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花費4.8萬元
為孩子購買心理咨詢服務
不料卻遇上“冒牌專家”
當心理咨詢變成欺詐陷阱
消費者如何自保?
近日,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服務合同糾紛案件。
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網絡及大眾點評平臺了解到某思維中心,欲以心理治療方式改善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況,2020年8月,監(jiān)護人與被告某思公司就心理治療服務事項訂立合同,由被告孫某(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提供心理治療服務,一節(jié)次服務費用為2,400元,監(jiān)護人一次性支付服務款48,000元。
期間,孫某作為某思維中心心理咨詢老師,向原告及監(jiān)護人介紹被告某思公司是上海市心理衛(wèi)生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成員,孫某則具有心理咨詢、治療資質并長期為政府機構提供心理咨詢、治療服務。在某思維中心醒目處掛有關于孫某的簡歷,包括職業(yè)心理咨詢師、青少年心理問題專家、心理認知障礙干預專家、抑郁焦慮壓力治療師等專業(yè)職稱。
圖片源自網絡
經了解,孫某并無從業(yè)資質,某思公司也非上海市心理衛(wèi)生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成員,實際的會員單位是孫某于2018年投資成立的某煩中心,在大眾點評等平臺也是以某煩中心為名義注冊,但因某思維中心的聲譽較高,且某思公司與某思維中心在名稱上具有相似性,故孫某一直以某思公司名義及某思維中心名義對外從事心理咨詢的經營活動,實際營業(yè)地址,也為某思公司的注冊地址,原告據(jù)此認為兩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存在虛假宣傳的行為。
原告訴稱:
某思公司與孫某明知自身不具備心理咨詢、治療的資質,對原告及監(jiān)護人作出虛假且引人誤解的宣傳,使原告與某思公司就心理治療服務事項訂立合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要求法院判決:1.撤銷原、被告之間的服務合同;2.判令被告某思公司、孫某退還原告心理咨詢服務費48,000元;3.判令被告某思公司、孫某按照“退一賠三”原則賠償原告144,000元;4.孫某對某思公司的上述第2項、第3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辯稱:
第一,孫某一直代表某煩中心對外提供服務,某思公司和孫某均非本案適格主體;第二,某煩中心是上海市心理衛(wèi)生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的會員單位,被告的行為不存在原告訴稱的欺詐行為;第三,本案屬于服務合同糾紛,應當使用合同法或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而非消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更不應退一賠三。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心理咨詢行為是否屬于消保法規(guī)定的消費行為以及被告某思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根據(jù)消保法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們對于日常生活的需求是逐漸提高,生活消費涵蓋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除普通的生活消費之外,心理健康亦得到人們的廣泛重視,故紓解心理壓力、緩解心理焦慮的心理咨詢活動,有別于心理疾病的治療,也是一種正當?shù)南M行為。本案中,原告作為心理咨詢服務的接受方,具有消費者的身份,應當受到消保法的保護,而被告某思公司作為心理咨詢服務的提供方,亦應受到消保法的約束。
本案中,被告某思公司、孫某在被告某思公司的經營地址,以某思維中心的名義為原告提供的心理咨詢服務,經營處所所掛銘牌顯示被告某思公司和某思維中心在同一張銘牌上,同時亦掛有上海市心理衛(wèi)生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會員單位的銘牌,且未有證件顯示,被告某思公司、孫某曾主動向原告披露,系某煩中心與原告簽訂服務合同,說明被告某思公司、孫某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令原告作出與被告某思公司經營的某思維中心簽訂服務合同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行為。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原告與某思公司之間的服務合同;某思公司返還原告服務費并按服務費的金額三倍賠償原告損失;孫某作為某思公司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某思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心理咨詢是消費行為還是治療行為?
社會經濟飛速發(fā)展,人們日常生活的需求日新月異,生活消費涵蓋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除普通的生活消費之外,心理健康與否,得到人們的廣泛重視,亦是諸多社會矛盾的導火索,心理咨詢行為,有助于紓解心理壓力、緩解心理焦慮,心理咨詢活動不限于在醫(yī)院發(fā)生,有別于心理疾病的治療活動,應當視為當事人為追求心理健康而從事的一種正當?shù)南M行為。
為何認定欺詐行為?
第一,某思維中心和某思公司并無心理咨詢、治療資質,孫某使用某思維中心的良好聲譽,利用某思公司和某思維中心在名稱上的相似性,以某思維中心或某思公司的名義為原告提供心理咨詢服務;第二,孫某對外標榜的上海市心理衛(wèi)生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的會員單位、大眾點評注冊的心理咨詢工作室等均以某煩中心為主體進行注冊,但孫某并未主動向合同向相對方披露某煩中心;第三,孫某與某思公司通過編纂頭銜、懸掛銘牌等方式,欺騙原告,讓原告陷入錯誤意識,作出引人誤解的表示,與某思公司訂立服務合同;綜上,法院故認定某思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存在虛假宣傳的行為。
心理咨詢行為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心理咨詢效果難以甄別并得到及時顯現(xiàn),咨詢者往往具有需要疏導的心理問題或者是需要紓解的情緒問題,一旦因咨詢行為本身受到了創(chuàng)傷,延誤了治療,后果和損失遠遠無法彌補。希望廣大消費者在獲取相應服務之前,對提供服務的相對方進行甄別和選擇,在較大的平臺選擇有資質、有信譽的服務機構,在接受服務時,發(fā)現(xiàn)提供服務與約定不符的,及時應對,接受服務發(fā)生問題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積極反饋,依法維權。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shù)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guī)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來源:上海閔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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