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制猥褻男性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多年來,我國刑法一直注重對婦女、兒童性權利的保障,但對十四周歲以上男性性權利的保障有所忽略。同時,整個社會對男性預防性侵害的教育也相對缺乏,容易使男性欠缺自我性保護的意識,也使得性侵男性的犯罪不容易被發現。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條,將《刑法》原第二百三十七條關于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相關規定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擴大了強制猥褻的犯罪對象,將男性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涵蓋在內。這意味著,凡是違背他人意志,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的,不論猥褻的對象是女性還是男性,不論是未成年人還是成年人,均構成犯罪。
二、認定強制猥褻、侮辱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滿足性欲或者有損他人人格的目的?
雖然絕大多數強制猥褻案的行為人都具有滿足性欲的內心傾向,但是,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傾向都不影響其行為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侵害。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滿足性欲的傾向,就不將其行為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或者如果行為人具有這種傾向,即使其所實施的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也將其行為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的話,就會不當地縮小或者擴大處罰范圍。據此,我們認為,強制猥褻、侮辱罪的成立不需要行為人具有滿足自己性欲或有損他人人格的目的。
三、公然強行扒露婦女衣服實施猥褻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當行為人采用公然強行扒婦女的衣服、對婦女身體進行某些動作性猥褻、侮辱時,對行為人是定侮辱罪還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容易發生混淆。區別兩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動機。侮辱罪中的侮辱婦女,行為人的目的在于敗壞婦女的名譽,貶低其人格,動機多出于私憤報復、發泄不滿,這一點與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為(如以言語進行侮辱)沒有什么區別。而猥褻、侮辱婦女行為,行為人一般在于尋求下流無恥的精神刺激,滿足畸形性欲。另外,在有些場合,侮辱婦女罪行為人侮辱的對象即婦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對象只能是特定的。
四、強迫婦女口交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強行與婦女性交的行為是區分強制猥褻罪與強奸罪的明顯特征。強奸罪的強制性交是指性器官的接觸,而強迫婦女口交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強奸行為,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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