罪顯然不公。法院審慎地將刑事打擊的鋒芒與正常商事活動的經營風險隔離開來,為類似案件提供了示范:只要能舉證證明借款用途正當、流程透明,且虧損確因客觀原因,則應認定為民事糾紛,通過破產、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刑法不宜過度介入。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實務中已經逐漸形成共識:判斷案件是詐騙犯罪抑或民事借貸/合同糾紛,關鍵在于剖析行為人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的一致性。案例1中主觀惡意明顯且行為方式典型詐騙,故科以重刑;案例2和3中被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部分履行或真實用途,因而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作無罪處理。這些裁判體現了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嚴格把關,有助于統一執法尺度。
四、實務建議
辦理涉嫌詐騙的借貸、合同類案件時,應圍繞“非法占有目的”積極舉證和抗辯,以將案件引回民事范疇:
1、證明真實借貸意圖:通過證人證言、書面聊天記錄等,證明當事人在借款或簽約時確有誠信履約的意思表示,并非虛構交易。必要時說明行業交易習慣,解釋某些看似不合常規的做法其實有合理商業背景,以此反駁控方關于欺詐故意的指控。
2、核查資金用途:盡早調取資金流水、公司賬冊、發票憑證等,制作資金去向圖表,一一對應借款用途。若款項確用于合同指定的項目或企業經營,應強調這一事實,證明被告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意圖。針對指控方所謂“挪用資金”情節,要區分臨時挪用與根本違背約定,強調被告人整體用途上仍符合合同目的。
3、證明還款誠意:收集被告人部分還款的記錄、支付利息的憑證、與被害人協商還款的函件等。這些證據可有力地表明被告人并非一拿到錢就拒不理會,而是有持續履行合同、償還債務的行為或意愿,從而減弱詐騙故意的推定。尤其對于“借后逃匿”的指控,若能證明被告人在逃匿前已盡力償還或逃匿系迫于無奈(如遭到暴力催債),應據此主張該逃匿不等于先前借款時就預謀詐騙。
4、反駁關鍵細節:逐項審視起訴書中列明的欺詐手段,是否真正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產。如果被害人本身知情或風險自擔,則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可據此無罪辯護。
結語:“非法占有目的”作為詐騙罪的靈魂指標,是連接違法與犯罪的一道關鍵門檻。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及借貸或合同的案件時,應堅持實事求是,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嚴格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這既是保障公民財產權、防范犯罪的需要,也是維護正常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在當前構建誠信社會和營商法治環境的大背景下,我們期待司法實踐能夠繼續細化認定標準、統一裁判思路,既堅決打擊以借貸、交易名義行騙的不法分子,又防止將一般商業糾紛刑事化,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曾辯護省部級受賄案、曾在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以細膩嚴謹的風格著稱,善于從證據、程序中找到突破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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