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一、參考案例
(2023)京03民終7222號民事判決 A某與B公司合同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20年1月1日X日,A某與B公司簽訂《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拍攝案涉影片,A某向涉案影片投資11.5萬元(占投資總額的0.115%),B公司負責該影片的制作、管理、上映等事宜,B公司承諾在2020年12月X日前上映涉案電影(如遇檔期調整或當時影片競爭性等出于對影片票房有益的調整,可前后延長最多不超過6個月),未如期上映退還A某全部投資款加8%年息。
合同簽訂后,A某按約支付了投資款,但某傳媒公司制作完成電影后卻未按照約定推進電影上映, A某遂將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投資合同》已經解除,并判令B公司退還投資款,支付利息損失和律師費損失。B公司辯稱影片上映延誤系疫情這一不可抗力的影響,B公司主觀上不存在遲延履行的故意或過失,應當免除B公司的違約責任。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兩審法院均未支持B公司援引不可抗力免責的抗辯主張。
三、法院裁判觀點
(一)特定事件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需要與特定合同的履行過程相結合,判斷其具體影響。
本案中,疫情并未導致B公司無法如約履行《投資合同》,B公司應對電影逾期上映承擔相應的責任。
1.《投資合同》簽訂后疫情爆發,而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為2020年1月1X日至2021年6月X日,時間跨度長達一年半,在此期間疫情及相應防控措施并非持續,合同并非無法履行;
2.涉案電影在2020年7月即取得了公映許可證,此時尚處于疫情期間,電影市場也處于恢復進程中,涉案電影并非不能上映;
3.涉案電影曾定檔于2021年4月上映,足以表明疫情對其如期上映并無實質影響;
4.B公司將涉案電影推遲至2021年8月上映,其雖主張是為了避開《我的姐姐》的上映檔期,但該時點已經超出了合同原定期限。針對如此重要的事項,B公司未通知投資人A某,更未與其協商。
(二)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否則應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如B公司根據法律要求,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則作為對方當事人的A某就可以在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主張合同的法定解除權之間,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選擇。而由于B公司怠于履行該項通知義務,導致A某無法行使該項選擇權,B公司抗辯主張自己應當完全免責,于法于理均有不當,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相應后果。
(三)主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相關事項。
本案中,B公司既未在合同履行中作出通知與證明,也未在本案審理中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投資合同》受到疫情的具體影響,故應承擔相應的敗訴后果。
綜上,B公司不能以疫情的發生為由,主張免除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四、啟迪意義
依據《民法典》第180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在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履行民事義務的情形下,相關當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民法典》第590條進一步明確,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在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應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證明。
在處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若要適用不可抗力進行免責抗辯,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1)實體上,不可抗力與合同不能履行存在因果關系;(2)程序上,主張不可抗力抗辯事由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義務;(3)證據上,主張不可抗力抗辯事由的一方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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