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藥,作為一種含放射性核素的特殊藥物,在診斷和治療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全球對精準醫療需求的增加,核藥技術得到了快速發展,其在腫瘤、阿爾茨海默病等疾病中的應用也日益廣泛。然而,由于核藥的放射性等特性,其全生命周期的研發、注冊、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均受到嚴格的法律法規監管。
中美兩國作為全球核藥研發與應用的重點市場,各自的法律監管體系既有共通之處,也體現出差異化的特點。本文將首先介紹核藥的定義和分類,概述目前[1]核藥最新國內外發展現狀;其次,梳理總結中美核藥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機關;從次,系統分析中美兩國核藥開發、注冊、生產、經營及使用等環節法律合規監管要點;最后,總結并分析兩國監管體系的異同。通過對比分析中美核藥法律合規監管的異同點,不僅可以為中國核藥行業優化監管提供借鑒,也能為全球范圍內的核藥企業在不同法律環境下開展業務提供方向性指引,助力核藥領域的高質量發展與國際化合作。
1
核藥定義和分類
核藥,又稱放射性藥物,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2]第2條,放射性藥品是指用于臨床診斷或治療的放射性核素制劑或其標記藥物。據此,根據放射性藥物的不同臨床用途,放射性藥物可以分為診斷類放射性藥物和治療類放射性藥物。
根據《放射性體內診斷藥物臨床評價技術指導原則》,放射性體內診斷藥物是用于獲得體內靶器官或病變組織的影像或功能參數,進行疾病診斷的一類體內放射性藥物,可用于體檢篩查、疾病診斷、器官結構/功能評估和患者管理。診斷類放射性藥物采用示蹤技術,從分子層面闡明病變組織的功能變化、基因異常表達、生化代謝變化等,是目前幾乎所有醫學診斷技術中唯一能實現活體代謝過程功能顯像的技術。核藥診斷具有快速、準確以及靈敏度及分辨率高等優點,可實現疾病早期診斷。[3]
根據《放射性體內治療藥物臨床評價技術指導原則》,放射性體內治療藥物是將具有細胞毒性水平的放射性核素選擇性地輸送到病變部位,利用放射性核素的衰變特征釋放射線或粒子對病變細胞產生殺傷作用,從而達到治療目的的一類藥物。治療類放射性藥物則、是通過其載荷的放射性同位素在衰變過程中釋放的各種射線殺傷腫瘤組織。隨著全球核藥技術的不斷發展,治療型核藥快速發展;主要通過靶向放射治療技術(Radioligand Therapy,RLT),目前較多俗稱為核素偶聯藥物RDC (Radionuclide Drug Conjugates),這是一類螯合了放射性核素的靶向性藥物。近年來前列腺特異性膜抗原(PSMA)等新靶點在放射治療技術的應用,加速了此類藥物的發展。[4]
實踐中,放射性藥物的具體分類如下圖所示:[5]
2
核藥最新國內外發展現狀
01
中國
根據醫藥魔方統計數據,截至2024年2月,中國NMPA共批準72款核藥產品(包括仿制藥,不包括呼吸試驗藥盒及放射免疫制劑),其中50%以上為90年代獲批的锝標SPECT顯像制劑。[6]截至2024年11月,中國僅有4款創新藥獲批,分別為先通醫藥的氟[18F]貝他苯、遠大醫藥的釔[90Y]樹脂微球、拜耳的氯化鐳[223Ra]和諾華的镥[177Lu]氧奧曲肽。數量排名前三的靶點為前列腺特異性膜抗原(PSMA)(前列腺癌,1款治療、4款診斷)、SSTR(生長抑素受體)(神經內分泌瘤,1款治療、3款診斷)、Aβ蛋白(阿爾茲海默,3款診斷)。[7]
02
美國
截至2024年11月,美國FDA共批準61款核藥新藥(不包含已退市產品),其中2000年以后共批準27款,治療用藥7款,診斷用藥20款。[8]根據醫藥魔方統計數據,數量排名前三的靶點為前列腺特異性膜抗原(PSMA)(前列腺癌,1款治療、4款診斷)、SSTR(生長抑素受體)(神經內分泌瘤,1款治療、3款診斷)、Aβ蛋白(阿爾茲海默,3款診斷)。[9]
03
國際整體
全球核藥市場正處于高速發展期,截至2024年,全球共有639條核藥新藥管線處于臨床階段,其中I期臨床項目占比62%、I/II期臨床項目占比12%、2期臨床項目占比16%、II/III期臨床項目占比3%、III期臨床項目占比7%。[10]截至同年11月,全球核藥約801款,臨床I、II期藥物共149種,這表明賽道可行性高;204款無進展、暫停或終止;289種處于臨床前階段,這也意味著制藥公司依然在不斷地推動新的藥物研發。就靶點而言,全球藥物研發多集中于PSMA、FAP、HER2等,其中PSMA有26個藥物處于各臨床階段,PSMA與FAP研發較成熟,部分已獲批上市。而針對SSTR、SSTR2、PDL1等靶點的藥物研發數量少,多處于臨床前或早期階段。[11]經公開渠道檢索,以下為筆者簡要梳理總結的跨國公司(MNC)核藥布局情況,顯示了各公司的關鍵藥物/平臺和最近的核藥領域的布局情況。[12]
3
中美核藥監管機關及相關法律法規
01
中國
1、監管機關
我國對于核藥的監管機關主要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家藥監局”)、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國防科工局”)及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生態環境部”),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4條,國家藥監局負責全國放射性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防科工局依據職責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國家生態環境部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如下:
2、監管法律法規
