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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案例解讀】規范案外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切實提升人權司法保障水平——《高某橋等詐騙案》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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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06期


入庫編號:2023-04-1-222-005

高某橋等詐騙案

——刑事案外人涉案財物的司法審查與處置

關鍵詞

刑事 詐騙罪 涉案財物處置 案外人善意取得 依法追繳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間,被告人高某橋、張某國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北京某昇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北京某祥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義,給被害人撥打電話,虛構能夠幫助被害人將收藏品高價拍賣等事實,邀約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賣合同傭金、拍賣服務費、拍賣保證金等名義,騙取300余名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400余萬元(幣種下同),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繼被抓獲歸案。案發后,高某橋等5名被告人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損失68萬元。另查明,案外人郭某系高某橋的朋友。2018年6月,郭某將其母親李某(另案處理)的身份證、銀行卡等材料郵寄給高某橋,高某橋用李某的身份證、銀行卡等注冊成立北京某昇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高某橋使用李某的上述銀行賬戶作為北京某昇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收款賬戶,用于收取詐騙所得贓款。2019年12月,李某將該賬戶掛失,將賬戶內余額27萬余元據為己有。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京02刑初60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分別判處高某橋等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至2年6個月不等,并處罰金15萬元至3萬元不等;責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賠被害人損失;責令李某退賠273082元,并入退賠北京某昇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詐騙事實部分被害人項執行。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橋等詐騙他人錢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并責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賠被害人損失,對此并無疑義。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應否責令案外人李某退賠涉案贓款27萬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27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本案中,法院審查案外人李某在偵查階段所作證言時,發現其存在涉嫌非法占有涉案贓款的線索,故聯系李某及證人郭某,旨在就涉案財物處置聽取案外人意見。經多番努力聯系未果后,法院依法將相關線索移送至公訴機關。截至開庭審理前,偵查機關已對李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而李某在逃,未能到案接受調查。在此情形下,法院在庭審程序中專門設置了涉案財物處置的調查環節,要求公訴機關就相關情況進行說明,并提出處理建議。公訴機關出示了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橋的供述及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李某占有涉案贓款27萬余元,建議法庭責令李某退賠涉案贓款。隨后,法院組織控辯雙方針對證明案外人是否取得涉案贓款27萬余元、是否有合理事由取得涉案錢款等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并在法庭辯論環節圍繞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問題組織雙方展開辯論。結合李某、郭某的證言,以及高某橋的供述及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李某將涉案銀行卡掛失后,將卡內錢款27萬余元支取占有,而上述27萬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昇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名義詐騙被害人的贓款。而李某占有上述27萬余元是否系善意取得,則成為應否追繳的關鍵。故而,本案重點圍繞善意取得問題作了專門調查。

關于案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10條規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據此,對于案外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應從其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案外人李某、郭某的證言提出郭某與高某橋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與高某橋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二人雖稱郭某對高某橋享有債權,但無法提供借條、銀行轉賬記錄等書證,亦無法提供其他證人予以佐證。此外,李某明知卡內錢款系高某橋詐騙犯罪所得,故無論郭某與高某橋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李某均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財物。

綜上,上述27萬余元不屬于善意取得的詐騙財物,依法應予追繳。故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處理建議,依法判決責令李某予以退賠。

裁判要旨

1.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涉及案外人財產的,應當注重聽取案外人的意見。經審查,確認涉案財物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依法判決追繳。

2.對于案外人涉案財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應當注重從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經審查,確認系善意取得財物的,不予追繳;不屬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繳。

關聯索引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279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10條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25日)

規范案外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切實提升人權司法保障水平

——《高某橋等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222-005)》解讀

文/吳小軍 常 燕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要求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提出“完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這就要求在刑事審判程序中高度重視對涉案財物的處置,做到定罪量刑和涉案財物處置并重,通過依法妥當處置涉案財物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水平。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越來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財物處置的問題。而且,涉案財物的數額價值越來越大,利益關系越來越復雜,處置難度也越來越大。特別是,案外人涉案財物的處置,涉及刑民法律關系的交織,關系當事人與案外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平衡,日益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高某橋等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222-005)》專門針對案外人涉案財物的司法審查與處置明確裁判規則,為類案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參考。

