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上篇提到的與執行標的有關的執行異議之訴是關于能否對“物”強制執行的訴訟,本篇所涉及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則是針對在執行依據所涉主體之外能否擴張被執行主體的訴訟類型。
一
相關法律依據
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最早見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下發的《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首次確定了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這一訴訟類型。根據該解釋第32條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14條第2款、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正式成為我國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
適用場合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0條至第25條規定了18種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但并非所有情形均應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審理,只有6種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認定的情形才有必要通過訴訟解決,其余則應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6種情形具體是:
1.有限合伙人瑕疵出資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2.股東未繳出資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3.股東抽逃出資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4.原股東在股權轉讓下的瑕疵擔保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5.一人公司人格否認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6.未經清算注銷登記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
特殊程序規則
1.專屬管轄規則: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32條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2.追加法定原則: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是未經實體審判在執行中確定被追加主體的實體義務,一定程度上屬于執行權的擴張。為進行必要限制,實現執行效率與執行公正的平衡,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必須符合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禁止突破法定情形。
3.依申請追加規則:《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明確,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程序的啟動主體僅是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被執行人等其他主體被排除在啟動主體之外,執行法院原則上也不得依職權啟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程序。
4.異議程序前置規則: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以異議程序作為前置程序。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立“執異”案件審查并作出是否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如變更、追加的事由系上文所提到的6種情形的,應在異議裁定中交代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服可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申請人、被申請人由此方取得異議之訴的訴權,其未經異議程序引導,徑行提起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異議程序的審查以形式審查和外觀判斷為標準,執行異議之訴則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和實體權利認定。因此,執行異議之訴可能作出與異議裁定不一致的認定結論,執行法院一旦做出執行異議之訴的生效判決,原執行異議裁定則自動失效。
5.雙要素式判決主文: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判決主文不僅需要對是否變更、追加的主體作出判斷,還需要對被變更、追加主體應承擔的責任范圍作出認定。如執行法院在審理后認定應當追加被告為被執行人時,應當表述為“追加XX為某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XX元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一
相關法律依據
我國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制度最初規定于《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司法解釋》,后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10條中沿襲。依據該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制作參與分配方案后,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應當將反對意見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二
適用場合
1.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適用于對分配方案不服提出的實體性異議,而非程序性異議。執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分配方案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分配方案不服提出的異議,往往既涉及程序權利,又涉及實體權利。程序性異議主要針對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的行為、不準債權人參與分配的行為、分配方案的送達行為、分配方案數額的計算錯誤等程序性行為主張權利;實體性異議主要針對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數額、分配順序、分配比例等主張實體權利。對于程序性異議,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即可,只有實體性異議方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審理。
2.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適用于需要制作財產分配方案的廣義執行分配程序,而非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狹義參與分配場景。執行法院需要制作財產分配方案的場景既包括公民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時需啟動參與分配的情形,也包括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時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只要其中涉及到對財產分配方案中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均可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三
特殊程序規則
1.專屬管轄規則: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是制作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法院。執行案件經委托執行、指定執行后,由被委托法院或被指定法院主持案款分配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此時應由被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轄。
2.“當事人主義”的引導程序:此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中最為特殊之處,該訴訟的啟動以當事人對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作為引導程序。不同于執行標的異議之訴、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異議前置”程序(在該兩類訴訟前,執行法院應立執行異議案件先行審查),當事人對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執行法院貫徹“當事人主義”,即不得對該異議立案審查,僅將異議人的異議通知其他當事人。如其他當事人對該異議沒有反對意見,則執行法院按照該異議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其他當事人反對異議人提出的異議,則執行法院將反對意見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在接到執行法院通知的反對意見后,方獲得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權利,起訴期限為15日。異議人未在15日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簡言之,執行法院對異議人提出的異議,只負責“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內“等待”,各方無爭議則按照各方的一致意見進行分配,有爭議則導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審理。此處需要注意兩個易錯環節:一是異議人針對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的實體性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不應作為執行異議案件立案審查;二是執行法院在將反對意見通知異議人時,應交待其在15日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權利,并告知其如超過15日未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則執行法院將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的法律后果,避免異議人未及時提起訴訟而喪失權利救濟途徑。
3.當事人訴訟地位的準確列明: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當以分配方案中對其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未對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應列為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分配方案中的有些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反對意見,但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結果亦與其存在利害關系,故必須將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依法保護其訴權,并使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判決效力依法及于分配方案中全部當事人。此外,對尚未被列入分配方案的其他債權人,不能直接作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必須先經執行法院審查并獲準分配資格后,方能取得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地位。
4.應當合并訴訟: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對象是分配方案,審理內容為分配方案中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順位、分配比例等。無論分配方案中多少主體提出異議,多少主體提出反對意見,人民法院均以該分配方案為審理對象,對某一個債權主體分配內容的調整,均不可避免地影響分配方案的整體,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利益或不利,亦歸屬于分配方案的全部債權人與被執行人。因此,在分配方案送達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后,有多個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共同提起訴訟,此時屬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即使分別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也應當合并審理。
5.特殊的訴訟請求和裁判主文: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的目的在于阻止分配方案的確定并更正分配方案,故異議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當在訴訟請求中明確提出對分配方案如何進行修正及其事實與理由。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異議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執行機構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請求成立的,應對異議人主張的參與分配順序、數額等作出判決,不得僅僅判決由執行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6.特殊的審理范圍:如前所述,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功能在于解決執行分配所涉及的實體權利認定問題,審理范圍是執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列明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分配比例等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審理該類訴訟時,應注意識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上述審理范圍,避免與其他類型訴訟混淆。實踐中存在以下三點誤區:①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執行的,應作為執行標的異議之訴審理,其訴訟功能在于確定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范圍,而非被執行人財產如何分配。實踐中可能會存在將案外人的權利主張一并在分配方案中進行處理,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的,導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的錯誤。②普通債權人依據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獲準參與分配,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該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其他法定途徑對該執行依據進行審查,不應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審查執行依據的效力。但是對于未取得執行依據,憑優先權憑證徑行參與分配的優先權是否真實合法有效的爭議,以及執行依據生效后發生的債權消滅等爭議,應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審理。③執行法院的分配程序是否合法、債權人是否具有分配資格等問題,應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不屬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至此,我們已經將三類執行異議之訴進行了逐一解讀。除此之外,執行實踐中還有兩類較為常見的與執行相關的衍生訴訟:因當事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引發的執行和解協議之訴、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之訴,下期為大家解讀,不見不散!
執筆人:
唐志容
全省審判業務專家
省法院執行裁判庭副庭長
杜濤
省法院執行裁判庭審判員、綜合組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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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蘇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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