相比普通藥物,核藥因其輻射特性而受到更加嚴格和復雜的政策監管。在研發、注冊、生產、經營、使用等全生命周期,核藥需遵守《藥品管理法(2019修訂)》《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等通用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同時,由于其特殊的放射性屬性,核藥在研發、生產、存儲、銷售及運輸等環節需實施安全許可制度,并嚴格遵循《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修訂)》《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21修正)》[15]《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藥監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放射性藥品管理有關事宜的通告》等相關規定。
02
美國
1、監管機關
美國核藥的監管由多個聯邦和州級機構共同負責,包括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FDA”)、美國核管理委員會(“NRC”)和環境保護局(“EPA”),此外還涉及各州政府。[18]FDA負責核藥的研發、注冊、生產和市場監管,確保其安全性和有效性。FDA負責放射性藥物注冊審查的機構為FDA醫用品和煙草辦公室下屬的藥品評審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DER”)和生物制品評審研究中心(Center for Biologics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BER”),后者負責放射性標記的生物制品藥物,FDA還設立了放射性藥物研究委員會(Radioactive Drug Research Committee,“RDRC”),負責審查基礎研究申請。NRC管理放射性物質的許可、使用等。EPA則負責制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空氣排放和飲用水標準等。同時,各州衛生管理部門在各州內對核藥使用和放射防護進行地方化監管。
2、監管法律法規
美國的核藥管理制度形成和發展相對更早,因此較為完善,開發及注冊路徑較為明確。美國雖無放射性藥物的專屬法律法規,但主要的藥物法規中,均考慮了放射性藥物注冊申報的特殊文件要求。同時建立了多項指南,對診斷用藥和治療用藥的考量重點、正電子發射斷層顯像藥物(“PET藥物”)申請和cGMP要求等,提供了詳細參考指引,美國核藥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指南如下。
4
中美核藥法律合規監管要點
01
中國
1、出口管制
根據《核出口管制條例》,中國對《核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實行嚴格管制,出口此類物項需經過嚴格審查、許可,并遵守相關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如核藥的放射性同位素屬于《核出口管制清單》中明確列出的核材料,例如钚、釷、鈾同位素或其衍生技術涉及敏感領域,則可能受管制。但大多數常規醫用核藥(如含鉬-99、碘-131、锝-99m的藥物)通常不屬于核擴散敏感物項或技術,因而不在《核出口管制清單》的直接管控范圍內。由此,在開展核藥開發或者跨境技術交易時,需關注《核出口管制條例》中的相關要求,以減少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
2、核藥開發
(1)核素轉讓的批準與備案
在實踐中,核藥研發企業通常無法自行生產所需的核素,而大部分核藥企業需要對外采購核素,研發企業在采購核素時,需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轉讓申請并完成備案手續,以符合監管要求。
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19、20、21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局”)提出申請,并提交(1)轉出、轉入單位持有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許可證;(2)轉入單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滿后的處理方案;(3)轉讓雙方已經簽訂書面轉讓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獲得省級生態環境局的批準,且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出、轉入單位應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分別向其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局備案。
否則,(1)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將不排除面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10萬元的罰款的風險。(2)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將可能被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吊銷許可證。[19]
(2)資質合規
核藥研發過程中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修訂)》相關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具體要求及相應違法結果如下表所示:
(3)知識產權歸屬
