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心慈 作
日常生活中,一些勞動者出于盡快得到賠償款等目的,在遭受工傷事故時選擇與用人單位達成“工傷私了協議”,但在協議履行完畢后,法律風險也會隨之而來。近日,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認定“工傷私了協議”因顯失公平無效,判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3萬余元。
2022年10月,張某入職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負責某工程水電項目,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公司為該項目投保了團體工傷險,但未能提供人員參保名單。同月,張某在作業時被水鉆機攪傷,某公司支付了全部醫療費。
2023年1月,某公司與張某達成合意并簽訂了《協議書》,載明:張某已知沒有購買工傷保險,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某公司一次性賠償張某2.7萬余元,事后張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張權利。協議簽訂后,某公司向張某支付了2.7萬余元賠償款,張某出具了領條。
2023年2月,張某的損傷被認定為工傷。2023年11月,經有關機構鑒定,張某構成十級傷殘。張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3萬余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支持了張某的申請。后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與某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構成事實勞動關系,某公司應當依法為張某購買工傷保險。某公司雖為其承建的工程項目參保了團體工傷險,但未能提供項目人員工傷參保名單,也未單獨為張某購買工傷保險。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雖然某公司與張某達成的《協議書》已履行完畢,但系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達成,此時張某對自身傷勢及對工傷賠償的法定項目、標準缺乏清晰認識,且雙方簽訂協議的賠償數額僅為2.7萬余元,遠低于張某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總金額15.7萬余元,導致某公司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嚴重損害了張某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湖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若干標準》(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的協議中,雙方約定的給付標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且已實際履行,勞動者主張該協議無效的,可以認定該協議無效;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后,勞動者在仲裁時效內要求用人單位按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可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認定該《協議書》無效。
綜上,法院判決某公司支付張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3萬余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需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而工傷賠償協議事關勞動者的人身權益,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協議系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前達成,雙方約定的給付標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即使已實際履行完畢,該協議也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仍應按法定標準向勞動者補足差額部分。
現實生活中,由于賠償義務人和賠償權利人之間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以及賠償權利人希望避免繁瑣程序、盡快解決糾紛的急迫心理等因素,雙方簽訂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工傷私了協議”時有發生。在此提醒,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應在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已出、法定工傷待遇的項目及標準等事實清楚的前提下,經平等自愿協商,合理確定賠償金額,確保工傷勞動者享受應有待遇,避免后續可能存在的一方反悔的風險。
來源:人民法院報、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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