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丨人民法院報
作者丨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昱鑫、萬又銘
(圖源網絡 侵刪)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糾紛管轄類案件中,該條款的適用比例較高。然而,關于此條款中“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的界定標準,《解釋》并未作進一步的明確規定。由此,會產生以下種種疑惑:“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是否僅為債權人所在地,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涉及合同違約金或是要求雙倍返款定金時,此時訴請所涉及的標的物是應當界定為“爭議貨幣”還是“其他義務”?若當事人對合同約定需要交付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存有瑕疵,且對給付對價本身的金額判定存有異議,此時是否仍宜適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筆者認為,對于“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關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錢債權債務關系”,故可先將案涉合同進行類型化區分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單獨分類別明確界定標準更為適宜。具體如下:
1.若案涉合同關系為借款合同的,合同關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負擔交付借款款項義務,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還欠款之義務。由此可知,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有成為“接收貨幣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為“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同時,實際交易中,債務雙方當事人并非“一成不變”,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轉移之情形。據此,可將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接收貨幣一方”進一步細化為五種情形。
第一種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達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訴要求出借方依約發放借款的,此時爭議標的應為出借方負擔的交付借款之義務,接收貨幣一方應認定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種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出借方訴請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爭議標的應為借款方還款義務,接收貨幣一方應判定為是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三種為“債權轉讓”,即債權轉讓后,因原基礎借款合同履行發生糾紛,在新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由新債權人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種為“債券交易”,即公司債券交易中,債券受讓人訴請要求公司履行兌付票據本金等金錢義務時,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債券受讓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五種為“打包轉讓”,此種情形主要集中在小額信貸過程中的債權打包移轉,實踐中原借款合同大多都是格式合同,且約定了管轄條款,但此時應具體判斷約定的管轄法院與本案有無實際聯系。若無,則該爭議解決約定條款,爭議標的仍為給付貨幣,應認定“請求支付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若案涉合同關系為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此處所指的“其他合同”,應為合同關系所涉內容仍為“給付貨幣”,反之,則不能適用前述《解釋》條款,即無討論必要。此處可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種為“先行支付”,即買賣合同關系中,明確了買方負有先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后交付貨物,若買方未按約定支付貨款,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應認定賣方為接收貨幣一方,賣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種為“給付對價”,即合同糾紛中,一方起訴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約定的付款義務的,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即給付對價為內容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若原告的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金錢,并不是案涉主合同義務所指向的標的,如支付違約金、定金罰則適用等非給付對價義務的,爭議標的應認定為系“其他標的”,應適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
第三種為“股權轉讓”,即股權轉讓協議出讓方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出讓方所在地應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種為“款項結算”,即案涉合同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已對合同款項進行了結算,且在訴訟期間未對案涉合同所指向的貨物交付或服務提供本身質量問題提出異議,僅就款項給付與否、金額大小、利息產生爭議的,此時應適用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法定條款來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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