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張某與周某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小周。2022年,張某與周某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雙方另行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雙方共同共有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房屋贈與小周所有。協議簽訂后,周某卻違反合同約定,將上述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房產證上的“共有情況”變為單獨所有。小周認為周某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興慶法院,要求周某將上述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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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興慶法院認為,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該房屋歸婚生子所有,該行為可以確認系雙方自愿將房屋贈與婚生子的行為,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周某未將該房屋過戶至小周名下,系行使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根據合同相對性,周某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違反《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義務,構成違約,應當由協議的守約方即張某向周某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離婚中父母對于房屋歸子女的約定,屬于向第三人履行的約定,張某和周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婚生子小周可以直接向雙方主張權利,因此小周無權起訴。綜上,對小周要求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能由合同第三方小周進行起訴。本案中,離婚協議由離婚的男女雙方簽訂,應當尊重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合同行為變動物權,該條款是否有效,合同雙方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確認。如果需要由合同第三方即婚生子女起訴,離婚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否則,應當由協議中守約的一方起訴確認。因此,本案中婚生子女小周起訴,為主體不適格。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
第二十條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來源:興慶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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