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尋找他人而挾持人質的行為應認定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雖然二者均有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以達到一定目的的共同性,但是從二者的法定刑設置可以看出,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大于非法拘禁罪,因此一般認為綁架的目的是勒索巨額贖金或者提出重大不法要求。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對于因婚戀糾紛、家庭糾紛等引發,為尋找他人而使用暴力、言語威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行為有所節制的,因事出有因,不能認定為重大不法要求。因此,從刑法謙抑性角度出發,對此類行為認定非法拘禁罪更為妥當。
二、傳銷組織控制傳銷人員人身自由的行為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非法拘禁罪的主觀目的未予規定,即只要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不論出于何種動機,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動機對于量刑可能會產生影響。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因此,組織傳銷人員非法控制成員人身自由的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條件。
三、為逼還貸款非法關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司法實踐中,索債型非法拘禁的債權人通常為達到要回欠款的目的,會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將債務人的親屬或者與債務人有密切關系的人扣留作為人質以逼迫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情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并未限定"他人"的范圍,也未對拘禁的主觀目的作出限制,故只要實施了非法扣押、拘留的行為就可以認定非法拘禁罪。當然,如果為了索要巨額贖金或者實現重大不法要求而扣押人質的,則應認定綁架罪。
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應如何認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只能出于過失,而不能出于故意。該條款同時規定,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則構成轉化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處所謂暴力,應當是指超出非法拘禁范圍的暴力,同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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