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對于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采用比較嚴格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由此可知,在行政訴訟中,對于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以不允許為原則,以允許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訴時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內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
即使當事人認為撤訴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關于“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申請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而非針對后訴駁回起訴的裁定申請再審。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90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三毛,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岡市紅安縣經濟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賀旭飛,湖北靈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吳家山街五環大道49號。
法定代表人彭濤,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政府徑河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五環大道49號。
法定代表人胡耀武,該街道辦事處主任。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東西湖區徑河街賽洛城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金山大道2008號沿海賽洛城B5棟。
負責人徐傳斌,該居民委員會主任。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徑河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三店農場場部百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彭國慶,該公司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但爾發,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但爾干,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再審申請人段三毛因訴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西湖區政府)、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政府徑河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徑河街道辦)、武漢市東西湖區徑河街賽洛城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賽洛城居委會)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行終58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閻巍、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6年7月25日,段三毛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以東西湖區政府、徑河街道辦為被告,賽洛城居委會、武漢市徑河拆建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向該院提起過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2016年11月7日段三毛向該院書面申請撤回該次起訴,該院以(2016)鄂01行初474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段三毛撤訴。段三毛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強行拆除其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三店農場焦家灣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2.撤銷該行政決定;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本案中,段三毛于2016年7月25日就相同的訴請向該院提起過訴訟,同年11月7日自愿申請撤回起訴,該院以(2016)鄂01行初474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段三毛撤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作出(2017)鄂01行初39號行政裁定,駁回段三毛的起訴。
段三毛不服,提起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段三毛起訴東西湖區政府、徑河街道辦、賽洛城居委會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其于2016年7月25日就相同的訴請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過訴訟,同年11月7日自愿申請撤回起訴。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初474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段三毛撤訴。現段三毛再次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提起相同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駁回段三毛的起訴符合法律的規定。段三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段三毛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具有再行起訴的理由,不屬于“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于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議庭審判人員在沒有告知再審申請人撤訴風險的情況下主動要求再審申請人撤訴,致使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在沒有得到審理的情況下被駁回。再審申請人因個人權利遭受侵害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障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不能僅因為自己未了解撤訴的風險而全部喪失。故請求撤銷一審和二審裁定并重新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撤回起訴后能否重新起訴,各國立法并不統一。有的國家和地區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因此在起訴期限屆滿之前,還可以重新提起訴訟。但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對于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采用比較嚴格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由此可知,在行政訴訟中,對于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以不允許為原則,以允許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訴時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內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
在本案,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再審申請人段三毛曾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起過與本案訴訟請求相同的行政訴訟,在自愿申請撤回起訴并被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予立案,或者依照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再審申請人主張,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具有“正當理由”,該“正當理由”是,“合議庭審判人員在沒有告知再審申請人撤訴風險的情況下主動要求再審申請人撤訴”,且“自己未了解撤訴的風險”。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時人民法院對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負有釋明義務。對于撤訴的法律后果,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已作出明確規定,再審申請人作為訴訟參加人,應當知曉相應的法律規定并對自己的訴訟行為負責。此外,即使當事人認為撤訴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關于“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申請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而非針對后訴駁回起訴的裁定申請再審。
綜上,再審申請人段三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段三毛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閻 巍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記員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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