首先,核藥研發過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可能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問題。根據《民法典》第847、848條的規定,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其使用權、轉讓權往往屬于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實踐中,科研人員的科技成果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往往具備一定的難度,因為科研人員在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時,用于轉化的科技成果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受智力成果是無形資產以及科研人員與所在機構的關系等眾多因素影響。相關核藥企業在技術研發或成果轉化前應明確相關成果的歸屬,并厘清科研人員與其原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尤其是職務行為的界定和科技成果的權屬認定,避免造成與科研人員原單位之間有關知識產權權屬的爭議糾紛。
其次,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2015修正)》第40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這意味著核藥企業與研究機構、高校在開展聯合研發時,應在合作協議中對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后續使用權、收益分配等內容進行清晰約定,避免未來因權屬不清或分配爭議影響企業的研發進程和擬上市計劃。
最后,核藥企業應特別留意知識產權歸屬不明確對上市審查的影響。在企業擬上市過程中,相關知識產權的權屬問題將成為上市重點審查的內容。如果存在職務發明認定爭議或聯合研發成果歸屬不明的情況,不僅可能影響企業對知識產權的使用,還可能對未來的經營收益、研發持續性和知識產權保護產生負面影響。
(4)臨床前研究
無論是醫藥企業自行開展臨床前研究或是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臨床前研究,都應在經過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GLP”)認證的機構開展,并遵守GLP的相關規定[25]。根據GLP第4條、第5條的規定,藥物臨床前研究的機構(“開展機構”)需要具備開展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的人員、設施設備及質量管理體系等條件,并且建立完善的組織管理體系,配備機構負責人、質量保證部門和相應的工作人員。
若臨床前研究涉及到動物實驗,開展機構有使用實驗動物及相關產品進行科學研究和實驗的情況的,需要取得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除了保證自身的實驗動物飼育環境及設施和飼料符合國家標準,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實驗動物飼養和動物實驗人員及健全有效的實驗動物管理制度[26],開展機構需要對使用的實驗動物及相關產品的來源進行核實,必須來自有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并且質量合格。相關核藥企業還應重點關注實驗動物的質量管理,落實到在飼育、檢疫、應用、進出口等各個環節,并注意是否取得了相應的許可和合格證,同時符合一定的倫理要求,確保實驗動物的福利,積極開展動物福利認證(如AAALAC認證等)。
開展機構進行藥物臨床前研究若涉及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需遵守《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并取得相應級別的生物安全實驗室證書,接受不同程度的監管,需滿足監管機關事前的審批和事后對實驗活動結果及工作情況的監管并采取嚴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以避免生物安全事件的發生。[27]
特別地,放射性體內診斷藥物還應遵守《放射性體內診斷藥物非臨床研究技術指導原則》中有關基本原則以及藥效學研究、藥代動力學研究/毒代動力學研究、毒理學研究、輻射安全性評估等基本內容的規定。
(5)IIT
根據2024年9月18日國家衛健委等三部門聯合發布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研究者發起的臨床研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結合筆者過往對IIT項目的合規經驗,相關企業機構在開展或合作開展IIT項目過程中,需要關注如下法律合規要點:
(6)藥物臨床試驗
核藥的藥物臨床試驗與一般藥物一樣,應在開展全過程、全周期嚴格遵守《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2020修訂)》(“GCP”)相關要求,承擔相關責任義務,包括但不限于由倫理委員會對臨床試驗的科學性和倫理性進行審查,未獲得倫理委員會書面同意,不能實施臨床試驗,并應按照倫理委員會同意的試驗方案實施臨床試驗;充分告知受試者有關臨床試驗的所有相關事宜,取得受試者知情同意,保護受試者的權益和安全等。
特別地,針對放射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6條規定,研制單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床試驗或驗證前,應向國家藥監局提出申請,按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國家藥監局審批同意后,在國家藥監局指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臨床研究。此外,根據《放射性體內診斷藥物臨床評價技術指導原則》《放射性體內治療藥物臨床評價技術指導原則》,放射性藥品基于其診斷、治療的不同用途,還需遵守相應的指導原則。
