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曹某以幫助他人辦理子女入學、轉學為由,虛構自身能力,騙取九名被害人錢款共計874萬元。曹某明知無法完成請托事項,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將所得錢款用于個人揮霍及歸還此前詐騙其他家長的欠款。其中,兩名被害人謝某、湯某與曹某約定于2023年2月中旬辦理子女入學事宜。2023年2月9日,曹某被抓獲歸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請托辦事型”詐騙中,行為人虛構履約能力并承諾履約期,本質上是欺騙手段的一部分,履約期未屆滿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相關款項應全額計入犯罪數額。曹某虛構能力的欺騙行為在先,約定的履約期僅是騙取財物的手段,與其是否被抓獲、請托事項能否實現無必然聯系。此外,曹某在案發前已因同類詐騙行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且無任何還款行為,足以證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入庫案例:曹某詐騙案—“請托辦事型”詐騙中“履約期未滿”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入庫編號:2024-03-1-222-011)
刑事法理分析一:欺騙行為的認定
詐騙罪的成立以“欺騙行為”為核心要件。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要求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曹某案件中,其欺騙行為的認定可從三方面展開:
(一)虛構事實的明確性
曹某長期以“幫助辦理入學”為由收取錢款,但其既無教育系統任職背景,亦無成功案例佐證能力,屬于典型的虛構事實。司法實踐中,判斷虛構事實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與承諾事項相匹配的客觀條件。例如,若受托人確系學校工作人員或曾通過合法途徑協助他人入學,則可能屬于民事糾紛;反之,若行為人毫無相關資源卻夸大能力,則構成刑事詐騙。本案中,曹某既無職業關聯,亦未實際聯系任何教育機構,其承諾完全脫離現實基礎,欺騙性顯而易見。
(二)隱瞞真相的持續性
曹某在收取錢款后,未采取任何實質性行動辦理入學事宜,反而以“需等待開學季”“正在疏通關系”等借口拖延,本質上是隱瞞其無能力履約的真相。值得注意的是,欺騙行為不僅包括積極編造謊言,還包括消極隱瞞關鍵信息。例如,受托人明知政策限制無法辦理,卻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導致其持續陷入錯誤認識。曹某的行為兼具虛構與隱瞞的雙重欺騙屬性,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三)欺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的關聯性
部分“請托辦事”案件中,行為人可能存在一定履約意愿,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實現。此時需結合資金流向判斷主觀目的:若錢款確用于請托事項(如支付中介費、打點關系),則可能屬于民事欺詐;若用于個人揮霍或償還債務,則直接體現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曹某將874萬元全部用于個人消費及填補舊債,既未嘗試履約,亦無退款意愿,足以證明其主觀惡意。
刑事法理分析二:“請托辦事型”詐騙罪中違法所得的處置
“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處置常引發爭議,是返還被害人,還是予以沒收?這一問題需結合請托事項的合法性、錢款性質及法秩序統一原則綜合判斷。
(一)請托事項合法性與處置原則的分野
若請托人追求正當利益(如合法維權、合規入學),其交付的財物屬于合法財產,司法機關應責令退賠。例如,家長因學區政策誤解委托他人辦理入學,受托人虛構能力騙取錢款,此時被害人無過錯,贓款應予返還。但若請托事項本身違法(如行賄“撈人”、偽造戶籍),則還需進一步區分,如一般違法性事項(如違規擇校),雖違背公序良俗,但未嚴重破壞法秩序,且請托人實際遭受財產損失,可返還錢款,同時將線索移交行政部門處理。如嚴重違法性事項(如企圖行賄變更強制措施),請托人意圖通過犯罪手段達成目的,所付錢款可能被認定為“行賄預備款”。此時,若返還財物可能變相縱容不法行為,司法機關可依法沒收。
(二)曹某案中違法所得的處置邏輯
本案中,九名被害人均系為子女辦理入學或轉學支付錢款。盡管擇校行為違反教育公平原則,但請托事項僅涉及一般性違規,未觸及刑事犯罪。此外,被害人并無行賄或其他嚴重不法意圖,其財產損失系因受騙所致。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優先退賠被害人合法財產。因此,曹某騙取的874萬元應全額返還被害人,同時教育部門可對違規擇校行為另行處理。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司法裁判應以錢款性質為核心,兼顧社會效果。對于合法或一般違法的請托事項,退賠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對于嚴重違法的請托事項,沒收則彰顯對不法行為的否定評價。以此達到了司法實踐中的平衡之道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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