一、刑事涉案財物的范圍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該條規定是我國現行刑事實體法規范關于涉案財物處置最為直接的實體法依據,劃定了涉案財物的大體范疇,即涵蓋違法所得、違禁品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

(一)違法所得的財物

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取的“傭金”“收益”等不法獲利,實施犯罪行為所占有、使用的贓款物,以及通過違法所得所獲取的孳息收益等均系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具有手段非法性、財產價值性、證據價值性等特征。

一是手段非法性。財物的獲取途徑違反法律規定,這是判定違法所得的核心要素。無論被告人后續如何處置該財物,都無法改變其非法獲取的本質,不能因形式上的占有或流轉而合法化。例如,在合同詐騙案件中,被告人通過虛構合同、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簽訂、履行合同,騙取的款項即為典型的違法所得,即便被告人后續將該款項存入銀行或用于投資,亦不影響款項的違法屬性。

二是財產價值性。這就要求違法所得具備一定的經濟價值,能夠以貨幣或實物等形式衡量。究其原因在于,刑法對違法所得的追繳、責令退賠等處置措施,本質上是對財產利益的重新調整,若財物無價值,則失去刑法介入的必要。例如,被告人實施盜竊犯罪竊取的物品,即便價值低微,但只要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仍屬于違法所得范疇。

三是證據價值性。違法所得往往與犯罪行為緊密相連,是犯罪過程、目的及結果的直觀反映,對案件定罪量刑起著關鍵證明作用。以受賄案件為例,受賄所得財物不僅是犯罪行為的直接產物,其來源、數額、收受時間等細節亦能有力佐證受賄行為的實施及社會危害嚴重程度,為準確認定犯罪行為、合理科處刑罰提供證據支撐。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作為涉案財物的一類,在認定過程中需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其核心在于財物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緊密且重要的內在聯系,對犯罪實施起到實質性推動作用。判斷某財物是否屬于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審查:其一,要看其與犯罪的直接關聯性。這種關聯表現為財物在犯罪過程中被直接運用,成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例如,持刀搶劫案件,被告人手持其所有的刀具即為典型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刀具作為實施暴力威脅、劫取他人財物的犯罪工具,與搶劫犯罪緊密相連;又如,電信詐騙案件,被告人購置用于群發詐騙信息的群發器,該群發器專門服務于詐騙活動,系實施犯罪行為的關鍵工具,無疑應認定為此類財物。如果物品與犯罪行為之間只有間接關系,則不應認定該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二,需考量財物對犯罪所起作用的重要性。具體而言,要判斷該財物是否對犯罪的完成起到關鍵性、決定性或促進性作用。如某財物僅在犯罪周邊環節偶然涉及,對犯罪核心進程影響微弱,則不宜認定。例如,盜竊案件,被告人駕駛自家機動車輛前往盜竊地點,若該車輛系被告人日常交通工具,偶爾用于盜竊行為,且盜竊行為本身主要依賴其他工具、手段完成,如撬鎖工具、里應外合等,那么該車輛通常不被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反之,若被告人專門改裝車輛后座用于藏匿贓物,使盜竊后的贓物隱藏、轉移環節更為隱蔽、便捷,對盜竊犯罪的順利實施起到關鍵助力,則應納入涉案財物范疇。

(三)違禁品

違禁品在涉案財物體系中具有特殊性,是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明確禁止或限制公民私自留存、使用、流通的物品。這類物品因其自身性質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或特定管理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故而不論其來源、歸屬,一旦與犯罪行為相關聯,均應依法追繳沒收。常見的違禁品包括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假藥、偽造的公文印章等。對違禁品的追繳源自維護社會正常運轉的根本需求,是國家行使公權力保障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如案外人占有違禁品,基于違禁品的特殊性,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均應追繳沒收。

綜上,根據任何人不得從犯罪活動中獲利原則及犯罪預防之必要,對案外人占有或享有權利的上述財物,均應納入涉案財物,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高某橋等實施詐騙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詐騙所得贓款存入李某銀行卡內。上述錢款系高某橋通過犯罪方式獲取的可流通貨幣,具有手段非法性和財產價值性,同時亦系認定高某橋實施詐騙行為和詐騙數額的重要證據,關乎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證據價值性。高某橋雖自被害人處取得上述錢款,但由于獲取手段的非法性,其將錢款存入李某銀行卡,李某進而將錢款取出占有,相關錢款仍系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后續的司法審查和刑法評價。