(7)放射性廢物處置
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進行核藥研發過程中,相關企業應按照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28]終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應事先對放射性同位素進行清理登記,作出妥善處理,不得留有安全隱患。[29]
3、核藥注冊
在核藥的注冊環節,除了需要符合《藥品管理法(2019修訂)》及《藥品注冊管理辦法(2020)》對一般藥物注冊的要求,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取得相應的藥品注冊證書,對于核藥注冊檢驗機構和注冊審批程序有特殊的要求:
(1)針對核藥的注冊檢驗機構,《藥品注冊管理辦法(2020)》第53條規定,由中檢院或經國家藥監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放射性藥品的注冊檢驗。目前,廣東省藥品檢驗所、成都市藥品檢驗研究院是國家藥監局制定的锝標記及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檢驗機構。[30]
(2)針對核藥的注冊審批程序,考慮到核藥的復雜性和危險性,《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7條規定,研制單位在放射性新藥臨床研究結束后,向國家藥監局提出申請,經國家藥監局審核批準,發給新藥證書。國家藥監局在審核批準時,應征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4、核藥生產
作為藥品,核藥在生產過程中與其他藥品一樣,可能遇到生產資質合規、生產質量管理合規、藥品GMP合規等合規問題。除此之外,由于核藥含有放射性物質,其生產涉及更多特殊的合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資質許可、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和特殊生產流程等。
(1)資質與條件等要求
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8、10、12、13、14條的規定,核藥生產企業必須滿足嚴格的資質和條件要求:
(2)廢棄物管理
核藥生產過程中可能會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和固體廢棄物等,對環境和公眾健康可能產生影響,因此需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分類處理和處置。以下為筆者梳理總結的對于產生不同類別的廢棄物的管理關鍵要求和合規措施。[31]
5、核藥經營
作為藥品,核藥在經營過程中與其他藥品類似,可能遇到壟斷合規、反腐敗合規、經營質量合規、藥品GSP合規等合規問題。然而,由于核藥具有放射性特點,其經營涉及更多特殊的合規要求,包括特殊的資質許可、包裝與運輸限制,以及網絡銷售和廣告禁止等。
(1)資質與條件等要求
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10、13、14條的規定,核藥經營企業必須滿足嚴格的資質和條件要求:
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與標準,并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
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經所在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并征求所在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的,由所在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經營企業,一律不準銷售放射性藥品;
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必須配備與經營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安全、防護和廢氣、廢物、廢水處理等設施,并建立嚴格的質量管理制度;
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嚴格實行生產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和檢驗。產品出廠前,須經質量檢驗。
(2)包裝、標簽與說明書
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18條,核藥在包裝、標簽和說明書方面需嚴格遵守以下要求:
(3)運輸
核藥在運輸過程中需嚴格遵循《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保運輸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首先,在運輸容器要求方面,放射性藥品運輸應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32],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警示標志[33]等。
