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H某及其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被告人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一審階段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多次會見被告人,并查閱相關法律規定,對本案有了比較細致的了解,根據庭審,現發表如下法律意見,望貴院在合議本案時予以考慮。
一、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問題
(一)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具有正實股東身份
關于這一點,被告人李某、K某G某P某等人均認可。同時,被告人在筆錄中明確,紙質版的股東名冊中,沒有的名字。被告人:股東共有五人,分別是L某是山西人、高某包頭人、Z某包頭人,是我二爹家的弟弟,好像是上海人。占49%股份投資150萬元。20%股份投資70萬元、K某Z某25%共投資80萬元。6%建廠投了20萬元。
(二)所有被告人均未明確被告人所持股份具體比例
被告人李等人,上述人員雖稱被告人系股東,但對于其如何入股,入股的準確金額并未有相對準確的供述被告人在筆錄中雖明確被告人系股東,但這不過系一種猜測。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告人股東的身份。
(三)從現有證據看,被告人不應當被認定為股東
雖然有多份筆錄證實被告人系本次涉案單位的股東,但其并沒有實際出資,出資股份包含于的股份中,但各被告人及多位證人亦證實的股份中,包括及的股份,對于股份的多少,則沒有較為相近的陳述。對現有證據進行對比,證人有明確的資金轉入記錄、多位股東關于考察工廠、入股的證言,其沒有被認定為股東身份,被告人僅有部分證人證言,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佐證,則認定其為股東身份,該認定事實嚴重不足。
三、關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
(一)正確理解前置法和刑法之間關系是認定本案中生產銷售辛硫磷原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
根據國務院2017年第1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第四十五條:(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按照劣質農藥處理。《農藥管理條例》系行政法,其立法規制目的在《農藥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非常明確: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而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保護法益最終體現為消費者的財產權。行政法與刑法關于偽劣產品的規定具有不同的立法規制目的。
這涉及到前置法和刑法之間關系問題,行為人違反前置法的事實可能會提示司法人員:行為人有構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嫌疑。但是,被告人是不是真的有罪,司法人員必須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結合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與規范目的(包括法條位置、法益種類等)、刑法的謙抑性等進行違法與否的判斷。
(二)本案中生產銷售辛硫磷原油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
1.本案中生產的辛硫磷原油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
偽劣商品有廣義、狹義兩種含義。廣義的偽劣商品如產品質量法中的規定。根據該法規定,偽劣商品是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質量、性能達不到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或冒用、偽造商標、優質產品標志、認證標志、生產許可證,或失去了使用價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偽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責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行政的。狹義的偽劣商品是指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偽劣商品。
狹義的偽劣商品,是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質量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價值。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摻雜、摻假;2.以假充真;3.以次充好;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既“偽”又“劣”才是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
根據購買等人參與生產的辛硫磷原油的下游單位證實,使用購買的辛硫磷原油所制造出的化學試劑,并沒有導致所生產產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反而可以證實該辛硫磷原油作為原料可生產辛硫磷原油作為原料生產的次生化學試劑的事實,可證實辛硫磷原油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生產、銷售的辛硫磷原藥可能可能存在一些與國家標準不一致或未達到的數據,但鑒于案涉辛硫磷原藥系半成品,其后續加工的產品線較為豐富,且所需要的辛硫磷原藥含量各不相同。故案涉辛硫磷原藥含量不是評價最終的產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的唯一依據。本案被告人所銷售的辛硫磷原藥只是行政違法行為。等人生產的辛硫磷原油純度接近國家標準,具有該產品的應有使用性能,不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
2.本案中銷售辛硫磷原油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銷售”
1)已與衡水Q科技有限公司展開銷售合作
本案中證人喬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其介紹與衡水科技公司商談合作事宜,并補簽訂了《協議書》(卷二第79頁)。可證實被告人在向外銷售辛硫磷原藥前,與衡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明確雙方對辛硫磷原藥的銷售開展合作。該協議還約定了乙方需要給甲方提供乙方自行生產辛硫磷時所有原材料的發票,接受甲方的監管。
上述可以證實被告人等人在生產辛硫磷前,已經書面取得衡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認可。
2)在對“銷售”的認定也需要考慮買賣雙方的合同內容。倘若合同約定,購買方每次驗貨和付款時按摻雜、摻假程度降低購買價格,那么,即使供貨方提供了摻雜摻假產品,也不應按犯罪處理。本案中,所在的單位生產出的辛硫磷原油經被告人張某銷售到下游農藥生產單位而非直接銷售到終端客戶手中,在相關單位接收時,均對涉案的辛硫磷原油進行了入場檢驗(例如四川某化工集團公司的業務員2020年9月11日在偵查機關的陳述)檢測過從處購買的辛硫磷,因為我們公司只生產3%辛硫磷含量的顆粒劑,他的含量偏低也不影響我們的生產加工,在加上會按含量折價,所以我繼續買他的辛硫磷原藥。
本案中所涉案的辛硫磷原油銷售金額,系按照需方自行檢驗的含量進行接收,并按照該所購買辛硫磷原油的實際含量作為原料生產不同品種、不同功效的化學產品。因此,需方購買辛硫磷原油的行為,系按照實際含量進行價格的增加或扣除,該行為系正常的商業往來行為。購買方每次均驗貨,按照辛硫磷原油純度付款,這種銷售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銷售”。
3)認定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銷售”應衡量其是否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各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被告人所制作的辛硫磷原藥,系嚴格按照相關工藝生產獲得的化工材料半成品,各項指標較為穩定;在其向下游農藥制造商出售時,下游制造商按照實際含量折百讓價接收,并制作出合格的終端產品,沒有導致下游制造商遭受任何損失,亦沒有導致終端客戶受到任何損害。
四、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罪系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根據法釋[2015]22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綜上,因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系特殊主體,一類是直接從事生產、科研、作業的人員,另一類是負責指揮、領導生產、科研、作業活動的管理人員。被告人并非股東或者負責人員,其不具備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結論
(一)被告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各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被告人所制作的辛硫磷原藥,系嚴格按照相關工藝生產獲得的化工材料半成品,各項指標較為穩定;在其向下游農藥制造商出售時,下游制造商按照實際含量折百讓價接收,并制作出合格的終端產品,沒有導致下游制造商遭受任何損失,亦沒有導致終端客戶受到任何損害。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制造法律不被容許的危險。
(二)被告人H某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張萬軍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辦公場所外景)
包頭律師張萬連云港東海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凱旋銀河線2A座18樓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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