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指導意義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典型的“民生小案”,事故被害人多為社會弱勢群體,面對交通事故這一“飛來橫禍”,在與侵權人、保險公司等協商事故處理等事宜時,因為自身經濟能力、訴訟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而處于事實上的不對等地位。被害人對于自身是否構成傷殘、構成幾級傷殘缺乏具體預判,對于賠償費用缺乏合理預期。對此,我們對該類案件依賴鑒定等問題進行了專項調研,對鑒定依據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標準》等進行了深度分析。我們發現,部分“明傷”可以不經鑒定程序而直接結合前述規定進行認定,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第1款第4項“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規定。“明傷不鑒定”是對人損領域鑒定必要性的探索,是通過簡化程序實現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簡案快審”的有效路徑,是在“民生小案”中落實“如我在訴”工作理念的具體體現。
案件基本情況
王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駕行電動車的杜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某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杜某均負事故同等責任。王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杜某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第1—6肋骨、右側胸骨柄、右側鎖骨肩峰端等處骨折。杜某診療終結出院后因故去世,其近親屬杜小某起訴來院,訴請王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十余萬元。
● 杜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診療結束后,沒有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害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 各方當事人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杜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害部位、病案材料等均無異議。
● 保險公司認為目前杜某已因其他原因去世,在生前未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目前已不具備鑒定條件,故無法確定杜某是否構成傷殘,即便構成,也無法確定構成具體傷殘等級,請求法院駁回杜小某對傷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杜小某在法庭中哭泣著說道,父親杜某在交通事故前身體很硬朗,性格也很樂觀,家里家外都是一把好手,但是發生交通事故后,就跟變了一個人一樣,出院回家后整天在家里呆著,精神幾乎崩潰。 杜小某為了照顧父親,多次請假、休假等,單位領導對其很不滿意,工作生活都受到很大影響。 杜某在診療終結出院四個月后,因無法忍受身體傷痛而輕生身亡。
經過閱卷、調查、審理等,各方當事人主要爭議點逐步明確為杜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構成傷殘,如果構成,如何確定具體傷殘等級。在對該案多次調解、協調未果后,經多次會商、研討,形成了該案判決思路:
杜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損害是明確的,有入出院病案診斷材料及CT報告等客觀證據予以證實,能夠證明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1—6肋骨、右側胸骨柄、右側鎖骨肩峰端等處骨折。其中右側6根肋骨骨折,屬于通過一般常識就能觀察到的“明傷”。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3(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遺2處畸形愈合”之規定,結合該案中交通事故致杜某6根肋骨骨折的事實,可以推定出杜某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對此,杜小某、王某、保險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證據足以反駁,故一審判決據以認定杜某傷殘等級,并進而確定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數額。
該案一審判決作出后,保險公司針對杜某傷殘等級等提出上訴,但在二審中保險公司未提出證據足以反駁一審對傷殘等級的認定,二審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件指導思路:“明傷不鑒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人民法院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標準》,結合事故認定書、病案材料、醫學常識、生活經驗、簡單檢查等,對明傷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三期”期間進行推定,在當事人無法提出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對傷殘等級和“三期”期間作出認定。這不僅是對人損領域中部分事實認定過于依賴鑒定結論的突破,也是對無法通過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更是對人損領域試行“明傷不鑒定”工作方法的有效探索。
供稿:徐州中院速裁庭 睢寧法院
審核:李飛 褚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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