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王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因感情破裂于2023年8月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其中包括一輛登記在李某名下的轎車。該車輛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通過售后回租方式從某租賃有限公司取得。離婚協議約定,車輛歸王某所有,李某負責償還車輛貸款即車輛租金,并在貸款還清后協助王某辦理過戶手續。離婚協議簽訂后,李某將上述車輛交付王某占有使用。
然而,離婚后李某未按約定償還車貸,導致車輛無法過戶。王某遂向興慶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支付車輛購置款31萬余元。李某辯稱,車輛的所有權歸租賃公司所有,其僅享有使用權,該車輛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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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車輛系李某通過“售后回租”方式從租賃公司取得,租賃期內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車輛所有權在貸款還清前歸租賃公司所有,案涉車輛系通過售后回租方式取得,李某僅享有使用權,車輛所有權歸租賃公司所有。根據離婚協議,李某應在還清貸款后協助王某辦理過戶手續,該項約定的是“附條件的權利”,條件未成就即貸款未還清,王某無權直接主張車輛價款,其請求也不符合協議約定,故一審法院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是一種特殊的融資租賃方式,具有融資融物的屬性。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車輛雖然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并占有使用,但車輛所有權已轉移至融資租賃公司,直至租賃期屆滿且承租人完成全部款項支付(或符合約定條件)后,所有權才可能轉移至承租人。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共同財產,如工資、房屋、車輛等。而所有權歸屬是判斷財產性質的核心依據,若車輛所有權未轉移至夫妻一方名下,則通常不能直接認定為共同財產。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無權就他人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中,涉案車輛的租賃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一期間車輛所有權歸融資租賃公司,一般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租金債務可能被認定為共同債務。如租賃期屆滿且車輛所有權在婚姻存續期間轉移至夫妻一方,則該車輛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如所有權在離婚后轉移,則可能會視為個人財產。
法官提醒,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務必明確財產歸屬及履行條件,財產分割約定應尊重合同條款,附條件的約定需在條件成就后方可履行,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風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來源:興慶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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