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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件2023-16-2-109-002。
我覺得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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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在我國農村、小縣城,一段時間大量存在。
1994年至2000年期間,王某任某銀行撫州市某支行營業部“818”縣轄來賬記賬員,與雷某某之女系同學關系。
王某在為雷某某辦理8萬元、13萬元存款時,王某開具了金額為8萬元和13萬元的二張《某銀行定期存款憑條》交給了雷某某。
通過熟人存款,既可以幫熟人完成任務,而且可能有點利息、實物優惠。
這應該沒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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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病還真有。
2000年9月,雷某某的同鄉章某某持該8萬元、13萬元存款憑條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銀行工作人員認為存款憑條為假存單,拒絕辦理。
真銀行開出的假存單一段時間也大量存在。
王某得知此事后,以保住工作為名,要雷某某將該兩張存款憑條交由她處理,雷某某遂將該兩張存款憑條交給王某。
這里,雷某犯了個大錯誤,這是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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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取得該兩張存款憑條后將其撕毀。
在某銀行支行紀檢人員調查此事時,王某將已被撕毀的存款憑條交給了某銀行支行。
其后,王某又騙取雷某某的5萬元存款單,并將其撕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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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王某與雷某某達成還款協議。同年底至2001年,王某先后歸還雷某某人民幣共計20500元。
這個錯誤就更大了,竟然把銀行撇開了,更重要的是將銀行責任變成了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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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某銀行支行更名為某銀行撫州市某分行營業部。2001年12月28日,雷某某到臨川區人民檢察院報案稱:其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分別持現金5萬元、8萬元、13萬元到某銀行撫州市某支行營業部,將款交給王某,王某分別交給她定期一年的存單,后發現王某交給她的8萬元、13萬元存單為假存單,5萬元存單被王某收回撕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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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7日,臨川區人民檢察院將王某詐騙案移送臨川區公安局,同日,該局以詐騙案立案,并對王某執行拘留。
1月14日,臨川區公安局經偵大隊詢問雷某某存款經過時,其陳述的內容與在檢察機關的陳述一致。
2月4日,臨川區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涉嫌詐騙犯罪將其批準逮捕。
3月12日,雷某某對存款經過進行補充說明稱:其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4月分別持現金5萬元、9萬元、10萬元到某銀行營業部,將款交給王某,王某分別交給她定期一年的存單,存單分別到期后,雷某某將存單交與王某,由王某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為其辦理轉存手續。
其補充說明的存款經過與2001年12月28日向臨川區人民檢察院報案內容及2002年1月14日在臨川區公安局的陳述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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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6日,臨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臨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某構成詐騙罪,并判處刑罰。
該刑事判決書認定主要事實為:王某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1999年4月先后三次幫雷某某在撫州市某支行營業部辦理了5萬元、9萬元、10萬元的定期存款。1999年12月,雷某某的5萬元定期存單到期后,雷某某叫王某幫其辦理轉存手續,王某在儲蓄柜臺幫雷某某辦理了一年的存款手續。2000年初,王某將該存單掛失,并將存款提前支取用于其還債及揮霍。2000年3月、4月份,雷某某的9萬元和10萬元兩張定期存單分別到期,雷某某要求王某分別為其辦理8萬元和13萬元的存款手續。王某借幫雷某某辦理轉存手續的機會將錢取出,私自開具了兩張《某銀行儲蓄利息清單》和金額為8萬元和13萬元的兩張《某銀行定期存款憑條》,并在憑條上蓋了“某銀行支行營業部專戶3”的公章,然后將憑條當存單交給了雷某某。該刑事判決書已生效。
再審另查明,王某交給雷某某的8萬元、13萬元的《某銀行定期存款憑條》上均蓋有“某銀行支行營業部轉訖3”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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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某銀行支行償還其存款26萬元及利息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002年5月27日,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臨經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王某向原告出具還款協議書,系取得原告三張存款憑證的條件,故原告與王某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因王某向原告攬儲的行為系代表被告向原告發出的存款要約邀請,原告持現金到被告營業部辦理存款,即向被告發出存款要約,被告職工王某為原告辦理存款手續后,向原告出具蓋有被告業務章和有關個人私章的存款憑條,其行為應視為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諾。因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存款合同關系成立。被告認為王某接受原告的存款是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存款憑條雖被撕毀,但原告有證據證明存款事實存在,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持26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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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銀行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02年9月29日,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撫民終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認為,雷某某為了追求高額利息及手續費,未到某銀行支行儲蓄專柜辦理存款手續,明知王某不是儲蓄專柜的職員,卻輕信他人,將款交與王某為其辦理存款手續,致使王某未按雷某某的要求將款存入銀行,而是采取偽造雷某某儲蓄利息清單和定期存款憑條的手段,騙取雷某某財物用于個人還債及揮霍。
事后,雷某某以王某詐騙其錢財為由向檢察機關報案,王某也因此被臨川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了刑罰,雷某某對取款被騙存在過錯。由于王某非某市某銀行營業部儲蓄專柜的職員,其為雷某某辦理存款手續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存款憑條系王某為詐騙雷某某錢財而偽造,應確認無效。雷某某與某銀行支行之間并不具有真實的存款關系,故雷某某向某銀行支行要求支付8萬元、13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雷某某明知8萬元、13萬元存款憑條系王某偽造,仍將該5萬元存單交與王某,并與其達成還款協議,致使該5萬元存單也被王某撕毀,導致主張權利的主要證據喪失,存單記載的戶名等內容無法查明,且其陳述的存款經過前后相互矛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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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存單的真實性和存款關系的真實性這一事實,已為刑事判決書所確認,二審法院不予確認,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二、王某主動向申請再審人攬儲,并在銀行儲蓄柜臺幫助申請再審人辦理儲蓄存款,屬職務行為,給申請再審人造成損失,被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三、王某為達到掩蓋罪行的目的,將申請再審人的存單、存款憑條騙去撕毀,并向申請再審人寫借條,屬無效行為,該借條不能否定雙方之間存在的存款關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雷某某與某銀行支行之間是否存在26萬元的存款關系。王某系某銀行支行的記賬員,而非儲蓄專柜的職員,因犯詐騙罪被處以刑罰,其為雷某某辦理儲蓄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為詐騙雷某某錢財而偽造的存款憑條應確認為無效,由此給雷某某造成的損失,應由王某個人承擔,不應由某銀行支行承擔。雷某某明知被騙,不是積極向某銀行支行主張權利,而是與王某達成還款協議,并接受王某按協議支付的20500元還款,亦證明其知道王某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而是個人行為。雷某某關于王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其損失應由某銀行支行賠償的申請再審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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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不懂法,存入銀行的錢也可能飛了。
2025年3月1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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