二、阻卻刑事追繳的善意取得的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設立專章,對審判程序中涉案財物處置作出細化規定。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涉案財物處理作了調查,并重點圍繞案外人李某主張系善意取得的27萬余元款項的有關問題作了專門審查。

民法典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未明確該制度是否適用于刑事追贓程序。但從保護交易安全、維護正常社會生活和生產經營秩序的角度,贓物原則上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且該立場也得到了司法實踐的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10條對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不予追繳作出專門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等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也基本延續了這一思路,體現了刑事追繳與交易安全二者間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

結合上述司法文件,司法實踐中涉案財物適用善意取得應同時滿足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條件,具體而言:(1)案外人對相關財物系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主觀上不明知。“明知”涵蓋“確切知曉”與“應當知曉”兩種狀態。“確切知曉”相對直觀,表現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案外人明確知悉相關財物系犯罪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而“應當知曉”則需結合案外人的文化程度、職業背景、所處環境、行業慣例、交易細節等客觀因素推斷。對于“應當知曉”的認定,可參考民事領域對善意的理解予以界定,即案外人在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對于相關財物系被告人違法所得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知曉,亦不應該知曉。(2)案外人取得涉案財物時已支付合理對價,如其系無償或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則阻卻善意取得的成立。(3)案外人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形式完成了交易。相關交易活動如不受法律保護,或存在效力瑕疵,亦無法構成善意取得。如第三人基于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或未到期債權取得涉案財物的,不宜認定為善意取得。再如,案外人通過非法債務(如賭債)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亦不構成善意取得。(4)涉案動產已完成交付,不動產及其他需登記方轉移物權的財產已完成相關登記手續。總之,刑事追贓中,需平衡好保護被害人利益和維護第三人合理信賴利益的關系,審慎認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之子郭某將李某銀行賬戶交給高某橋使用,李某明知高某橋使用該賬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該明知屬于“確切知曉”,不符合主觀善意要件;李某未經高某橋同意將出借他人賬戶內的錢款27萬余元取現占為己有,拒不歸還,系通過違法活動取得涉案財物;李某關于與高某橋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辯解缺乏證據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取得財物支付了合理對價。因此,案外人李某占有涉案財物不構成善意取得,應向其追繳涉案27萬余元違法所得用于退賠刑事被害人。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提出:“對于案外人涉案財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的,應當注重從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經審查,確認系善意取得財物的,不予追繳;不屬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繳。”

三、刑事涉案財物證明標準的二元化模式

涉案財物既具有證據價值,影響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關乎其自由權乃至生命權;亦具有財產價值,司法機關對于財物的處置直接指向被告人及案外人的財產權益。因此,適用何種證明標準,應當充分考量待證事實所具有的訴訟價值,服務于涉案財物法律屬性認定和處置的不同階段。

司法實踐中,涉案財物通常可以分為屬于犯罪事實組成部分的涉案財物和不屬于犯罪事實組成部分的涉案財物。當涉案財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對人之訴”中應當查明的犯罪事實,應當采用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例如,涉案財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違禁品出現在刑事案件中時,顯系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構成要素;作為違法所得在盜竊、搶劫、貪污、受賄等數額型案件中出現時,亦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實,影響被告人被科處刑罰的輕重甚至是否進行刑事評價。故而,對于待證事實系定罪量刑必須查明的要件事實時,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且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如公訴機關的舉證不能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相關的不利后果則由其承擔。

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涉案財物處置則宜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從司法實踐來看,該證明標準已被我國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所采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第17條第1款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再如,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在刑事涉案財物處置過程中,當違法所得并非犯罪事實組成部分時,對違法所得的司法認定與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無實質關聯,僅起到對財產物權的確認,故證明標準無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從司法實踐來看,高度蓋然性標準更有利于解決涉案財物處置問題。在判斷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抑或合法財產時,如果采用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時無法得出確切的結論,進而導致涉案財物難以處置,而如果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就能得出清晰明確的結論。

