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分割財產時,一方隱瞞了部分共同財產導致另一方權益受損,被隱瞞一方如何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陳某、劉某于2019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任何一方若存在虛報、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將無權分割該財產。
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所有的工廠拆遷,劉某收到拆遷補償款900萬元,并以此償還債務和其他支出246.3萬元(已含對案外人王某某的債務33.6萬元),對剩余的653.7萬元在離婚協議中予以分割。后陳某發現,離婚協議中229萬元共同債務,重復包含了對案外人王某某的債務33.6萬元。另外,與房屋征收服務中心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三份(6套安置房產),離婚協議書中未對上述安置房及補償費用作出分割處理。據此,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在離婚時隱瞞未作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財產歸自己所有。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劉某二人所簽《離婚協議書》屬有效合同。對案外人王某某的債務33.6萬元已于2019年10月10日在拆遷補償款的900萬元中償還,而該筆債務又在離婚協議書中作為共同債務重復計算,應屬劉某虛報并隱瞞未分割的共同財產。另外,案涉的6套安置房,劉某主張系受陳某及孩子的委托替其在拆遷協議上簽名,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陳某有委托事實,且劉某自認安置房的實際領受人、辦理人均為其一人,現在由其全部占有。因該6套安置房簽訂補償協議的時間為2018年,發生在陳某、劉某協議離婚之前,離婚協議書中劉某并未對案涉安置房及安置費用作出分割處理,在無證據證明陳某對上述安置房知情的情況下,案涉6套安置房也屬于劉某隱瞞的共同財產。法院依法判決劉某給付陳某虛報并占有的共同財產人民幣33.6萬元,劉某已領受的6套安置房及超期安置費11332元歸陳某所有。
法官說法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中,有“離婚時”對夫妻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行為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使另一方少分或不分財產的表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該規定進行了調整,刪除了“離婚時”這一時間節點,就是將涉及財產的審查范圍擴大到了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擴大了對轉移隱匿財產行為相對方的保護范圍。
審理離婚及離婚后財產糾紛類案件,應當切實維護守約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要讓不誠信、不守約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后果。案涉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就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等進行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該協議合法有效,應予支持。締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誠實予以履行。協議明確了不得隱匿財產的約定,如存在該違約行為,則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既是對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法律限制和約束,也是對守約方的法律支持和保護,更是對違約方的法律制裁和懲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供 稿:商丘中院 韓慧瑩、王秋文
審 核:張宗磊
編 校:趙鵬博、賈共鑫、李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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