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挪用公款罪案件中,單位負責人履行正常的財務手續將公款從單位賬戶劃出,并且以單位名義與其他單位簽訂借款、擔保等合同,應認定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且沒有“謀取個人利益”的,不構成本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夏某擔任A公司(房地產管理局下屬事業單位)經理期間,利用主管單位資金的便利,未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個人擅自決定將A公司500萬元轉入B公司(A公司投資成立的國有企業單位)并開立定期存單,為自己參股的C公司(B公司參與投資240萬元)提供質押擔保,使C公司從銀行貸款450萬元用于經營活動。
指控犯罪
被告人夏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情節嚴重,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辯護要點
(一)本案屬于“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而非“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以個人名義”通過三種方式予以表現:(1)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2)行為人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3)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
而“以單位名義”常通過兩種方式予以表現:(1)公款是通過履行正常的財務手續從單位賬戶劃出,在單位的財務賬上反映出來并蓋有單位公章;(2)以單位名義與其他單位簽訂相應的合同。
本案中,夏某動用公款進行質押時由相關財務人員具體經辦,未逃避財務監管;且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夏某存在指使財務人員故意隱瞞資金去向或虛假記載賬簿等行為;此外,夏某動用公款進行質押時,均是由單位加蓋公章,據此,可以認定屬于單位名義。
因此,夏某的行為當然屬于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的行為。
(二)夏某雖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但未謀取個人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只有在“謀取個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而構成挪用公款罪。
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但這種利益必須是出借公款行為所直接帶來的,甚至本身就作為一種交換條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這種利益與公款出借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也不能輕易認定。
首先,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夏某參股C公司
第一,證人張某、武某、劉某證言證實,夏某為B公司代持C公司股份,夏某只是名義股東,并非實際參股人,相應權益仍然由B公司享有。
第二,夏某在與B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未向B公司支付對價。
第三,C公司為清償質押擔保借出的450萬元及B的投資款240萬元錢款,用其商業用房直接抵頂給B公司,并未以夏某作為清償對象。
其次,被告人夏某事實上也未獲得其他利益
第一,夏某雖供述稱劉某曾允諾其退休后可以到C公司工作,但此后又推翻其供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
第二,證人劉某當庭證實未給予夏某上述允諾,并證實C公司沒有給付夏某任何報酬。
第三,實際上夏某退休后也并未到C公司工作。
最后,夏某稱之所以借款供C公司使用,是為了幫助其單位追回先期的投資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在案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夏某未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單位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但并未謀取個人利益,最終判決夏某無罪。
一審宣判后,一審公訴機關提出控訴,后二審公訴機關認為抗訴不當,撤回抗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4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發布)
第6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4)其他嚴重的情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2年4月28日發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1) 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 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 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發布)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
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
“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
“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
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北京胡瑞律師,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辯護律師,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積累了豐富且實用的辦案經驗。長期深耕刑事辯護與代理、民刑交叉領域,為多家企業提供法律風險防控服務,全國辦案。曾成功辦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業家涉案數十億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作為“法律之光”“瑞光訴訟”平臺創辦者,已發表數十萬字刑事領域研究成果,并為眾多法律咨詢者成功解決法律難題。胡律師擅長在具體個案中對癥下藥,以認真負責、專業細致的工作作風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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