其次,在托運人義務方面,相關核藥經營企業作為托運人托運核藥的,托運人應(1)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使用與所托運的放射性物品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并編制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運輸說明書應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34](2)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承運人不得承運。[35]
最后,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工作人員管理方面,相關核藥企業還應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并進行考核,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36]
(4)網絡銷售與廣告
核藥屬于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其網絡銷售和廣告宣傳受到嚴格禁止。
在網絡銷售方面,根據《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以及《藥品網絡銷售禁止清單(第一版)》,放射性藥品屬于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為政策法規明確禁止銷售的藥品的類別。因此,相關核藥企業需通過符合資質的線下渠道經營銷售放射性藥品,不得嘗試通過電商或網絡推廣銷售。
在廣告方面,根據《廣告法(2021修正)》第15條第1款,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作廣告。否則,違規發布放射性藥品的,可能被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20-10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20-10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37]
6、核藥使用
(1)使用資質與條件
在機構資質方面,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修訂)》第8條第2款的規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此外,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具有與所使用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衛生環境和專用的倉儲設施。[38]醫療機構開展放射診療工作,應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并到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執業登記部門辦理相應診療科目登記手續。[39]
在人員資質方面,醫療單位設置核醫學科、室(同位素室),必須配備與其醫療任務相適應的并經核醫學技術培訓的技術人員。非核醫學專業技術人員未經培訓,不得從事放射性藥品使用工作。[40]
在使用資質方面,醫療單位配制放射性制劑,應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醫療單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劑,應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41]
(2)其他使用要求
首先,開展核醫學診療的醫療機構,應遵守相應的操作規范、規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體、設備、工作場所和環境;按照有關標準的規定對接受體內放射性藥物診治的患者進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眾受到超過允許水平的照射。[42]
其次,根據《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相關規定,醫療單位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后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此外,放射性藥品使用后的廢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核醫學診療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廢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應單獨收集,與其他廢物、廢液分開存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43]具體處置方式可參見上文對于核藥生產板塊對于相關廢棄物管理的介紹與總結。
02
美國
1、核藥研發和注冊
(1)注冊申報路徑
在美國放射性藥物注冊申報和/或將放射性藥物用于臨床研究一般有以下2條途徑:
像其他藥物一樣根據21 CFR Part 312的規定提交新藥申請或仿制藥申請,其中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包括一般臨床試驗(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申請和探索性臨床試驗(Exploratory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eIND)申請;
滿足21 CFR Part 361對放射性藥物研究委員會(“RDRC”)的規定并獲得批準。在此情況下,申辦者不需要申報新藥臨床試驗申請。
