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騙補類案件有多種類型,比如出口獎勵補貼類,比如農補類,再比如電商扶持類,雖然類型和領域存在諸多不同,但核心可以歸納為:行為人在特定行業、領域內,按照補貼政策的要求,完成某種指定的服務或計量標準,從而按照政策規定申領補貼款項。
政府補貼類項目的根本目的,是為了鼓勵特定行業的發展,因此從財政支出中支付一定的資金作為獎勵金,可以理解為國家為了特定行業的發展,花錢買服務、買業績。
在以往的諸多探討中,存在觀點認為:政策目的是否落空,是衡量騙補類案件是否成立的要件。這種觀點具有合理性,在例如農業、農機、養殖業等相關農補項目中,能夠合理解釋。
這里指出這類案件的第一個辯護要點:即騙補類案件,是否存在欺騙手段,是否成立詐騙罪,其首先應當從補貼項目的政策目的角度考量,同時也要避免過于狹隘的地域性判斷。例如完全將補貼政策局限于補貼政策地,而否認涉案行為在更大的地域性或全國范圍內,已經達成補貼要求的政策目的等事實。此種超越區域的補貼行為,雖在嚴格意義上違背了政策要求,但在客觀事實上,卻滿足了宏觀補貼目的的要求。
例如農機補貼類案件中,雖然農機補貼沒有實際用于政策地A地,但是對于相鄰縣B地,實際上也滿足了政策的本質要求,從適當宏觀性的角度,政策目的得以實現,并沒有造成政策目的的落空,因而不應作為詐騙犯罪處理。
此觀點可以延伸到社保類詐騙罪案件中,我們處理過多起被指控為社保詐騙罪的案件,辦案機關在指控邏輯中,往往有一種狹隘的指控思路,即認為勞動者通過掛靠參保,實際勞動關系發生地在C地,由于其是在D地參保,從D地申領社?;?,從而造成D地社保基金的損失,因此構成詐騙罪。
這種觀點忽視了勞動者實際參保的事實,同時忽視了D地社保的支付,即替代勞動關系發生地B地社保支付的事實。而從宏觀的國家社保資金的角度,是平衡的,沒有造成社保資金的實際損失,反而在客觀上滿足社保擴面等政策要求。此時如果無視C地的“獲利”,只談D地的“損失”,則是過于狹隘的理解社保資金統籌以及財產損失的概念了。
回歸到騙補類案件中,以進出口買單類“騙補”案件舉例,衡量欺騙行為要重點關注以下幾點要素:
其一,部分業內人士提出,如果實施了欺騙手段,對方明知、沒有被騙,此即犯罪未遂。這種觀點在特定案件中并不適用,比如雙方事先談好的買單,即行為人已經告知相關部門,數據是通過買單方式獲取,而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事實上認可買單行為下,補貼金額的審核、發放。此時我們不能說買單行為本身數據存在“張冠李戴”,就是一種欺騙手段,就是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
我們不認可存在雙方約定清楚的欺騙行為,騙是騙,合意是合意,存在虛假成分的合意,雙方知情、清楚,不可能因為合意內容存在虛假性,而認定一方欺騙另一方,此即不存在欺騙行為的問題,而非是犯罪未遂。
因此,在出口買單申領補貼類案件中,如果行為人與對方約定清楚,明確認可或默認買單可以申領補貼,則不應當認定存在欺騙行為。
其二,從政策目的是否實現的角度,出口買單領取補貼類案件,行為人買的是什么單?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報關行,提供公司抬頭,將其他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需要進出口的數據,認定在抬頭公司名下,從而取得海關部門認可的進出口數據,并以這類數據來申領補貼。
這里存在兩個關鍵問題,一是無進出口權的小企業有進出口需求,買單實際上拉動了這種本無法開展的進出口行為,同時提升了進出口數據;其次,買單需要支付成本,以我們辦理的案件作為參考,行為人支付的買單成本可能會達到補貼金額的一半左右,這種成本的支出,也會通過各種方式補貼到實際進出口的公司、企業,實際上也對這部分實際進出口企業的生存發展起到了正向的作用。
而買單出口騙補類案件的指控邏輯是:辦案機關認為E地沒有出口補貼政策,你將在F地的出口數據,“張冠李戴”的安在E地企業頭上,從而申領了其本不能申領的補貼金額,因此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構成詐騙罪。
此種指控邏輯亦是沒有綜合考量“補貼政策目的是否落空”的問題,如果是從E地一個區縣、一個省市考慮,的確企業申領了出口補貼,在當地又沒有實際進出口,存在欺騙成分,但是從宏觀的角度考慮,這種代理出口的行為,實際在客觀上必然拉動了進出口指標,在宏觀上的確也達到了政策的目的和要求,即推動進出口貿易的發展。
總而言之,出口補貼政策的目的是為了鼓勵進出口,如果說這筆錢財政必須支付給E地,F地雖然實際進出口有增長,但是因為代理出口領取補貼就構成詐騙罪,則難以解釋國家財政以及進出口貿易額性統籌增長的概念。
其三,買單、代理出口必然會存在相關的虛假材料、虛假證明文件,但是這種虛假性,如果不能代替雙方合意的行為,此虛假就不能上升為詐騙罪構成要件層面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換言之,是不構成詐騙罪的社會生活中的虛假概念,或民事處理、或行政處罰。
其四,騙補類案件中的另一重要概念,即部門、機關單位不存在被騙問題,只有代單位行使處分權的工作人員才會存在認識錯誤、被騙的問題。
此即部分辦案機關將行使補貼審核、發放權限的職務人員與騙補類行為人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問題,此觀點金律師不予認同,是否滿足政策的審核、補貼資金的發放,掌控在誰的手上,此即認識錯誤的審查對象,即應審查該類人員的主觀認知,如果是明知、故意為之、合意行為,則不應再強行認定共同騙取的問題。
此外,在第三方公司提供服務補貼類案件中,是否滿足刑法意義上的“欺騙手段”,是否構成詐騙犯罪,其核心應當是第三方公司是否按照補貼政策的要求,向相關企業提供服務,而不應將申報材料及審核流程中的瑕疵行為,認定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手段。這類案件我們在之前的文章中已做了具體探討,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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