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博集資詐騙案
——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處理
入庫編號2024-03-1-134-001
關鍵詞刑事 集資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博委托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仿照亞某遜公司的圖標,制作一款“亞某遜跨境電商”APP商城和源代碼,并公開宣稱:“亞某遜跨境電商”系依托亞某遜平臺將中國商品銷往其他國家,下載“亞某遜跨境電商”APP后,繳納人民幣500元(幣種下同)注冊成為會員后可以進行投資;會員通過投資日韓倉,1000元起投,14天可以得到20%的利潤,并可以進行復利投資;介紹他人投資一代到三代能得到投資款項3%到1%的推薦獎,投資5萬元可以成為店主,店主除了享受普通會員的獎勵外還享受七代會員投資款項3%的獎勵。自2019年12月起,李某博伙同被告人徐某明宣傳推廣“亞某遜跨境電商”APP,并先后發展多人。經統計,該平臺發展會員層級達到9級以上,人數202人以上,涉案資金742萬余元,李某博獲利262萬余元。2021年1月18日,李某博到公安機關投案。李某博共支付徐某明工資報酬2.4萬元,案發后徐某明家屬代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刑初33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博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徐某明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博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12刑終35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二:一是行為定性,即對本案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論處;二是共犯處理,即對被告人李某博、徐某明應當如何適用罪名和裁量刑罰。
其一,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交織的情形,定性關鍵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構成要件,具體可以結合所使用的經營模式、資金歸還能力、資金用途去向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意圖非法直接占有所籌集資金的,屬于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博通過虛假“亞某遜跨境電商”APP平臺,在并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過高額投資返還比例、發展人員推薦獎勵、組織人員參觀考察等夸大宣傳手段,發展人員組織、實施傳銷活動,吸引大量會員投資,但在后期拒不兌現給該APP平臺兌換提取現金的承諾,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審拒不交代吸收會員資金去向,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依法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李某博集資詐騙金額742萬余元,綜合考慮其主動到案情節,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其二,對于以傳銷方式實施的集資詐騙犯罪活動,往往人數眾多、層級復雜,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難以一概而論。對此,需要根據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意圖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準確適用罪名。對于受犯罪模式復雜、集資款用途不夠明確、核心成員隱瞞真相等因素影響,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參與上述傳銷活動,承擔宣傳推廣等職責,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亦應予以懲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第四條將“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本案涉案資金742萬余元,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依法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徐某明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減輕處罰,并綜合考慮其自愿認罪認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情節,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裁判要旨
1.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交織的情形,準確定性的關鍵在于要正確認定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可以結合所使用的經營模式、資金歸還能力、資金用途去向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意圖非法直接占有所籌集資金的,屬于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2.在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的,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27條、第192條、第224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 第4條
一審: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刑初338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25日)
二審: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終358號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 ·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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