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愛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以下簡稱愛某科公司)訴稱其是一家致力于推進創新型特殊酶商業化的知名專業酶企業,系本案名稱為“頭孢菌素類抗生素原料物質(7-ACA)生產用變異酶”的發明專利權人,指控被告河北凱某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利公司)制造、銷售,被告上海某好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一款名為“固定化7ACA酰化酶”(固定化頭孢菌素C酰化酶)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文件僅記載了7種變異體的篩選、制備、活性驗證情況,并且原告在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放棄了已驗證活性的7種突變方式以外的其他突變可能,在侵權訴訟中又主張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包含7種突變方式外其他位點的氨基酸序列突變可能,缺乏法律依據。關于技術特征比對,根據各方當事人申請并協商一致確定檢測機構,由法院委托檢測機構就被訴侵權產品分別針對原被告提供的理論序列進行檢測,以確定檢測產品的蛋白質序列。考慮到參數設置對于檢測結果的影響可能,根據各方當事人對第一次檢測報告的質證意見調整了部分參數設置,并進行了第二次委托檢測。綜合兩次檢測結果,最終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更接近于被告凱某利公司主張的氨基酸序列,原告愛某科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專利氨基酸序列,原告主張被告凱某利公司提供的氨基酸序列落入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并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愛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原告系一家韓國大型專業酶公司,以基因進化技術為基礎推進創新型的特殊酶(生物催化劑)商業化,在全球范圍內享譽盛名。被告凱某利公司系一家以生產生物酶工程產品為主的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尤其在酶提取及固定化領域占有國內領先地位。原告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將其此前在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的修改而放棄了的技術方案,重新納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結合專利授權文檔,依法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合理界定了專利權保護范圍。同時,本案明確了對于封閉式權利要求,如果被訴侵權產品除了具備權利要求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之外,還具備其他特征,應當認定其未落入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生物醫藥領域科技型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
責任編輯:奚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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