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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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8月1日,趙某入職某小飯館工作,崗位為廚師,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23年3月12日,某小飯館將趙某辭退。2023年3月28日趙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與某小飯館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以某小飯館于2023年3月29日注銷,不具備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為由,裁決撤銷案件。趙某對裁決不服。因該小飯館于2022年9月29日注冊成立,經營者為李某甲,2023年3月6日,經營者由李某甲變更為李某乙,故趙某以李某甲、李某乙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發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以及賠償金。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小飯館與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從事的廚師崗工作系某小飯館的業務組成部分;原告接受某小飯館經營者的管理,某小飯館向原告發放工資,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的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所有情形,故原告與某小飯館存在勞動關系。某小飯館于2022年9月29日注冊成立,原告于2023年3月12日被辭退,因此確認原告與某小飯館自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原告工資,作為用人單位,某小飯館應當按月足額向原告支付工資,對欠發的原告工資應當支付;關于二倍工資差額,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關于賠償金,某小飯館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但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
因某小飯館系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原告為其提供勞動期間由李某甲經營,故李某甲作為經營者應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資。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欠發的工資1924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2220元、經濟補償66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與某小飯館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小飯館注銷之后其責任承擔主體應如何確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某小飯館系個體工商戶,某小飯館與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接受某小飯館經營者的管理,某小飯館向原告發放工資;原告從事的廚師崗工作系某小飯館的業務組成部分,因此原告與某小飯館勞動關系成立。
個體工商戶是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享有合法財產權及經營自主權。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欠付勞動者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等,個體工商戶注銷的,應當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來源:山東高法、東昌府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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