至于涉案財物審理程序中不同主體舉證責任的承擔(見下圖),則亦應區分情況作出處理:當涉案財物用于證明犯罪事實時,公訴機關對于該部分內容的指控,理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當涉案財物系用于供財產執行和退賠被害人的被告人本人財物、他人代為占有的財物時,與定罪量刑并無直接關聯,其證明標準達到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據即可。被告人原則上對證明其犯罪事實的涉案財物部分不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抗辯,認為涉案財物系其合法財產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證明標準同樣僅需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案外人如對涉案財物提出異議,認為其系權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則應就其系財物實際所有權人、取得財物支付了合理對價、具有正當法律關系基礎等進行舉證,證據標準適用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據標準。


概言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公訴機關就財物處置事實有證明所提訴訟主張的責任。本案中,公訴機關就其所提“贓款流向李某,應向李某進行刑事追繳,退賠被害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證人李某、郭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橋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及相關銀行交易流水,證明李某實際占有高某橋詐騙所得贓款27萬余元,此時公訴機關已經履行了涉案錢款系高某橋犯罪所得,現被案外人占有的舉證義務。無論是從證據標準,還是從舉證便利性角度而言,公訴機關無需舉證案外人是否有合理依據取得涉案錢款。如案外人對公訴機關的訴訟主張提出異議,便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提出證明自己合法擁有、取得涉案財產的證據。本案中,案外人對公訴機關所提主張提出異議,抗辯理由為其對高某橋擁有債權,但未能提供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未能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故而不利后果應由其承擔。

綜上,涉案財物處置應采用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和高度蓋然性并行的二元證明標準模式。當涉案財物用于證明定罪量刑事實時,應適用“對人之訴”的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當涉案財物用于證明財物處置事實時,可適用“對物之訴”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四、刑事涉案財物處置關于案外人權利的程序保障

為查明涉案財物權屬和性質,依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刑訴法解釋》第279條第2款專門規定了案外人異議的處理程序,明確:“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實際上,涉案財物處置涉及案外人時,可適當嵌入民事訴訟程序,將民事訴訟相關當事人傳喚到庭,通過陳述訴訟請求、舉證質證、法庭詢問、相互辯論等方式,逐步引導當事人圍繞涉案財物提出訴求和抗辯,亦全面查明案件事實,對涉案財物依法妥善處理。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于偵查階段所作證言時,發現其存在涉嫌非法占有涉案贓款的線索。基于切實保障案外人參與訴訟權利之考量,法院在庭前階段積極聯系案外人李某及證人郭某,旨在就涉案財物處置聽取案外人意見。經多番努力聯系未果后,法院依法將相關線索移送至公訴機關,以便作進一步的調查與處理。截至本案開庭審理前,偵查機關依據相關線索,已對李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彼時李某處于在逃狀態,未能到案接受調查。盡管法院窮盡所有通知手段,但案外人仍未能到庭。在此情形下,法院無法在審理程序中聽取案外人的意見,但基于保障案外人權益的考量,在庭審中專門設置了涉案財物處置的調查環節,要求公訴機關就相關情況進行說明,并提出處理建議。公訴機關出示了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橋的供述及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李某占有涉案贓款27萬余元,建議法庭責令李某退賠涉案贓款。隨后,法院組織控、辯雙方針對證明案外人是否取得涉案贓款27萬余元、是否有合理事由取得涉案錢款等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在法庭辯論環節,圍繞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問題,法院組織控、辯雙方展開辯論。最終,法院采納了公訴機關的處理建議,判決責令李某退賠案涉27萬余元。同時,在裁判文書中,法院詳細寫明了公訴機關及訴訟參與人對追繳財物的意見,明確了向案外人追繳的方式及數額,對追繳所涉案件事實、法律依據、訴訟程序等進行了充分的釋法說理,以此最大程度確保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的程序公正。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涉及案外人財產的,應當注重聽取案外人的意見。經審查,確認涉案財物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依法判決追繳。”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核:最高人民法院 師曉東

編者注

為方便閱讀,已隱去注釋,如需引用,請查看紙版雜志原文。

責編:沈榮

審核:劉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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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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