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雙方簽訂了一份合同,內容是,約定共同舉辦世界少年美學運動會(以下簡稱大會),被告方為大會的總主辦單位,成立大會組委會,邀請相關單位及領導、國外名人、協調媒體轉播等事項。原告方負責大會資金的籌措、廣告、宣傳等工作。原告向被告繳納2000萬元人民幣作為大會的經費,并先行給付60萬元管理費。被告承諾自己是XX日報社的單位,否則一周內返回原告己交的管理費。
合同簽訂日,原告向被告繳納管理費60萬元人民幣。
原告訴稱,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卻沒有成立組委會;被告雖然是XX日報社成立的,但XX日報社是一個事業單位,而被告是一個獨立的企業法人,在法律上它和XX日報社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假借XX日報社的名義,根本沒有履約能力。故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退回60萬元的管理費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按合同約定成立組委會應該在原告經費到位以后的事情,原告的經費沒有到位,屬于違約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假借XX日報社的名義與事實不符,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是由XX日報社全額投資的企業,是XX日報社的單位,同時被告在簽合同時提供了自己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XX日報社X社字(XXXX)XX號《XX日報社關于同意成立發展有限公司的批復》等作為合同的附件。因此,原告在簽訂合同時認同被告是XX日報社的單位,不存在被告假借XX日報社的名義的問題,所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退還60萬管理費無事實和合同依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因為原告沒有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義務,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多次道歉,是因為沒有資金才沒有按時付款并請求被告原諒,所以原告非常清楚合同中先行付款是其應當先行履行的義務。
對于被告是不是XX日報社的單位可以有不同分類和解釋。雖然合同有“不是XX日報社的單位退回管理費”的約定但并未對何為“XX日報社的單位”作詳細的定義或解釋。因此,在XX日報社擁有被告百分之百股份的情況下說被告不是XX日報社的單位,是無法令人信服的。
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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