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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四川人李茂潤無端被一精神失常的武瘋子以要錢為名四處追殺。
在此期間,李茂潤20多次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跪地請求警察保護,警察以加害人有精神病為由不予理睬,導致李茂潤從樓上跳下逃生致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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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20日,李茂潤以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職責向其索賠遭到拒絕。
1999年9月5日,他一紙訴狀交到閬中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控告閬中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人身及財產損害,請求對有關當事人的瀆職行為追究責任。
2000年9月,閬中市人民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機關。起訴人李茂潤在受到精神病人的加害時,作為公安機關只能出面制止,不能對精神病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對他人實施了加害行為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該以自己的財產或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不屬于行政法調整。原告請求追究被告瀆職的行政、刑事責任,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如下:對李茂潤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李茂潤向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998年5月16日至同月19日,上訴人李茂潤遭到精神病患者鄭國杰對其財產和人身安全不斷實施加害行為時,多次到閬中市公安局水觀派出所請求保護,要求采取保護措施制止鄭國杰的加害行為,而該局水觀派出所未予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李茂潤受到損害后果的發生。上訴人上訴中雖要求追究被告公職人員瀆職的行政、刑事責任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李茂潤認為該局水觀派出所的‘不作為’行為給其造成了人身和財產的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閬中市公安局所實施‘不作為’的行政行為違法,并對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后果給予賠償,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規定,應立案受理,原審裁定不予受理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院撤銷了一審的裁定,指令閬中市人民法院給李茂潤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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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問題的請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于2001年6月26日向四川省高院做出批復:“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將“答復”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向全國發出公告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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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4日,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閬中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二、被告閬中市公安局賠償原告李茂潤醫療費1921.88元,誤工費1791.84元,殘疾賠償金14993.60元,木門損失費78元,汽車損失費966元,合計賠償19751.32元;三、駁回原告李茂潤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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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一年多的奔波,李茂潤的黑發已變成了白發,他終能以“不作為”為訴訟理由,將閬中市公安局推上被告席,狀告該局水觀派出所警察拒不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四川省出現的首例“不作為”行政訴訟。
2025年3月2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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