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8月,湖北省武漢市某小區發生一起高空拋物事件。被告人姜某在四樓(約12米高)進行室內裝修時,多次將建筑垃圾從窗戶拋至樓下公共區域。8月22日上午9時,姜某將裝有碎磚、紙殼等硬質垃圾的蛇皮袋拋擲至樓下,砸中正在撿拾廢品的被害人李某,致其胸背部軟組織損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經鑒定為輕微傷。案發后,姜某主動投案,賠償李某1.5萬元并獲得諒解。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的行為構成高空拋物罪。裁判要點如下:
主觀惡性明顯:姜某多次在人員密集的小區拋擲建筑垃圾,明知行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危險發生;
客觀危險性高:拋物高度達12米,拋擲物為硬質垃圾,且事發時間為早高峰,對不特定多數人安全構成威脅;
實際損害后果:雖僅致人輕微傷,但已對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產生現實危害。
法院綜合認定其行為符合“情節嚴重”要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人民法院案例庫:姜某高空拋物案—高空拋物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入庫編號:2025-05-1-267-001)
刑事法理分析一:高空拋物罪中“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高空拋物罪的入罪核心在于“情節嚴重”。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需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拋物場所、時間、物品性質及后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裁判邏輯體現了以下法理要點:
(一)行為危險性優先于結果危害性
高空拋物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本身具有侵害公共秩序的高度危險性,即可入罪,無需實際損害后果。例如,全國首例高空拋物案中,徐某兩次拋擲菜刀雖未傷人,但因行為危險性被定罪。本案中,姜某拋擲硬質建筑垃圾的行為,即便未致人重傷,其危險性已足以威脅公共秩序,符合“情節嚴重”標準。
(二)主客觀要素的綜合性評價
主觀明知與放任:姜某明知四樓拋物的危險性,仍多次實施,反映其對公共安全漠視的主觀惡性;客觀環境危險性:拋物地點為小區公共區域,時間系早高峰,拋擲物為硬質垃圾,均顯著提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損害后果的邊界意義:輕微傷雖屬輕后果,但結合前述要素,足以證明行為對法益的實質性侵害。
刑事法理分析二: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高空拋物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司法實踐中需嚴格區分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核心區別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保護法益不同
高空拋物罪:侵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強調對公共生活安全的維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例如,長春周某案中,周某從32樓多次拋擲磚頭致人死亡,其行為直接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行為危險性程度不同
高空拋物罪:要求“情節嚴重”,但危險性尚未達到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程度;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為的危險性與放火、爆炸等相當,且可能造成大規模傷亡或財產損失。本案中,姜某拋擲建筑垃圾雖致人輕微傷,但危險范圍有限,未達到“廣泛且緊迫”的公共安全威脅,故不構成后者。
(三)主觀故意內容不同
高空拋物罪:行為人通常對危害后果持間接故意(放任),或過失心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人需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直接故意或明知必然發生。例如,周某明知拋磚頭極可能致人死亡仍連續實施,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而姜某雖明知危險,但未積極追求傷害結果,主觀惡性相對較低。
(四)刑罰輕重差異顯著
高空拋物罪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屬輕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傷、死亡可判死刑,屬重罪。兩罪的刑罰差異體現了刑法對不同程度社會危害行為的階梯化懲治。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分析指出:姜某案的裁判邏輯清晰展現了高空拋物罪的司法適用邊界。法院通過嚴格區分“情節嚴重”與“危害公共安全”,既避免輕罪重判,又防止放縱犯罪。公眾需明確:若拋物行為僅擾亂公共秩序,則以高空拋物罪追責;若行為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安全,則可能構成更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區分對規范司法裁判、引導公眾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凱旋銀河線2A座18樓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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