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寶豐縣看守所的地址在哪里?
▼地址:寶豐縣望京路(S241)與為民路交叉口向南400米左轉。
▼乘車路線:寶豐縣長途汽車站乘坐寶豐5路公交車到為民路口站下車,沿為民路向南步行400米左轉。
▼辦理提審會見時間:
夏秋季 上午8:00-11:30 下午:15:00-18:00
春冬季 上午8:00-11:30 下午:14:30-17:30
二、家屬可以為羈押在寶豐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一些衣物嗎?送衣物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寶豐縣看守所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為其送物,家屬可以直接到看守所現場辦理送物業務。
▼接收衣物時間:周一至周五(節假日除外) 8:30,下午為在押人員轉遞物品。
▼但是,家屬在送物時務必要提前將所送衣物的商標、金屬物、繩子等違禁品拆掉,避免無法接收。
▼切記!家屬不要私自在衣物中夾帶、隱藏信件、紙條、照片等違禁物品。
三、家屬可以為羈押在寶豐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繳納日常生活費用嗎?相關的規定和流程有哪些?
▼寶豐縣看守所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為其繳納日常生活費用,為方便在押人員日常購物,寶豐縣看守所開通了支付寶刷臉支付系統,具體操作流程如下:
1、家屬打開自己的支付寶;
2、點擊“轉賬”;
3、點擊“轉到支付寶賬戶”;
4、輸入在押人員的支付寶賬戶或者手機號碼;
5、輸入轉賬金額;
6、在押人員可以在看守所刷臉完成購物。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在寶豐縣看守所,家屬可以委托律師過去會見嗎?人民檢察院關于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在辦案中直接使用的規定有哪些?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托辯護律師。接受委托以后,辯護律師可以到寶豐縣看守所會見被告人。但是,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而被告人則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監護人、近親屬都可以委托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其他人代為辦理委托手續的,須經當事人確認。律師接受代為委托的,可以先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告知委托事宜,明確委托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刑事犯罪案件的發現是從行政違法調査入手的,隨著調査的深入,進而發現構成犯罪的案件不在少數,這就涉及工商、稅務、監察部門收集的證據如何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四條對其具體適用進行了細化。該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該條第一款是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細化。這里涉及如下要點:
一是如何理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再次履行取證手續。但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判斷后來確定。
二是如何理解“行政執法和査辦案件”。“行政執法”,是指執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如工商、質檢部門履行市場監管職責,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資本市場監管職責等。“査辦案件”,是指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違法案件,如工商部門査辦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等。
▼該條第二款是關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査筆錄的使用。2012年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査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此次修訂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刑事訴訟法沒有將“鑒定意見、勘驗、檢査筆錄”納入可以直接使用的證據材料范圍,上述規定有擴大解釋之嫌。刑事訴訟法中的“等”既有“等內等”,也有“等外等”。在司法解釋中作出“等外等"的規定,未超出法律允許的解釋范疇,類似的例子有很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査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査筆錄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并且在刑事訴訟中有時難以重新收集,如因鑒定的檢材毀損、滅失、污染、變質等原因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或者因現場遭到破壞無法重新勘驗、檢査。上述情況下如果不能使用行政機關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査筆錄,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帶來困難。因此,經研究認為,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等證據材料”解釋為“等外等”,更符合實際。另外,考慮到涉案人員供述和辯解,相關人員證言、陳述等言詞證據,與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差別較大,主觀性較強,修訂后《規則》刪除了2012年《規則》關于行政機關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相關人員證言、陳述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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