21 CFR Part 361規定了在RDRC監管下在人體開展基礎科學與醫學研究的前提是,在人類研究對象的研究過程中施用時,通常被認為是安全有效的,不會對人體產生不適當的風險。此外,研究應是旨在獲取有關放射性標記藥物的代謝(包括動力學、分布和定位)或有關人體生理學、病理生理學或生物化學的基本信息的研究項目,但不旨在用于直接治療、診斷或類似目的或出于此類目的(即進行臨床試驗)確定藥物在人體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某些基礎研究,例如確定藥物是否定位于特定器官或體液空間并描述該定位動力學的研究,可能具有最終的治療或診斷意義,但初步研究被認為是該領域內的基礎研究。[44]
對于使用放射性藥物進行研究被認為是安全和有效的條件,21 CFR Part 361規定了RDRC審核批準的條件包括:(i)藥理劑量在規定的限度內;(ii)輻射劑量在本條(b)(3)規定的限度內;(iii)輻射暴露的合理性取決于正在進行的研究的質量及其尋求獲得的信息的重要性;(iv)該研究符合其他要求,涉及研究者的資格、處理放射性材料的適當許可、研究對象的選擇和同意、所用放射性藥物的質量、研究方案設計、報告不良反應,并得到適當的機構審查委員會的批準;和(v)放射性藥物在人類受試者中的使用須經RDRC批準等。[45]
如放射性藥物研究不具備在RDRC監管下開展的條件,則應該在FDA監管下遞交IND或eIND申請開展臨床試驗。
(2)研發監管
1997年,美國《食品和藥品現代化管理法》第121部分首次對放射性藥物的注冊管理作出規定,FDA被授權制定相關法規,以評估放射性藥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等審批。該法案通過后,這一部分內容進一步體現在21 CFR Part 315(Diagnostic Radiopharmaceuticals)中,對診斷用放射性藥物安全性評價及有效性評價的內容等審批要求進行了規定。
此外,美國通過FDA頒布多項技術指南等指導性文件,為核藥的研發提供了詳細的技術支持。這些指導文件在藥物開發早期(如臨床前研究)就涵蓋了放射性核素的劑量評估和長期輻射毒性研究,使開發路徑更加清晰。例如,《微劑量診斷用放射性藥物的非臨床研究指導原則》,結合了該類藥物單劑量給藥和單次或不頻繁臨床應用等特點,減少或免除了額外的毒理學要求,減少了動物和藥物開發資源的要求,為人體臨床試驗和上市申請提供了較完善的指導和建議。又如,2011年11月FDA發布的《治療用放射性藥物遲發毒性非臨床研究的指導原則》,幫助確定放射性藥物的臨床風險并建立輻射遲發毒性的安全范圍。以下為筆者梳理總結的美國FDA發布的與放射性藥物有關的部分重要指導性文件及其適用范圍。
(3)核藥注冊
根據《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FDCA)第505條,核藥注冊需提交新藥申請(NDA)或簡化新藥/仿制藥申請(ANDA)。此外,PET藥物的NDA和ANDA申請還可以參照《PET藥物申請-NDA和ANDA的內容和格式》中需要提交的內容和格式的具體要求。
2、核藥生產
(1)FDA藥品生產許可與要求
首先,在藥品生產許可與要求方面,根據《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和21 CFR Part 211(現行藥品生產管理規范,CGMP)的相關規定,核藥生產企業需通過FDA的注冊和檢查,定期更新注冊信息[46],并確保生產設施符合CGMP要求。特別地,對于PET藥物,還需符合21 CFR Part 212(PET藥物的CGMP要求)中對于對供人類使用的PET藥物的生產、人員和資源、質量保證、設備和設施、組件、容器和封閉件的控制、生產和過程控制、成品藥品控制和驗收、包裝和標簽、分銷、投訴處理、記錄等部分的細致要求。
(2)NRC放射性物質許可與要求
其次,在NRC放射性物質許可方面,根據10 CFR Part 32.72的規定,含有副產品材料的放射性藥物的制造、制備或轉讓以供商業分銷,需要向NRC或協議州申請特定許可證。而獲批特定許可證的條件包括:滿足10 CFR Part 30.33規定的一般要求,并提交證據證明申請人至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i)根據21 CFR 207.17(a)規定,在FDA注冊為從事藥物制造、制備、傳播、合成或加工的藥品企業的所有者或經營者;(ii)作為藥品制造商在國家機構注冊或獲得許可;(iii)獲得州藥房委員會頒發的藥房執照;(iv)在聯邦醫療機構內作為核藥房運營;或(v)在國家機構注冊的PET藥物生產設施。
此外,申請人需要提交放射性核素信息;化學和物理形式;每個小瓶、注射器、發生器或其他容器的放射性藥物的最大活度;包裝提供的屏蔽,表明其適合醫療使用許可證持有者安全處理和儲存放射性藥物。
(3)廢棄物處理
最后,在廢棄物處理方面,被許可人必須制定、記錄和實施與許可活動的范圍和程度相稱的輻射防護計劃,在可行的范圍內,使用基于健全輻射防護原則的程序和工程控制,以實現職業劑量和公眾劑量達到合理可達到的最低水平,定期(至少每年)審查輻射防護計劃的內容和實施情況,并證明其排放符合國家輻射劑量標準。[47]同時,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方法和程序需獲得授權,使用批準的方法,滿足監管要求等。[48]
3、核藥經營
(1)資質與條件
首先,在FDA藥品分銷許可方面,凡在州內從事處方藥州際貿易批發分銷的批發經銷商,在從事處方藥州際貿易批發分銷前,必須經州許可機關取得許可。[49]
其次,在NRC放射性物質許可方面,根據10 CFR Part 32.72的規定,放射性藥品的銷售同意需要由NRC或協議州核管理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質特定許可證。若其滿足10 CFR 30.33規定的一般要求,并提交證據證明申請人至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i)根據21 CFR 207.17(a)規定,在FDA注冊為從事藥物制造、制備、傳播、合成或加工的藥品企業的所有者或經營者;(ii)作為藥品制造商在國家機構注冊或獲得許可;(iii)獲得州藥房委員會頒發的藥房執照;(iv)在聯邦醫療機構內作為核藥房運營;或(v)在國家機構注冊的PET藥物生產設施,則可以獲得批準。
