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其他投標公司均未制作標書,也未進行投標,依現有證據可知其未有投標意向,系陪標,不存在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現有證據表明該工程為內定工程,更不涉及損害招標方利益;亦未有證據證明招標者與其相互串通而損害國家或集體利益,故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案情簡介
2012年初,A高中要新建教學樓,因工程資金問題,需承建單位全額墊資。
2012年3、4月份,建委招標辦的譚某等三人到教育局局長劉某辦公室,商量墊資承建A高中教學樓工程事宜,最后商定由譚某的二姐全額墊資承建。
同年5月6日,譚某的二姐帶領施工隊伍進駐A高中,進行工程施工前準備工作。
期間,譚某介紹B公司作為此項工程的招標代理公司,安排C公司和D公司作為A高中教學樓工程招標的陪標,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單,并用該工程量清單安排E公司以B公司的名義根據工程量清單套制招標文件,以F公司、C公司和D公司的名義制作投標文件。
E公司做好后,譚某安排他人到前述C公司和D公司蓋章封標,譚某的二姐用前述F公司名義蓋章封標。
2012年5月22日,A高中教學樓工程開標會在建設工程交易管理中心開標。
譚某安排他人分別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標、開標,最后F公司中標。但該招標工作未進行后續的公示環節,未下達中標通知書。
譚某的二姐以F公司的名義進行了施工,并以F公司名義與建設方A高中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而后投入使用。
一審判決
原判認為,被告人譚某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嚴重,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
辯護要點
(一)該工程的招標屬于廢標,未產生中標單位,譚某不能成為串通投標罪的主體
A高中教學樓工程缺少相關手續,且資金未予落實,根據相關規定,不符合招標條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標代理公司已注銷,無權進行代理,且招標程序并未完成,墊資承建的單位并非法律意義上由該招標程序產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標罪評價譚某的行為。
因此,譚某不能成為串通投標罪的主體
(二)涉案工程為內定工程,客觀上并沒有損害招標人和投標人利益,無社會危害性
首先,本案其他二家投標公司均未制作標書,也未到招標會現場進行投標,依現有證據可知其未有投標意向,系陪標,故不存在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之說。
其次,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備案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書等文件所載內容,涉案工程進場施工日期早于開標日期,結合其他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現有證據表明該工程為內定工程,系招標方與譚某的二姐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損害招標方利益之說,招投標過程僅系形式所需而已。
再次,現該工程已經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終決算,未有證據證明招標者(建設方)與其相互串通實施串通投標行為而損害國家或集體利益。
因此,譚某的行為沒有損害其他競標人、招標方以及國家或集體利益。
綜上,無論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譚某的行為都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譚某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譚某的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犯罪構成,遂改判譚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23條【串通投標罪】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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