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貴陽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貴州省織金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
辯護人張和玉,貴州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98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閱案件材料,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7月18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貴F×××××的小型汽車由蟠桃宮往貴陽東站收費站方向行駛,在經過湯巴關路大坡東匝道附近時,與被害人梁某1駕駛的車牌號為貴A×××××的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雙方發生口角,梁某1遂報警,胡某某在現場等待。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人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0mg/100ml。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梁某2經濟損失人民幣9,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原判認為,被告人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律規定,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驗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75.0mg/100ml,屬醉酒駕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一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二審查明,2018年7月18日20時15分許,上訴人酒后駕駛小型汽車行駛至湯巴關路大坡東匝道附近時,與被害人梁某1駕駛的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梁某1報警后,上訴人在現場等待交警前來處理。經貴陽市交通部門認定,上訴人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0mg/100ml。同年7月23日,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梁某1經濟損失9000元,取得諒解。
原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相關證據,所列證據已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上列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75.0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并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鑒于上訴人案發后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并有自首情節,應依法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判處實刑不當,根據本案情節,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一個月內繳納)。
張和玉,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復核援助律師,貴州省律師協會涉訪涉訴委員會委員,貴陽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辦有無罪免死緩刑不起訴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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