(2)標簽
NRC放射性物質許可證申請人還需承諾遵守以下標簽要求:(i)在每個運輸輻射屏蔽上貼有標簽,無論其是由鉛、玻璃、塑料還是其他材料制成的,用于商業分銷的放射性藥物。標簽必須包含輻射符號和“小心,放射性物質”或“危險,放射性物質”字樣;放射性藥物的名稱或其縮寫;以及指定日期和時間的放射性數量。對于半衰期大于100天的放射性藥物,可以省略該時間。(ii)將標簽貼在每個注射器、小瓶或其他用于容納待轉移用于商業分銷的放射性藥物的容器上。標簽必須包含輻射符號和“小心,放射性物質”或“危險,放射性物質”字樣,以及確保注射器、小瓶或其他容器可以與運輸輻射屏蔽標簽上的信息相關聯的標識符。
(3)廣告
根據21 CFR Part 202,美國并未明文禁止核藥做廣告,但所有處方藥廣告包括受到嚴格監管,包括但不限于應提供真實、公正且不具有誤導性的信息;平衡地討論藥品的益處與風險;與FDA批準的藥品標簽信息一致,不得進行超出標簽范圍的推廣;避免夸大藥效或淡化藥物使用的風險,說明藥品的適應癥、使用方法、可能的副作用和風險等。
4、核藥使用
(1)使用資質與要求
依據20 CFR Part 35.11,核藥作為副產品材料[50],其獲取、接受、擁有、使用需獲得NRC或協議州頒發的特定許可證,除非:(i)在第35.27條規定的授權用戶的監督下,按照本章的規定接收、擁有、使用或轉移副產品材料,除非許可證條件禁止;或(ii)根據本章規定,在第35.27條規定的授權核藥劑師或授權用戶的監督下,制備未密封的醫用副產品材料,除非許可證條件禁止。此外,相關醫療機構等被許可人還應根據規范履行相應的記錄和對醫療事件、胚胎/胎兒或哺乳期兒童劑量、泄漏源等的報告和通知義務等。[51]
(2)患者管理
依據10 CFR Part 35.75的規定,如果與任何其他個體接觸的釋放個體的總有效劑量不太可能超過5 mSv(0.5 雷姆),則被許可人可以授權釋放其對已施用未密封副產品材料或含有副產品材料的植入物的任何個體的控制。
據此,如果患者體內的放射性核素活度低于規定的釋放限值,醫療機構可以允許患者離開醫療環境并返回家中。但釋放相關患者的醫療機構需對應履行以下義務:(i)向被釋放的個人或該個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指示,包括書面指示,說明建議采取的行動,以將其他個人的劑量維持在合理可達到的最低水平,如果總有效劑量相當于任何其他個人可能超過1 mSv(0.1 rem)。如果假設母乳喂養沒有中斷,若相當于哺乳嬰兒或兒童的總有效劑量可能超過1 mSv(0.1 rem),則說明還必須包括:(a)關于中斷或停止母乳喂養的指導;和(b)有關不遵循指南的潛在后果(如有)的信息;(ii)保留授權釋放個人的依據記錄;及(iii)保存向哺乳期女性提供的指示記錄。
此外,NRC于1997年發布的《監管指南8.39(釋放接受放射性物質的患者)》為醫療機構如何評估患者釋放標準及提供患者輻射安全指導提供了操作性強的參考,包括釋放標準、需要說明的活動和劑量率等、說明的內容、記錄等方面的詳細指導。
5
思考和總結
通過上文對于中美核藥法律合規監管現狀的分析與比較,筆者傾向于理解:
首先,美國核藥監管體制相較而言更為開放與靈活,法規和技術要求高度體系化,注重平衡安全性與研發效率,通過系統全面的法規和指導文件,明確了研發、注冊、生產、使用等環節的要求,尤其是在研發注冊環節通過系統完善的指導文件,提供了清晰的路徑和指導。從監管機關角度而言,美國監管機關的職責和分工較為明確,可以有效地提高辦事效率。
其次,美國的RDRC機制允許低風險研究在一定條件下繞過復雜審批程序。這種靈活機制顯著提升了核藥研發效率,特別是在基礎研究和早期創新探索中提供了更多可能。相較而言,中國核藥監管在制度設計上偏保守,研發指導文件較少,在基礎研究支持方面,缺乏類似RDRC的靈活機制,可能對創新核藥研發形成一定制約。
此外,美國在一定條件下允許接受核藥治療的患者選擇居家隔離,并通過詳盡的法規和指導文件對居家隔離的輻射管理進行規范化,確保患者對家庭成員和公眾的輻射風險維持在安全范圍內。這種靈活的監管方式既確保了公眾安全,又有效降低了醫療資源的占用,在安全性與便利性之間達成了良好的平衡。而中國目前在這方面尚缺乏較為明確的規則和操作性指導,使得患者隔離管理的靈活性和科學性不足,難以充分兼顧安全性與資源效率。
基于以上,筆者理解,中國對于核藥的監管可以借鑒美國的先進經驗,引入靈活的研發注冊支持政策,完善法規體系和技術要求,同時優化患者管理模式。通過這些舉措,希望我國在未來可以不斷提升核藥監管的科學性和效率,為創新核藥的研發和使用創造更友好的環境,推動核藥領域的高質量發展,發揮核藥在惠及全球患者中的重要作用。
本文作者:劉婷婷 黃冠鴻
感謝許商羽對本文的貢獻。
參考文獻: (上下滑動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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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目前開展到臨床試驗II期的管線。
14.目前開展到臨床試驗I期的兩個管線。
15.《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7修正)》已前后被《生態環境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19年8月22日發布;2019年8月22日實施)《生態環境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2021年1月4日發布;2021年1月4日實施)修訂。
16.《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已前后被《生態環境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19年8月22日發布;2019年8月22日實施)《生態環境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2021年1月4日發布;2021年1月4日實施)修訂。
17.《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已被《生態環境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19年8月22日發布;2019年8月22日實施)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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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52條、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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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條。
2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條,《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修訂)》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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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實驗動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第3條、第6條;《實驗動物質量管理辦法》第9條、第11條。
27.《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18、20、21、27、30條。
28.《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2條。
29.《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修訂)》第31條。
30.《國家藥監局關于同意廣東省藥品檢驗所作為锝標記及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檢驗機構的通告》《國家藥監局關于同意成都市藥品檢驗研究院作為锝標記及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檢驗機構的通告》。
3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0、41、42、45條。
32.《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5條。
33.《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32條。
3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35.《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34條。
36.《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32、33條。
37.《廣告法(2021修正)》第57條。
38.《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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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21條。
42.《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16修正》第29條。
43.《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16修正》第30條。
44.21 CFR Part 361.1(a).
45.21 CFR Part 361.1(b)(1).
46.21 U.S.C. Part 360.
47.10 CFR Part 20.1101.
48.10 CFR Part 20.2001.
49.21 CFR Part 205.4.
50.10 CFR Part 20.1003副產品材料是指——(1)在生產或使用特種核材料過程中受到輻射而產生或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放射性物質(特種核材料除外);(2)從主要為其原料成分加工的礦石中提取或濃縮鈾或釷而產生的尾礦或廢物,包括鈾溶液提取過程中產生的離散表面廢物。通過這些溶液提取操作耗盡的地下礦體不構成該定義中的“副產品材料”;(3)(i)2005年8月8日之前、之日或之后生產、提取或提取后轉化的任何離散來源的鐳226,用于商業、醫療或研究活動;或(ii)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材料——(A)已使用粒子加速器使其具有放射性;和(B)在2005年8月8日之前、之日或之后生產、提取或提取后轉化,用于商業、醫療或研究活動;和(4)天然存在的放射性物質的任何離散源(源材料除外)——(i)委員會與環境保護局局長、能源部長、國土安全部長和任何其他適當的聯邦機構負責人協商后,確定將構成與以下威脅類似的威脅:鐳226的離散來源對公眾健康和安全或共同國防和安全的影響;和(ii)2005年8月8日之前、之日或之后提取或提取后轉化用于商業、醫療或研究活動。
51.Subpart L, Subpart M, 10 CFR Part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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